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陳又慈、端木正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22號 原 告 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原 告 端木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泰鈞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洪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明緯財務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主張其指派原告端木正(下逕稱其名,與明緯公司合稱原告)為代表人,於被告民國111 年6月28日召開之111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當選為董事,然遭被告否認,故以監察人林榮輝、連雪妃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確認端木正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端木正並非被告之董事(詳如後述),本件自非屬公司法第213條所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無須由監察人代表被告,應以董事長鮑泰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並已具狀追認上開監察人所為訴訟行為(見商訴卷四第139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任期自111 年6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董事(見商調卷第9頁 )。嗣將上開聲明所指原告特定為端木正(見商調卷第9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本身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而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雖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然法人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係代表法人股東為之,其權利來自於該法人股東,該法人股東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並限制其代表權(公司法第27條第3項、第4項參照),公司拒絕法人代表人行使董事職權,應認該法人股東之權利同受限制。原告主張端木正係以明緯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系爭股東會當選為被告之董事,端木正與被告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對於端木正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改選第24屆董事及監察人,端木正為明緯公司之代表人,於開票時經監票人確認得票權數為298,582,965權,係最高票當選之董事,被告除當場宣布 當選名單並公告外,另於同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而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之成立並非要式行為,端木正業於111年7月11日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召集第一次董事會 ,與被告間已成立董事委任關係,倘被告欲解任端木正,需經股東會重度決議、裁判解任或以形成之訴方式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然被告逕以覆核方式變更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結果,並於111年7月15日發布重大訊息,稱端木正未當選董事,並依覆核結果製作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然股東會議事錄僅是紀錄文書,非權利存在依據,並不影響端木正之當選資格。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5條及公司法第3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端木正與被告間就任期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端木正登記為董事。 二、被告則以:明緯公司、端木正及訴外人林緯程、陳又慈(下分稱其名,合稱明緯公司等4人),以及華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湧公司)、郭儒旭、周東海、詹文凱(下分稱其名,合稱華湧公司等4人;與明緯公司等4人合稱明緯公司等8人)於系爭股東會前均曾徵求委託書,其中明緯公司等4人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中稱其等之自有持股全部支持明緯公司代表人端木正,華湧公司等4人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中則 稱其等之自有持股全部支持明緯公司代表人端木正、胡峰賓,然其等於系爭股東會當天係將自有持股投給明緯公司代表人林緯程、詹文凱,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内容不符合,而有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情事,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故系爭股東會當天公告之董事選舉結果並非正確。