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陳又慈、端木正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27號 原 告 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原 告 端木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鮑泰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洪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 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亦有規定。原告端木正(下稱其名)主張其代表原告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與端木正合稱原告)於被告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紡織公司)民國111年6月28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當選為董事,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端木正並非中興紡織公司之董事,且明緯公司僅為中興紡織公司之法人股東,故本件訴訟尚難認為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而無須由監察人代表中興紡織公司為訴訟行為。又經濟部商業司業已核准中興紡織公司申請登記被告鮑泰鈞(下稱其名,與中興紡織公司合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見商訴被告卷第573-576頁),鮑泰鈞並代表中興紡織公司具狀追認監察人林榮 輝、連雪妃前以法定代理人所為本件之一切訴訟行為(見商訴被告卷第49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端木正為系爭股東會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且已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3項規定召開中興紡織公司第24屆第一次董事 會,董事吳漢雄、吳吉次及鮑泰鈞依同條第4項規定召集111年8月8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推選鮑泰鈞為董事長之決議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對於端木正是否為系爭股東會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而有權召開董事會及系爭董事會之效力有所爭議,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固以明緯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於系爭股東會當選之董事為詹文凱,明緯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 規定改派代表人為端木正參與董事會,是明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惟查,本件爭執在於明緯公司所指派代表人端木正是否有權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3項規定 召開第24屆第一次董事會及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是否符合第203條第4項規定,至詹文凱雖為明緯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然非系爭股東會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尚無從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3項規定召開第24屆第一次董事會,是被告 所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端木正於系爭股東會當選為中興紡織公司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 端木正為明緯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之代表人,於 系爭股東會開票時經監票人監票確認得票298,582,965權數 ,為最高票董事,現場公告並於同日發布重大訊息。而公司董事選舉實務係採開票結果當場宣布方式,且端木正業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召集第一次董事會,與中興紡織公司已成 立委任關係。倘中興紡織公司欲解任端木正,需經股東會重度決議、裁判解任或以形成之訴方式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然端木正當選董事為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被告與在場股東均未當場異議,至今已逾30日無人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端木正自為系爭股東會當選之最高票董事。