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林欣蓉、林昌義、吳靜怡
- 法定代理人王貴鋒
-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訴字第1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被 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伍俊瑋 被 告 伍必翔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蔣清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鄭羽秀律師 廖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二、因 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㈠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 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㈡期貨交易法之操縱市場、內線交易、期貨交易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㈣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㈤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四、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五、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新臺幣5億元以上之非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六、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 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嗣經司法院依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2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民國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 第1110015081號令指定下列事件為商業訴訟事件:㈠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及第28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㈡債務人就債權人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所為裁判、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該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復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5項規定以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4號令為以下調整:㈠本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定商業訴訟事 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調整為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㈡本法第 2條第2項第5款所定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 係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資本額調整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 見商訴卷第12、15頁)。因此,若非上開訴訟事件,即不屬於商業訴訟事件,商業法院即無管轄權。又商業法院認事件不合第2條所定商業事件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地方法院;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明公司)為一般投資業,主要產銷或營業商品為股票,被告蔣清明(原名伍蔣清明)、被告伍必翔合計持有100%股權,分別為翔明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被告蔣清明自101年7月21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擔任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實業公司)董事長;被告伍必翔自91年4月30日起至101年7 月20日止、106年6月29日起迄今擔任必翔實業公司董事長,並擔任被告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電能公司)董事長。被告翔明公司主要投資標的為被告必翔實業公司、必翔電能公司,被告翔明公司之借款償還來源取決於該2公司股票市值暨公司營運表現,則反映被告必翔實業公司 、必翔電能公司營運表現之財務報告自屬對被告翔明公司授信之重要評估資料。被告伍必翔、蔣清明、翔明公司、必翔實業公司、必翔電能公司實為單一體或集團,基於共同對外籌資,滿足集團資金需求,維持經營權,並伺機獲利之意,與訴外人寧波電池公司、寧波家電公司、寧波大運公司等3 公司(下稱寧波電池等3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蔣清 明以自有資金支付所有費用及全額貸款以後,寧波電池等3 公司配合於收款後3個工作日内向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支付貨 款之方式,虛偽增加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業績;又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並未生產方型之磷酸鐵鋰電池,竟為增加營收以美化財報,由被告必翔電能公司100%持有、被告伍必翔擔任負責人之捷瑞索爾(寧波)新能源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合肥國軒高科動力能源有限公司購買方型之磷酸鐵鋰電池出售寧波電池等3公司之方式,虛偽增加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業績。因被 告必翔實業公司轉投資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而認列該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淨利,致被告必翔實業公司、必翔電能公司104年 度、105年第三季編製、申報並公告之財務報告均有不實。 被告翔明公司於105年12月1日以上開不實財務報告向原告申請企業授信新臺幣(下同)2億元,詐欺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其嗣後未按期還款,經強制執行後,尚欠9,471萬7,340元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71萬7,340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已調整為3千萬元)以上者,為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 固有明定,惟查,本件原告係貸款予被告翔明公司之金融機構,而起訴請求該公司及其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 件。次按,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 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 貸款或提供擔保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1億元(已調整為3千萬元)以上者,亦屬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詐欺、第 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第31條、第79條未交付公開說明書、第32條公開說明書不實、第43 條之2第2項未以同一收購條件公開收購、第43條之3第2項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違反行為限制規定、第43條之4第3項公開收購人未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或公開收購說明書不實、第155 條第1項、第2項操縱市場、第157條短線交易、第157條之1內 線交易、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第174條第1項 第8款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第165條之1、第165條之2有關 第一上市公司及第二上市公司準用第20條、第20條之1、第31條、第32條、第43條之2、第43條之3、第155條、第157條 之1規定之事件(本條立法理由參照,見商調卷三第280-281頁)。而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 明:該等事件影響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甚鉅,因此所生 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以上 者,亦應由商業法院以迅速、妥適、專業之程序處理,爰於第2項第2款明定之(見商調卷三第280頁),是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有價證券詐欺係指善意取得、出賣有價證券之人 ,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之事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詐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規定之事件,係指 於證券市場善意取得、出賣或持有有價證券之人,因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之事件。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違法貸款或提 供擔保,則係指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影響公司投資人權益之情形,並不包含發行人向他人違法借款,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此觀該條法律規定即明(見商訴卷第17頁)。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遭被告蔣清明、伍必翔及翔明公司以被告必翔實業公司、必翔電能公司之不實財報詐欺致貸款予被告翔明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見商調卷三第317、318頁),稽諸上開說明,核非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所定商業訴訟事件,亦非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其他商業訴訟事件或司法院指定之商業訴訟事件,自非由商業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又被告蔣清明、伍必翔之住所地均位於新竹縣,被告翔明公司、必翔實業公司、必翔電能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亦均位於新竹縣,爰依被告聲請(見商調卷三第338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程翠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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