被告依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3項規定覆核並扣除明緯公司 等8人代理之董事選舉權數後,端木正實際獲得之權數為0權,並未當選被告董事,系爭股東會當天計票既有如上錯誤,被告自得予以更正。原告主張端木正已當選並就任被告之董事,實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第24屆董事,任期為111年6月28日至114年6月27日;明緯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端木正為代表人,系爭股東會當日之選舉結果報 告單記載端木正以得票權數298,582,965權當選為董事,當 日之重大訊息公告所載董事當選人為端木正以及鮑泰鈞、陳炳宏、吳漢雄、吳吉次(下合稱鮑泰鈞等4人)。其後製作 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則記載更正部分被選舉人得票權數及當選人名單,更正公告之當選名單為鮑泰鈞等4人以及明緯公 司代表人詹文凱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結果報告單、被告之111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5日重大訊息公告、系爭股 東會議事錄等在卷足稽(見商調卷第23至25、43至49、327 至3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商訴卷一第53頁),堪 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端木正已於系爭股東會當選被告之第24屆董事,與被告間存有董事委任關係,被告應辦理變更登記,將端木正登記為董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端木正是否於系爭股東會當選為被告之第2 4屆董事?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端木正登記為董事,有無理由? 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端木正並未於系爭股東會當選被告之第24屆董事: ⒈按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另為規範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之委託書,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制訂委託書規則,其中第7條第1項規定:「徵求人應於股 東常會開會38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23日前,檢附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資料表、持股證明文件、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資格報經本會備查之文件、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定稿送達公司及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市場發展基金會( 以下簡稱證基會)。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15日前,製作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予以揭露或連續於日報公告2日。」,第8條第1項另規定:「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應載明下列事 項:...三、關於董事或監察人選任議案之記載事項:...㈣第5條徵求人及第6條第1項之委任股東,其自有持股是否支 持徵求委託書書面及廣告內容記載之被選舉人。」,第22條第1項、第3項並規定:「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九、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 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有第1項表決權不予計算情事者,公開發行公司應重為計算。」。