詎鮑泰鈞於111年7月14日上午向系爭股東會股務代理機構取得選票,於翌日即15日以覆核方式變更董事選舉結果,中興紡織公司並於當日發布更正重大訊息,逕稱端木正未當選董事,然對於系爭股東會計票如有爭議,應循司法訴訟途徑救濟,非得私下驗票作成有瑕疵之公證書,且股東會議事錄僅是紀錄文書,非權利存在依據,縱被告修改議事錄亦不影響端木正當選最高票董事之資格。 ㈡系爭董事會決議推選鮑泰鈞擔任中興紡織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為無效: 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不召集時,始得由過半數當選董事召集第24屆第一次董事會,端木正分別於111年7月11日、同年月22日、同年8月2日持續召集董事會,係因鮑泰鈞等董事均拒絕出席而流會。鮑泰鈞及董事吳漢雄、吳吉次明知端木正已依法召開董事會,其等無權召集,竟共同召集系爭董事會,做出推選鮑泰鈞為董事長之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系爭董事會所為推選鮑泰鈞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辯以: ㈠端木正於系爭股東會並未當選為中興紡織公司董事: 系爭股東會當天公告之董事選舉結果報告單並非正確計票結果,蓋明緯公司、端木正及訴外人林緯程、陳又慈、華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儒旭、周東海及詹文凱8名徵求人(下 合稱明緯公司等8名徵求人)自有持股之投票行為,與徵求 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不符合,而有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之情形,其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故明緯公 司等8名徵求人徵得股數,投予端木正之298,582,965權數、投予訴外人胡峰賓之167,296,415權數,均應予以扣除,經 扣除後其2人實際獲得選舉權數均為0權,端木正並未當選為董事。中興紡織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後依據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3項規定重為計算,為遵循法令之行為。而董事是否合法 就任,應以正確之計票結果為據,端木正主張其當選並已就任中興紡織公司董事,實屬無據。 ㈡系爭董事會所為推選鮑泰鈞為中興紡織公司董事長之決議合法有效: 依據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之正確計票結果以及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鮑泰鈞為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其於111年7月19日寄發董事會召集通知,定於同年月27日召開第24屆第一次董事會,惟經鈞院111年度商暫字第18號民事裁定 禁止召集,而未於111年7月27日召開第24屆第一次董事會,嗣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即鮑泰鈞、吳漢雄、吳吉次依據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共同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推選鮑泰鈞為董事長,參照69年修正公司法第203條規定增訂第4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倘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不願或因故不能召集,且已逾董事改選後15日,即得由過半數當選董事自行召集該屆第一次董事會,足證系爭董事會合法有效。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商訴本院卷第129-130頁): ㈠中興紡織公司於111年6月28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第24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為111年6月28日至114年6月27日。明緯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端木正為代表人,系爭股東 會當日之董事選舉結果報告單記載「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端木正」以298,582,965權數當選為董事,當日發 布「本公司公告111年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項」之重大訊息 ,公告董事當選人為:端木正、鮑泰鈞、陳炳宏、吳漢雄、吳吉次,有董事選舉結果報告單、重大訊息可憑(見商訴原告卷第81頁、商調卷第23頁)。 ㈡鮑泰鈞於111年7月15日提出選舉票及相關股東會資料請求公證人體驗公證選舉得票權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市 場發展基金會(下稱證基會)網站關於系爭股東會之附件六【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附件十【公司彙整徵求人及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徵得及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明細資料】。中興紡織公司並於同日發布「更正公告本公司111年董事 及監察人改選名單」之重大訊息,公告董事當選人為:鮑泰鈞、陳炳宏、吳漢雄、吳吉次、詹文凱,有公證書2份、重 大訊息足稽(見商調卷第137-292、293-336頁、商訴本院卷第105-108頁)。 ㈢端木正於111年7月11日、7月22日、8月2日召集董事會,均因 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有董事會議開會通知、議事錄在卷可查(見商調卷第25-42頁)。 ㈣鮑泰鈞、董事吳漢雄、吳吉次於111年8月8日共同召集系爭董 事會,選舉鮑泰鈞為中興紡織公司董事長,有董事會開會通知、議事錄在卷足憑(見商調卷第43頁、商訴原告卷第71頁)。 四、本件爭點(見商訴本院卷第130頁): ㈠端木正是否於系爭股東會當選為中興紡織公司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第24屆董事? 1.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結束17日後,鮑泰鈞自行覆核選票於法無據,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由公證人及與被告等有利害關係之人進行體驗公證而變更系爭股東會認定之選舉結果,於法不合,有無理由?㈡系爭董事會決議推選鮑泰鈞擔任中興紡織公司董事長之決議,是否有效? 1.原告主張端木正為系爭股東會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召集中興紡織公司第24屆第一次董事會,系爭董事會非由其召集,故決議推選鮑泰鈞擔任中興紡織公司董事長之決議應為無效,是否可採?2.被告抗辯依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由過半數當選董事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推選鮑泰鈞擔任中興紡織公司董事長之決議應為有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端木正未於系爭股東會當選為中興紡織公司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第24屆董事: 1.按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應載明徵求人自有持股是否支持徵求委託書書面及廣告內容記載之被選舉人,使用委託書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目定有明文。其理由乃鑒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上所載擬支持之被選舉人,將影響股東交付委託書之意願,故徵求人自有持股所支持之董事或監察人,如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上所載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不一致,應揭露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俾利股東判斷是否交付委託書予徵求人;至於前揭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所載明事項,如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依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有關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不相符合之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委託書規則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見商訴本院卷第110、114-116 頁)。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3項另規定如有代理之表決 權不予計算情事者,公開發行公司應重為計算。 2.被告以明緯公司等8名徵求人在系爭股東會之投票行為與徵 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不相符合,故於111年7月15日委託公證人體驗公證系爭股東會選舉得票權數(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係依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3項規定重為計算。 原告則主張鮑泰鈞自行覆核選票,由公證人及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之人進行體驗公證,於法未合,系爭股東會之選舉票已遭污染變造,公證書不足為憑,應依當日公告之選舉結果報告單所載,由端木正當選為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等情。因兩造對於被告提出之被證2公證書關於明緯公司等8名徵求人之董事選舉票公證結果有所爭執,本院111年商訴 字第22號確認董事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於112年3月1 日就此部分進行勘驗,經當庭拆開被告攜帶到庭之「選舉票保管袋」信封,勘驗明緯公司等8名徵求人自有持股及徵得 股數之董事選舉票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其他股東投給詹文凱之董事選舉票核對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且該等董事選舉票之被選舉人欄位均無塗改痕跡,有另案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照片足稽(見商訴被告卷第273-282、商訴本院卷第209-227頁)。