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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訴字第24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林欣蓉吳靜怡林昌義

聲請人
李恒隆
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鄧為元律師

潘宣頤律師

黃心賢律師

陳彥任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商訴字第24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開訴訟,爰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之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次按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商訴字第2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億5,298萬8,201元(見商訴本院卷第61至65頁),聲請人就本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未為抗告,相對人則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見商訴本院卷第89至97頁)後撤回抗告(見商訴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本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即告確定,準此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27萬1,734元,聲請人僅繳納15萬9,664元(見商調卷㈠第5、5-1頁),尚未依法繳足其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且所繳納之裁判費未及應繳裁判費3分之1即1,042萬3,911元(3,127萬1,734元÷3=1,042萬3,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見商訴本院卷第149至156頁),依前揭規定,仍無從退還所繳裁判費,其以撤回訴訟為由,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見商訴本院卷第156頁),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商業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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