上開規定係鑒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上所載擬支持之被選舉人,將影響股東交付委託書之意願,故徵求人及委任股東自有持股所支持之董事或監察人,如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上所載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不一致,應揭露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俾利股東判斷是否交付委託書予徵求人,爰於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目規定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應載明徵求人及委任股東之自有持股是否支持徵求委託書書面及廣告內容記載之被選舉人,至於前揭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所載明事項,如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依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委託書規則第8條97年2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 ⒉原告主張端木正於系爭股東會中,係經主席當場宣布以得票權數298,582,965權當選董事,固據其提出系爭股東會當日 公告之選舉結果報告單、被告之111年6月28日重大訊息公告為證(見商調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股東會之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商訴卷一第283頁);惟被告辯 稱端木正之得票權數係來自於明緯公司等8人徵求委託書所 代理之權數,然因有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所定情形,明緯公司等8人所代理之表決權數不予計算,經其依委託 書規則第22條第3項規定重為計算後,端木正之得票權數應 為0權。經查: ①系爭股東會應選出董事5人(見商調卷第47頁),故每一股份 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即5權。又系爭股東會之 出席簽到卡、法人指派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票、委託書徵求人資料、現場出席報到明細表、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結果報告單、當選結果報告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股務資料),於當日開票完畢後,旋即封存,並由股務代理機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股務代理部之曾沛潔保管,曾沛潔嗣於111年7月14日將上開資料全數交還被告,由鮑泰鈞簽收,業經曾沛潔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股東會的選舉票等資料開票後有封存,由群益證券股務代理部保管,主要由我保管,放在群益證券股務代理部的金庫,我在111年7月14日把系爭股東會全部股務資料(包含選票)交給董事長鮑泰鈞,系爭股東會的股務資料原本應該由被告自己保管,但是因為開會中有股東反應不可以由被告保管,要由股務代理部代為保管,所以我們才會保管,通常我們不會幫公司保管股東會的股務資料等語明確(見商訴卷一第285至286頁),並有曾沛潔提出之簽收單可稽(見商訴卷一第305頁)。 ②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提出系爭股務資料,並由本院於112年 3月1日當庭勘驗並拍照(勘驗筆錄見商訴卷二第447至460頁,照片見商訴卷二第491至575頁),其中勘驗董事選舉票(下稱系爭選票)部分,明緯公司等8人之董事選舉票投票情 形彙整如附表1,可知明緯公司等4人之自有持股係分別投給明緯公司代表人詹文凱、林緯程,徵得股數均係投給明緯公司代表人端木正;華湧公司等4人之自有持股均係投給明緯 公司代表人詹文凱,徵得股數分別投給明緯公司代表人端木正、胡峰賓,各被選舉人之得票權數詳如附表1;另有被告 之股東蘇昱廷等7人之董事選舉票亦投給明緯公司代表人詹 文凱,得票權數詳如附表2。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可知端 木正之得票權數為298,582,965權,與系爭股東會當日於現 場公告之得票權數(見商調卷第23頁),以及群益證券當日使用之計票系統所載得票權數(見商訴卷二第577、599頁)相符(比對結果如附表3),堪認端木正於系爭股東會當日 之得票權數確為298,582,965權,且均係來自於明緯公司等8人徵得股數。 ③另查,明緯公司等4人徵求委託書時,其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 廣告所載擬支持之董事被選舉人為明緯公司代表人端木正,並載明「徵求人之自有持股■全部支持□部分支持□全部不支持 徵求委託書書面及廣告內容記載之被選舉人(請擇一 勾選)」;華湧公司等4人徵求委託書時,其徵求委託書之 書面及廣告所載擬支持之董事被選舉人為明緯公司代表人端木正、胡峰賓,並載明「徵求人之自有持股■全部支持□部分支持□全部不支持 徵求委託書書面及廣告內容記載之被 選舉人(請擇一勾選)」,有本院向證基會調取之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商訴卷一第369至556頁、卷二第3至143頁;其中明緯公司等4人部分,見商訴卷一第397至401、445至449、493至497、517至521頁;華湧公司等4人部分,見商訴卷一第373至379、421至427、469至475、543至546頁),可知明緯公司等8人於系爭股東會前,均在徵 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上明確記載選舉董事時,其等之自有持股會「全部支持」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內容所載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亦即明緯公司等4人之自有持股應全部支持 明緯公司代表人端木正,華湧公司等4人之自有持股應全部 支持明緯公司代表人端木正、胡峰賓。 ④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明緯公司等4人之自有持股,除林緯 程有931,000權係投給自己外,其餘均投給明緯公司代表人 詹文凱(見商訴卷二第450至455、535、547至553頁),並 非投給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內容所載擬支持之被選舉人即明緯公司代表人端木正;華湧公司等4人之自有持股均投 給明緯公司代表人詹文凱(見商訴卷二第450、455至460、535、555至561頁),亦非投給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內容所載擬支持之被選舉人即明緯公司代表人端木正、胡峰賓。從而,被告辯稱明緯公司等8人之自有持股投票行為與徵求 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不相符合,依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明緯公司等8人代理之表決權(即徵得 之股數)應不予計算,自屬有據。 ⑤而端木正之得票權數298,582,965權均係來自於明緯公司等8人徵得之股數,業如前述,該等代理之表決權數既不予計算,即應全數扣除,經扣除後,端木正之得票權數即為0權。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當日開票後,已當場宣布端木正當選董事,並無股東提出異議,且端木正已召集第一次董事會,與被告間已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云云。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股東會依法選任,股東會所為選任董事決議,乃公司股東透過選舉制度,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選人則於就任董事後,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故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係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如董事未經股東會合法選任,自無從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端木正於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得票權數為0權,並未當選 董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僅因系爭股東會當日開票後,曾宣布端木正當選董事,且無股東提出異議,以及端木正曾召集第一次董事會,即認其與被告間已成立董事委任關係。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選票原由曾沛潔保管,111年7月14日交給被告後,已遭污染,郭儒旭、陳又慈、詹文凱及林緯程均已證稱其未曾自行或委請他人投票給詹文凱,明緯公司等8人之 自有持股均係投給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所載擬支持之被選舉人端木正及胡峰賓,本件並無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 第9款之適用云云。然查: ①系爭股務資料原係由曾沛潔保管,嗣於111年7月14日交還被告,並由鮑泰鈞簽收,業如前述;被告取回系爭股務資料後,曾委請宋正一律師於翌日即111年7月15日重行驗票、計票,並由公證人蔡宜樺作成公證書(見商調卷第127至282頁);又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系爭股務資料中之選舉票保管袋,其信封正面、背面拆封膠帶彌封處簽有「宋正一111.7.15」,信封背面兩側膠帶彌封處簽有「鄧小文」、「鄭竣讆」、「黃貝君」、「郭儒旭」(即系爭股東會之監票人,見商調卷第23頁,商訴卷二第448至449、505至507頁)。另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攜帶到庭之選舉票保管袋實物供曾沛潔辨識後,其明確證稱:選舉票保管袋信封從外觀可以確認是我在辦公室給鮑泰鈞的(見商訴卷二第461頁);核與群益證券股務代理部經理蔡文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當庭勘驗之股務資料是證人曾沛潔於系爭股東會後保管,並於111年7月14日交給被告的資料等語(見商訴卷二第461頁)相符。此外,宋正一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上開當庭勘驗的股務資料,是111年7月15日在蔡宜樺公證人處開拆核對的資料,當天主要是由我做驗票的動作,當天是由鮑泰鈞將系爭股東會資料及今日勘驗的選舉票資料搬運到公證人的辦公室,再由公證人拍照之後我開始拆封,拆封前3個信封袋及3箱委託書都沒有被拆封過的痕跡,選票拿出後就開始做分類,我受委託的部分主要是查核是否有不符合委託書使用規則的事由,所以當天蔡宜樺公證人先做了網頁公證(即被證3),要確認委託書廣告的內容,我就先把有徵求委託書的各個出席者他們的選票做分類,因為他們會有兩個出席證號,一個是他自己的持股,一個是他的受託持股,在檢查的過程中有發現有部分股東的投票是不符合委託書規則,因為委託書廣告上自有持股的部分是勾選全部支持,但是他們自有持股的投票沒有全部投給他們在委託書廣告上的擬支持對象,導致的效果是他們徵求到的委託書依法是不能計入的,他們自有持股的部分其投票還是有效的,最後我就是依照剔除不符合的股數之後再做重新計算。