依附表一所示,明緯公司等8名徵求人之自有持股, 除林緯程將其中931,000股投給自己外,其餘均投給詹文凱 ,徵求股數則均投給端木正或胡峰賓。惟明緯公司、林緯程、陳又慈、端木正等4人在徵求委託書書面及廣告內容係記 載「全部支持」端木正;華湧公司、郭儒旭、周東海、詹文凱等4人則係記載「全部支持」端木正及胡峰賓,此有證基 會檢送予本院另案之系爭股東會附件四【徵求人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定稿】可稽(見商訴被告卷第191-198頁), 核與公證人於111年7月15日體驗公證證基會網站關於系爭股東會之附件六【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徵求人擬支持董事、監察人被選舉人資料相符(見商調卷第320、322-323、332頁),且原告對於明緯公司等8名徵求人於徵求時記載徵求人自有持股「全部支持」徵求委託書書面及廣告內容記載之被選舉人,並不爭執。綜上堪認明緯公司等8名徵求人 之投票行為(投給詹文凱或林緯程)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全部支持端木正、胡峰賓)不相符合,依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即徵求取得而投給端木正或胡峰賓之選舉權數應不予計算。 3.原告固以系爭股東會當日公告之董事選舉報告單未有詹文凱得票紀錄,惟勘驗結果詹文凱有得票權數,據此主張本院另案勘驗選舉票已遭污染變造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股東會之股務代理機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經理蔡文欽於另案證稱:系爭股東會當天我全程在場,現場使用電腦軟體計票,有留存相關電磁紀錄。(問: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今日提出之選舉結果報告單,有部分董事選舉票之被選舉人欄加蓋「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詹文凱」,但選舉結果報告單上並無詹文凱,原因為何?)應該是當初列印席次設定的問題,可能是當選結果報告單上面呈現的是8席,我今天提出的報告單呈現的是10席,差異數 應該是列印設定的關係…,這是我們會後發現張貼得票權數、總人數有差異,會後由同仁檢查發現,是在111年7月12日我們去中興紡織公司開會之前發現的,由曾沛潔告知中興紡織公司承辦人林美雲…,計票系統是EXCEL,如果臨時有股東 來參選或最後有得到選票,在計票當下是可以臨時加入選舉結果的名單之中等語(見商訴被告卷第286、289-290、293 、295頁),並提出從群益證券保管之計票檔電磁紀錄列印 出之選舉結果報告單為憑,其上記載10席董事之選舉權數,其中詹文凱得票權數為63,886,880權(見商訴被告卷第307 頁。37,044,320權數係附表一明緯公司等8名徵求人之自有 持股所投權數,另26,842,560權數係附表二其他股東所投權數),核與群益證券股務代理部人員曾沛潔於111年6月30日寄予中興紡織公司林美雲之電子郵件所附10席董事之選舉結果報告單相符(見商訴被告卷第333-335頁)。由此可知, 系爭股東會當日公告之董事選舉結果報告單未顯示詹文凱之得票權數(見商訴原告卷第81頁),係因當場列印席次設定為8席所致。 4.原告再主張若如證人蔡文欽所述,系爭股東會當日列印之選舉結果報告單只設定列印8席,理應係將權數最少之鮑佩鈴 (2票、排名第10)、次少之林政峯(10票、排名第9)排除,而非排除詹文凱(63,886,880票、排名第7)及林緯程(931,000票、排名第8),足見蔡文欽證詞不合理云云。對此 ,證人即群益證券股務代理部人員曾沛潔已證述:蔡文欽提出的那一張董事選舉結果報告單內容是正確的,系統裡面可以設定幾席,我們當初是設定已經預知的候選人席次,現場有新增的候選人,列印時沒有修改席次的欄位,但現場新增的候選人的確有在董事選舉計票系統裡面,所以EXCEL檔最 後一頁顯示的是當天計票的結果等語(見商訴被告卷第296 頁),並提出從群益證券保管之計票檔電磁紀錄列印出之EXCEL表格資料,其上10位董事候選人之得票權數核與證人蔡 文欽提出之董事選舉結果報告單一致(見商訴被告卷第307-310頁),亦與本院另案勘驗結果即附表一、二所示相符。 而鮑佩鈴、林政峯確為系爭股東會徵求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支持之董事候選人,有被證3公證書自證基會網站下載 列印之徵求資料彙總表冊足憑(見商調卷第305-306、316頁),而詹文凱及林緯程均非系爭股東會徵求人擬支持之董事候選人,亦有被證3之公證書可查(見商調卷第293-335頁)。明緯公司負責人陳又慈亦證述詹文凱係在系爭股東會現場推薦,不在一開始擬支持名單內等語無訛(見商訴本院卷第273頁)。堪認群益證券設定列印已預先知悉之候選人,未 因應現場新增候選人而更正設定,致詹文凱及林緯程得票權數未能顯現在系爭股東會當日公告之董事選舉結果報告單上,原告認為應依得票權數高低列印,據此主張證人蔡文欽之證詞不可憑信,容有誤會。 5.原告另主張曾沛潔已到庭證述系爭股東會當日確有依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計票、群益證券使用非EXCEL 檔之特別計票軟體云云。查證人曾沛潔於112年2月1日在另 案作證時係證稱:(問:有無依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核對選票並進行計票?)有核對。系爭股東會當天我們有帶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核對,但我當天主要是分票、計票,不確定是由何人去核對這個部分…,我們是一起分票一起計票,分票就是把同一個被選舉人的得票放在同一區,再各自加總被選舉人的得票權數,不記得有沒有把徵求人自己的選舉票彙總在一起確認投票情形是否支持同一人或支持數個人等語(見商訴原告卷第166、173頁)。