公證當天看到的董事選舉票,沒有看到空白票,被選舉人欄位沒有塗改痕跡等語(見商訴卷二第461、476至477頁)。審酌證人曾沛潔、蔡文欽係因任職於群益證券股務代理部而參與系爭股東會,證人宋正一則係因執業律師而受被告委任於111年7月15日重行驗票,與本件均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且其等所為證述互核亦無不符,應足採信。是由證人曾沛潔、蔡文欽、宋正一前揭證述,堪認本院於112年3月1日當庭勘驗之系爭選票,即為曾沛潔於系爭股東會後保管,嗣於111年7月14日交付被告,再由宋正一於111年7月15日開拆驗票後加以彌封之選票。又明緯公司等8人之董事選舉票,經本院當庭勘驗,被選舉人欄位均無塗改痕跡,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稽(見商訴卷二第451至460、547至561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等選票有何遭偽造、變造之處,僅空言主張選票已遭污染,自無足採。 ②另就系爭股東會當天計票情形,證人蔡文欽證稱:系爭股東會當天現場很亂,我不確定我們公司的計票人員有沒有依照委託書規則核對選票,當天群益證券有使用電腦軟體計票,有留存相關電磁紀錄,我有帶光碟到庭,並有攜帶印出來的董事選舉結果報告單,原證2選舉結果報告單上並無詹文凱,應該是當初列印席次設定的問題,可能是當選結果報告單上面呈現的是8席,我今天提出的報告單呈現的是10席,差異數應該是列印設定的關係,這是我們會後發現張貼得票權數、總人數有差異,會後由同仁檢查發現等語(見商訴卷二第464至473頁)。核與曾沛潔證稱:證人蔡文欽今天提出的那一張董事選舉結果報告單內容是正確的,系統裡面可以設定幾席,我們當初是設定已經預知的候選人席次,現場有新增的候選人,現場列印時沒有修改席次的欄位,但現場新增的候選人的確有在董事選舉計票系統裡面,所以EXCEL檔最後一頁顯示的是當天計票的結果;系爭股東會隔天即111年6月29日,我在整理會後資料的時候,印象中好像不只這一些候選人,所以就請同事再開計票系統再看一下,發現時,我向群益證券資訊室詢問明明有10席為何列印出8席,後來查出是因席次漏改,所以群益證券資訊室就印出這張正確的董事選舉結果報告單等語(見商訴卷二第473至475頁)相符。由證人蔡文欽、曾沛潔前揭證述可知,系爭股東會現場公告之董事選舉結果報告單(即原證2,見商調卷第23頁)僅呈現8席被選舉人之得票權數,並非完整,實際上當天有得票之被選舉人共有10席,所得選舉權數應如證人蔡文欽當庭提出之董事選舉結果報告單(見商訴卷二第577頁)及群益證券計票系統電子檔列印資料(見商訴卷二第599頁)所示。另觀蔡文欽當庭提出之董事選舉結果報告單(見商訴卷二第577頁),系爭股東會之有效票選舉總權數為1,716,348,090權,10席被選舉人之得票權數合計為1,716,303,903權,達有效票選舉總權數之99.9974%(1,716,303,903÷1,716,348,090=99.9974%),比對系爭股東會之監察人選舉結果報告單(見商訴卷二第539頁),其上所載有效票選舉總權數為686,539,236權,3席被選舉人之得票權數合計為686,521,532權,亦達有效票選舉總權數之99.9974%(686,521,532÷686,539,236=99.9974%),兩者投票比例相符;如依系爭股東會現場公告之董事選舉結果報告單(見商調卷第23頁、商訴卷二第537頁),8席被選舉人之得票權數合計為1,651,486,023權,僅達有效票選舉總權數之96.2209%(1,651,486,023÷1,716,348,090=96.2209%),與監察人之投票比例不符;由此亦足證系爭股東會當天董事被選舉人之名單及得票權數,應以蔡文欽當庭提出共10席被選舉人之董事選舉結果報告單為據。原告雖否認蔡文欽提出之上開資料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惟該等資料係本院依職權命其提出(見商訴卷一第317頁),且係第三人群益證券因受託處理系爭股東會股務事宜而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經蔡文欽、曾沛潔到庭詳為證述製作過程及緣由(見商訴卷二第467至468、470、473至475頁),應屬真正而得為本件證據。又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明緯公司等8人之自有持股投給詹文凱之權數共計37,044,320權(見附表1合計權數欄),加計被告股東蘇昱廷等7人投給詹文凱之26,842,560權(見附表2小計欄),詹文凱之得票權數為63,886,880權;比對蔡文欽提出之董事選舉結果報告單及群益證券計票系統電子檔列印資料,其上所載詹文凱之得票權數亦為63,886,880權(見商訴卷二第577、599頁),與本院當庭勘驗之詹文凱得票權數相符,由此亦可證本院當庭勘驗之系爭選票,應與系爭股東會當天計票人員所憑者相同,始會得出相同之計票結果。 ③又郭儒旭於本院111年度商訴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係證稱:系爭股東會當天非常混亂,我來不及蓋董事選舉票,就交給助理陳又慈幫忙,全部的票都是助理投的等語(見商訴卷二第419、425、427頁);林緯程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股東會當天明緯公司等8人的選票是集中統一處理,其選票是交給陳又慈蓋(見商訴卷三第227至228頁);詹文凱亦證稱其選票是交給陳又慈,並未自己蓋選票(見商訴卷三第231至232頁);郭儒旭、林緯程、詹文凱既均證稱系爭股東會當天其等係將董事選舉票交給陳又慈加蓋,並非自行投票,其等所為證述即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陳又慈雖以明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具結陳稱:明緯公司等4人的董事投票,自有持股及徵得股數都是投給端木正,華湧公司等4人自有持股及徵得股數都是投給端木正及胡峰賓,第一組(即明緯公司等4人)的選票都交給端木正去蓋,我所蓋的第二組(即華湧公司等4人)董事選票都是投給端木正與胡峰賓,端木正多一點、胡峰賓少一點等語(見商訴卷三第215至216、220頁);然查,陳又慈為明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且其陳稱第一組(即明緯公司等4人)的選票都交給端木正去蓋,郭儒旭在明緯公司擔任顧問,明緯公司等8人之持股,並沒有明緯公司出資而以其他人名義持有的情況(見商訴卷三第216、217、224頁),亦與林緯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股東會當天我的選票應該是陳又慈蓋的,我們8位徵求人的票是集中統一處理,我們都是交給陳又慈,最後是她蓋的。」等語(見商訴卷三第228頁),郭儒旭於本院111年度商訴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你方稱你將選票交給你的助理幫你蓋,你助理姓名?)陳又慈。」、「(你是以個人或明緯公司名義雇用陳又慈?)以明緯公司名義。」等語(見商訴卷二第425頁),以及詹文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受明緯公司的委託,所以才擔任徵求人。我名下的持股是明緯公司還是林緯程移轉給我的,這我不清楚,並不是我出資購買的。明緯公司想在系爭股東會中能夠爭取到較多的股東票來競選中興紡織公司的董事與監察人,所以委託我擔任徵求人。」、「我名下的持股是根據明緯公司的委託關係登記在我名下,因為有委託關係存在,所以我不能自己處分這些持股。」等語(見商訴卷三第233至234頁),均不相符合。況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端木正之董事得票權數,僅計算明緯公司等8人徵得股數部分,即達298,582,965權(詳見附表1),若如陳又慈所述,明緯公司等8人之自有持股大部分均投給端木正,則端木正之得票數當遠高於298,582,965權,然系爭股東會當日於現場公告之端木正得票權數亦為298,582,965權(見商調卷第23頁),由此亦足證陳又慈陳稱明緯公司等8人之自有持股有投給端木正云云,並非實在。陳又慈於本院所為陳述既有偏頗不實,自不得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端木正既未當選被告之第24屆董事,原告請求確認端木正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端木正登記為董事,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端木正於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得票權數為0權 ,並未當選被告之第24屆董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請求確認端木正與被告間就任期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依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 第5條及公司法第387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端木正登記為董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1:明緯公司等8人董事選舉投票情形 編號 自有持股股東戶號/徵得股數出席證號 戶名/徵求人 選舉票 選舉權數 選舉票被選舉人欄位加蓋之姓名 證據出處 明緯公司代表人詹文凱 明緯公司代表人端木正 明緯公司代表人胡峰賓 明緯公司代表人林緯程 1 7006 明緯公司 徵得股數 (1)董事選舉票 10,366,819 0 10,366,819 0 0 商訴卷二第450至451、533、547頁 (2)董事選舉票 10,366,819 0 10,366,819 0 0 (3)董事選舉票 10,366,819 0 10,366,819 0 0 (4)董事選舉票 10,366,819 0 10,366,819 0 0 (5)董事選舉票 10,366,819 0 10,366,819 0 0 2 382980 明緯公司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801,000 801,000 0 0 0 商訴卷二第450至452、535、547頁 (2)董事選舉票 801,000 801,000 0 0 0 (3)董事選舉票 801,000 801,000 0 0 0 (4)董事選舉票 801,000 801,000 0 0 0 (5)董事選舉票 801,000 801,000 0 0 0 3 7008 林緯程 徵得股數 (1)董事選舉票 8,086,627 0 8,086,627 0 0 商訴卷二第450、452至453、533、549頁 (2)董事選舉票 8,086,627 0 8,086,627 0 0 (3)董事選舉票 8,086,627 0 8,086,627 0 0 (4)董事選舉票 8,086,627 0 8,086,627 0 0 (5)董事選舉票 8,086,627 0 8,086,627 0 0 4 382984 林緯程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931,000 0 0 0 931,000 商訴卷二第451、453、535、549頁 (2)董事選舉票 931,000 931,000 0 0 0 (3)董事選舉票 931,000 931,000 0 0 0 (4)董事選舉票 931,000 931,000 0 0 0 (5)董事選舉票 931,000 931,000 0 0 0 5 7009 陳又慈 徵得股數 (1)董事選舉票 15,971,976 0 15,971,976 0 0 商訴卷二第450、453至454、533、551頁 (2)董事選舉票 15,971,976 0 15,971,976 0 0 (3)董事選舉票 15,971,976 0 15,971,976 0 0 (4)董事選舉票 15,971,976 0 15,971,976 0 0 (5)董事選舉票 15,971,976 0 15,971,976 0 0 6 382925 陳又慈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801,000 801,000 0 0 0 商訴卷二第450、454、535、551頁 (2)董事選舉票 801,000 801,000 0 0 0 (3)董事選舉票 801,000 801,000 0 0 0 (4)董事選舉票 801,000 801,000 0 0 0 (5)董事選舉票 801,000 801,000 0 0 0 7 7007 端木正 徵得股數 (1)董事選舉票 15,131,171 0 15,131,171 0 0 商訴卷二第450、454至455、533、553頁 (2)董事選舉票 15,131,171 0 15,131,171 0 0 (3)董事選舉票 15,131,171 0 15,131,171 0 0 (4)董事選舉票 15,131,171 0 15,131,171 0 0 (5)董事選舉票 15,131,171 0 15,131,171 0 0 8 382982 端木正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803,000 803,000 0 0 0 商訴卷二第451、455、535、553頁 (2)董事選舉票 803,000 803,000 0 0 0 (3)董事選舉票 803,000 803,000 0 0 0 (4)董事選舉票 803,000 803,000 0 0 0 (5)董事選舉票 803,000 803,000 0 0 0 9 7002 華湧公司 徵得股數 (1)董事選舉票 200,000 0 200,000 0 0 商訴卷二第450、455至456、533、555頁 (2)董事選舉票 5,000,000 0 0 5,000,000 0 (3)董事選舉票 10,000,000 0 0 10,000,000 0 (4)董事選舉票 10,000,000 0 0 10,000,000 0 (5)董事選舉票 7,786,185 0 0 7,786,185 0 10 382818 華湧公司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1,058,000 1,058,000 0 0 0 商訴卷二第450、456至457、535、555頁 (2)董事選舉票 1,058,000 1,058,000 0 0 0 (3)董事選舉票 1,058,000 1,058,000 0 0 0 (4)董事選舉票 1,058,000 1,058,000 0 0 0 (5)董事選舉票 1,058,000 1,058,000 0 0 0 11 7004 郭儒旭 徵得股數 (1)董事選舉票 200,000 0 200,000 0 0 商訴卷二第450、457、533、557頁 (2)董事選舉票 5,000,000 0 5,000,000 0 0 (3)董事選舉票 10,000,000 0 10,000,000 0 0 (4)董事選舉票 25,000,000 0 25,000,000 0 0 (5)董事選舉票 24,896,960 0 0 24,896,960 0 12 382979 郭儒旭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804,000 804,000 0 0 0 商訴卷二第450、457至458、535、557頁 (2)董事選舉票 804,000 804,000 0 0 0 (3)董事選舉票 804,000 804,000 0 0 0 (4)董事選舉票 804,000 804,000 0 0 0 (5)董事選舉票 804,000 804,000 0 0 0 13 7005 周東海 徵得股數 (1)董事選舉票 200,000 0 200,000 0 0 商訴卷二第451、458、533、559頁 (2)董事選舉票 5,000,000 0 5,000,000 0 0 (3)董事選舉票 10,000,000 0 0 10,000,000 0 (4)董事選舉票 25,000,000 0 0 25,000,000 0 (5)董事選舉票 33,196,085 0 0 33,196,085 0 14 306665 周東海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1,567,064 1,567,064 0 0 0 商訴卷二第451、458至459、535、559頁 (2)董事選舉票 1,567,064 1,567,064 0 0 0 (3)董事選舉票 1,567,064 1,567,064 0 0 0 (4)董事選舉票 1,567,064 1,567,064 0 0 0 (5)董事選舉票 1,567,064 1,567,064 0 0 0 15 7003 詹文凱 徵得股數 (1)董事選舉票 200,000 0 200,000 0 0 商訴卷二第450、459、533、561頁 (2)董事選舉票 5,000,000 0 5,000,000 0 0 (3)董事選舉票 10,000,000 0 0 10,000,000 