是以證人曾沛潔僅證述當日係將同一被選舉人得票放在一起加總得票權數,並未證明有將徵求人之自有持股、徵得股數之董事選舉票置放一處比對有無違反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而系爭股東會群益證券係使用EXCEL檔計票,業據證人 蔡文欽於另案證述在卷(見商訴被告卷第292頁),曾沛潔 於112年3月1日於另案證稱:我上一次說不是用EXCEL檔計票,但我回去問了公司資訊室,他們是用EXCEL檔去製作這樣 的計票系統,所以列印的時候有強制印出哪些畫面,我們計票的過程無法列印出來等語明確(見商訴被告卷第295-296 頁),足徵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6.原告又主張徵求人兼股東郭儒旭、陳又慈、詹文凱及林緯程均已當庭作證未曾自行或委請他人蓋給詹文凱,陳又慈更當庭確認未準備詹文凱的印章,系爭股東會選舉結果應如當天公告之董事選舉結果報告單所示云云。查證人郭儒旭固到庭證述只投端木正、胡峰賓,沒有投給詹文凱(見商訴本院卷第61、72頁),惟其亦證述大部分選舉票係交由助理陳又慈代為蓋印投票(見商訴本院卷64、69頁)。證人林緯程及詹文凱則在另案證述,依其等8名徵求人先前之討論,自有持 股及徵得股數均係投給端木正或胡峰賓,系爭股東會當日係將董事選舉票係交由陳又慈蓋印投票等語(見商訴本院卷第279-283頁)。證人郭儒旭、林緯程、詹文凱既未實際蓋印 投票,其等證詞自不足為憑。至於明緯公司負責人陳又慈雖於本院另案陳述:原則上明緯公司、林緯程、陳又慈、端木正等4人的董事投票自有持股及徵得股數都是投給端木正, 華湧公司、郭儒旭、周東海、詹文凱等4人自有持股及徵得 股數都是投給端木正及胡峰賓,沒有例外…,這8名股東加蓋 在選舉票上被選舉人欄位的印章,全部都由我準備…,當天投票情形應該跟卷內董事選舉票照片不一樣,我沒有準備「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詹文凱」的印章云云(見 商訴本院卷第267-268頁)。惟查: ⑴證人林緯程證述:我的選票應該是陳又慈蓋的,明緯公司等8名徵求人是集中統一處理,我們都是交給陳又慈,最 後是她蓋的等語(見商訴本院卷第280頁),已與陳又慈 在另案陳稱:為了避免蓋錯章,所以把第1組投給端木正 的選票交給端木正去蓋,郭儒旭的部分我來幫他蓋,我還有幫詹文凱、周東海、華湧公司蓋董事的選舉票,第2組 由我負責等語不符(見商訴本院卷第268-271頁)。且陳 又慈所述明緯公司等8名徵求人中並無由明緯公司出資而 以其他人名義持有的情況(見商訴本院卷第276頁),亦 與證人詹文凱證述:我是受明緯公司的委託,所以才擔任徵求人,我名下的持股是明緯公司還是林緯程移轉給我,並不是我出資購買的等語不同(見商訴本院卷第285頁) ,故陳又慈在另案之陳述顯屬可疑。 ⑵陳又慈、林緯程、詹文凱、郭儒旭雖一致陳稱:系爭股東會前陳又慈向明緯公司等8名徵求人推薦端木正、胡峰賓 ,已決定投票對象為該2人等語(見商訴本院卷第272、280、285頁)。然陳又慈當庭自承現場也有推薦詹文凱,只是不在一開始擬支持的名單內等語(見商訴本院卷第273 頁),若明緯公司等8名徵求人未於系爭股東會現場改變 增加投票對象,有何必要當場另外推薦詹文凱為董事候選人;又明緯公司等8名徵求人在現場既已推薦詹文凱為董 事候選人,實難想像其有何理由不投票予詹文凱,又有何股東會預先刻印出現在董事選舉票上之「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詹文凱」印章(見商訴本院卷第209-227頁)。 ⑶再查,陳又慈於系爭股東會後之111年7月18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證基會人員表示:系爭股東會紙本提供的附件六【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是有修正蓋印的版本,後來提供的電子檔第三頁下方支持被選舉人部分有誤(應為「部分支持」,卻係「全部支持」),而請求證基會人員協助變更華湧公司、郭儒旭、周東海、詹文凱4人之徵求資料 彙總表冊,經證基會將該4人之附件六【徵求人徵求資料 彙總表冊】置換為「部分支持」,此有電子郵件及置換前後之徵求資料彙總表冊存卷可查(見商訴原告卷第213頁 、商訴被告卷第199-202、213頁)。若明緯公司等8名徵 求人未於系爭股東會現場改變增加投票對象,致徵求人自有持股非「全部支持」徵求委託書書面及廣告內容記載之被選舉人,陳又慈何需向證基會請求協助將徵求資料彙總表冊由「全部支持」置換成「部分支持」。陳又慈雖於另案陳述其留存資料為「部分支持」之舊版資料,誤認送交證基會之「全部支持」資料有誤云云(見商訴本院卷第270頁),然陳又慈既堅稱於系爭股東會之投票行為係「全 部支持」,亦即自有持股及徵得股數全數投給端木正、胡峰賓,豈有請求證基會將檔案由「全部支持」置換為「部分支持」之理,其稱誤認送件資料錯誤請求證基會協助更改,顯不可信。由此益證陳又慈在另案陳述明緯公司等8 名徵求人之自有持股全部投給端木正、胡峰賓,未投給詹文凱、林緯程云云,並非屬實。 7.原告雖主張董事選舉票遭鮑泰鈞自群益證券取回而遭污染變造云云。惟查,本院另案勘驗系爭股東會關於明緯公司等8 名徵求人所投董事選舉票結果(如附表一、二)與群益證券保管之計票檔電磁紀錄列印之10席之董事選舉結果報告單、EXCEL表格資料均相符合(參附表三),該等董事選舉票之 被選舉人欄位均無塗改痕跡,已如前述;證人蔡文欽復證述:系爭股東會的出席證、表決票與選舉票是委由廠商印製成一大張,股東報到後股務認為報到沒有問題由我們系統列印出席證號及選舉權數在廠商所印製的票上面,沒有運用我們的股務系統,不能列印出股東的出席證號及選舉權數…,會有一個判斷機制,出席證號有我們系統的編碼,且可以再做一個核對,剛剛有提到有出席報到明細表,如果有人偽造變造來增印選舉票的話,我們可以從出席報到明細表去檢核等語明確(見商訴被告卷第293-295頁)。若陳又慈所述明緯 公司等8名徵求人自有持股37,975,320權數及徵得股數465,89,380權數(合計503,854,700權數)全部均投給端木正、胡峰賓,其2人之得票權數當不致於僅有端木正298,582,965權數、胡峰賓167,296,415權數(合計465,89,380權數),由 此益證本院另案勘驗結果與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結果相合,並無董事選舉票遭污染變造情事。 8.綜上,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結果,詹文凱得票63,886,880權數、林緯程得票931,000權數;端木正、胡峰賓雖經明緯公 司等8名徵求人以徵得股數分別投給298,582,965權數、167,296,415權數,惟因明緯公司等8名徵求人自有持股係投給詹文凱或林緯程,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全部支持端木正、胡峰賓之內容不相符合,依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 第9款規定,其等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端木正、胡峰賓 上開得票權數均不予計算後,其等得票權數為0。又系爭股 東會當天公告之得票權數、證人蔡文欽提出計票系統之得票權數、本院另案勘驗之得票權數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此有原告、蔡文欽分別提出之董事選舉結果報告單及另案勘驗筆錄可稽(見商訴原告卷第81頁、商訴被告卷第307、273-282頁)。由於端木正、胡峰賓之得票權數均為0權,依附表三所 示,系爭股東會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應為鮑泰鈞,端木正則未於系爭股東會當選為董事,堪以認定。 9.末按使用委託書有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不相符合情事時,公開發行公司應重為計算,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提出 被證2公證書抗辯依上開規定重為計算,惟原告爭執其驗票 程序及結果,故由本院另案勘驗系爭股東會關於明緯公司等8名徵求人之董事選舉票並認定選舉結果如上,本件非以原 證2公證書為認定依據,故原告爭執鮑泰鈞事後自行覆核選 票、由利害關係之人進行體驗公證,於法未合,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㈡系爭董事會決議推選鮑泰鈞擔任中興紡織公司董事長之決議,應為有效: 按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1項或前項期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 ,自行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蓋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不願或因故不能召集時,為使董事會能得以召集,爰規定召集之期限,並增列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補救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查鮑泰鈞於111年7月15日提出系爭股東會選舉票及相關股東會資料,請求公證人體驗公證董監事選舉得票權數,獲悉其為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後,於111年7月22日通知於同年月27日召開中興紡織公司第24屆第一次董事會,惟因原告聲請緊急處置,經本院以111年度商暫字第18號裁 定禁止鮑泰鈞召集該次董事會(見商訴本院卷第313-315頁 ),鮑泰鈞因本院裁定未能召集當屆第一次董事會,遂與董事吳漢雄、吳吉次共同召集系爭董事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審酌本院上開裁定僅禁止鮑泰鈞召開111年7月27日董事會,並未禁止其行使董事職權,而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計入過半數董事,且該條之立法目的旨在促使公司儘早選出董事長,堪認鮑泰鈞、吳漢雄、吳吉次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項規定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召開中興紡織公司第24 屆第一次董事會,合於規定,其選舉鮑泰鈞為董事長之決議應屬有效。原告主張端木正為系爭股東會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應由其召集第24屆第一次董事會,系爭董事會非由其召集,故決議推選鮑泰鈞擔任中興紡織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強制換頁========== 附表一:明緯公司等8名徵求人投票情形 編號 股東戶號/出席證號 徵求人 選舉票 選舉權數 選舉票被選舉人欄位加蓋之姓名 證據出處 明緯代表人 詹文凱 明緯代表人 端木正 明緯代表人 胡峰賓 明緯代表人 林緯程 1 7006 明緯 徵得股數 (1)董事選舉票 10,366,819 0 10,366,819 0 0 商訴本院卷第195、209頁 (2)董事選舉票 10,366,819 0 10,366,819 0 0 (3)董事選舉票 10,366,819 0 10,366,819 0 0 (4)董事選舉票 10,366,819 