0 (4)董事選舉票 25,000,000 0 0 25,000,000 0 (5)董事選舉票 6,417,185 0 0 6,417,185 0 16 382986 詹文凱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830,000 830,000 0 0 0 商訴卷二第451、459至460、535、561頁 (2)董事選舉票 830,000 830,000 0 0 0 (3)董事選舉票 830,000 830,000 0 0 0 (4)董事選舉票 830,000 830,000 0 0 0 (5)董事選舉票 830,000 830,000 0 0 0 小計(自有持股) 37,044,320 0 0 931,000 小計(徵得股數) 0 298,582,965 167,296,415 0 合計權數 (自有+徵得) 37,044,320 298,582,965 167,296,415 931,000 附表2:被告股東蘇昱廷等7人董事選舉投票情形 編號 股東戶號 戶名 選舉票 選舉權數 選舉票被選舉人欄位加蓋之姓名:明緯公司代表人詹文凱 證據出處 1 382988 蘇昱廷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803,000 803,000 商訴卷二第460、535、563頁 (2)董事選舉票 803,000 803,000 (3)董事選舉票 803,000 803,000 (4)董事選舉票 803,000 803,000 (5)董事選舉票 803,000 803,000 2 381684 詹景棠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3,500,000 3,500,000 商訴卷二第460、535、563頁 (2)董事選舉票 3,500,000 3,500,000 (3)董事選舉票 3,500,000 3,500,000 (4)董事選舉票 3,500,000 3,500,000 (5)董事選舉票 3,500,000 3,500,000 3 381239 蔡金燕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827,000 827,000 商訴卷二第460、535、563頁 (2)董事選舉票 827,000 827,000 (3)董事選舉票 827,000 827,000 (4)董事選舉票 827,000 827,000 (5)董事選舉票 827,000 827,000 4 378212 盧重才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60,000 60,000 商訴卷二第460、535、565頁 (2)董事選舉票 60,000 60,000 (3)董事選舉票 60,000 60,000 (4)董事選舉票 60,000 60,000 (5)董事選舉票 60,000 60,000 5 351648 張有茗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155,400 155,400 商訴卷二第460、535、565頁 (2)董事選舉票 155,400 155,400 (3)董事選舉票 155,400 155,400 (4)董事選舉票 155,400 155,400 (5)董事選舉票 155,400 155,400 6 297391 萬泰山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19,260 19,260 商訴卷二第460、533、565頁 (2)董事選舉票 19,260 19,260 (3)董事選舉票 19,260 19,260 (4)董事選舉票 19,260 19,260 (5)董事選舉票 19,260 19,260 7 328037 蔡宗榕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3,852 3,852 商訴卷二第460、535、565頁 (2)董事選舉票 3,852 3,852 (3)董事選舉票 3,852 3,852 (4)董事選舉票 3,852 3,852 (5)董事選舉票 3,852 3,852 小計 26,842,560 加計附表1後得票權數 37,044,320+26,842,560=63,886,880 附表3: 編號 董事被選舉人 111年6月28日 系爭股東會當場公告之得票權數 111年6月28日 群益證券計票系統統計之得票權數 112年3月1日 本院當庭勘驗之 得票權數 證據出處 商調卷第23頁 商訴卷二第577、599頁 商訴卷二第451至460、547至565頁 1 明緯公司代表人 端木正 298,582,965 298,582,965 298,582,965(得票權數均來自於明緯公司等8人徵得股數) 2 鮑朝橒慈善事業基金會代表人 鮑泰鈞 296,921,022 296,921,022 (未勘驗) 3 陳炳宏 296,395,202 296,395,202 (未勘驗) 4 中翔公司代表人吳漢雄 296,145,205 296,145,205 (未勘驗) 5 中翔公司代表人吳吉次 296,145,202 296,145,202 (未勘驗) 6 明緯公司代表人胡峰賓 167,296,415 167,296,415 167,296,415(得票權數均來自於華湧公司等4人徵得股數) 7 明緯公司代表人詹文凱 0 63,886,880 63,886,880(其中37,044,320權來自於明緯公司等8人自有持股,26,842,560權來自於股東蘇昱廷等7人自有持股) 8 明緯公司代表人林緯程 0 931,000 931,000(得票權數來自於林緯程自有持股) 9 中翔公司代表人林政峯 10 10 (未勘驗) 10 鮑朝橒慈善事業基金會代表人 鮑佩鈴 2 2 (未勘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