0 10,366,819 0 0 (5)董事選舉票 10,366,819 0 10,366,819 0 0 382980 明緯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801,000 801,000 0 0 0 商訴本院卷第197、209頁 (2)董事選舉票 801,000 801,000 0 0 0 (3)董事選舉票 801,000 801,000 0 0 0 (4)董事選舉票 801,000 801,000 0 0 0 (5)董事選舉票 801,000 801,000 0 0 0 2 7008 林緯程 徵得股數 (1)董事選舉票 8,086,627 0 8,086,627 0 0 商訴本院卷第195、211頁 (2)董事選舉票 8,086,627 0 8,086,627 0 0 (3)董事選舉票 8,086,627 0 8,086,627 0 0 (4)董事選舉票 8,086,627 0 8,086,627 0 0 (5)董事選舉票 8,086,627 0 8,086,627 0 0 382984 林緯程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931,000 0 0 0 931,000 商訴本院卷第197、211頁 (2)董事選舉票 931,000 931,000 0 0 0 (3)董事選舉票 931,000 931,000 0 0 0 (4)董事選舉票 931,000 931,000 0 0 0 (5)董事選舉票 931,000 931,000 0 0 0 3 7009 陳又慈 徵得股數 (1)董事選舉票 15,971,976 0 15,971,976 0 0 商訴本院卷第195、213頁 (2)董事選舉票 15,971,976 0 15,971,976 0 0 (3)董事選舉票 15,971,976 0 15,971,976 0 0 (4)董事選舉票 15,971,976 0 15,971,976 0 0 (5)董事選舉票 15,971,976 0 15,971,976 0 0 382925 陳又慈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801,000 801,000 0 0 0 商訴本院卷第197、213頁 (2)董事選舉票 801,000 801,000 0 0 0 (3)董事選舉票 801,000 801,000 0 0 0 (4)董事選舉票 801,000 801,000 0 0 0 (5)董事選舉票 801,000 801,000 0 0 0 4 7007 端木正 徵得股數 (1)董事選舉票 15,131,171 0 15,131,171 0 0 商訴本院卷第195、215頁 (2)董事選舉票 15,131,171 0 15,131,171 0 0 (3)董事選舉票 15,131,171 0 15,131,171 0 0 (4)董事選舉票 15,131,171 0 15,131,171 0 0 (5)董事選舉票 15,131,171 0 15,131,171 0 0 382982 端木正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803,000 803,000 0 0 0 商訴本院卷第197、215頁 (2)董事選舉票 803,000 803,000 0 0 0 (3)董事選舉票 803,000 803,000 0 0 0 (4)董事選舉票 803,000 803,000 0 0 0 (5)董事選舉票 803,000 803,000 0 0 0 5 7002 華湧 徵得股數 (1)董事選舉票 200,000 0 200,000 0 0 商訴本院卷第195、217頁 (2)董事選舉票 5,000,000 0 0 5,000,000 0 (3)董事選舉票 10,000,000 0 0 10,000,000 0 (4)董事選舉票 10,000,000 0 0 10,000,000 0 (5)董事選舉票 7,786,185 0 0 7,786,185 0 382818 華湧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1,058,000 1,058,000 0 0 0 商訴本院卷第197、217頁 (2)董事選舉票 1,058,000 1,058,000 0 0 0 (3)董事選舉票 1,058,000 1,058,000 0 0 0 (4)董事選舉票 1,058,000 1,058,000 0 0 0 (5)董事選舉票 1,058,000 1,058,000 0 0 0 6 7004 郭儒旭 徵得股數 (1)董事選舉票 200,000 0 200,000 0 0 商訴本院卷第195、219頁 (2)董事選舉票 5,000,000 0 5,000,000 0 0 (3)董事選舉票 10,000,000 0 10,000,000 0 0 (4)董事選舉票 25,000,000 0 25,000,000 0 0 (5)董事選舉票 24,896,960 0 0 24,896,960 0 382979 郭儒旭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804,000 804,000 0 0 0 商訴本院卷第197、219頁 (2)董事選舉票 804,000 804,000 0 0 0 (3)董事選舉票 804,000 804,000 0 0 0 (4)董事選舉票 804,000 804,000 0 0 0 (5)董事選舉票 804,000 804,000 0 0 0 7 7005 周東海 徵得股數 (1)董事選舉票 200,000 0 200,000 0 0 商訴本院卷第195、221頁 (2)董事選舉票 5,000,000 0 5,000,000 0 0 (3)董事選舉票 10,000,000 0 0 10,000,000 0 (4)董事選舉票 25,000,000 0 0 25,000,000 0 (5)董事選舉票 33,196,085 0 0 33,196,085 0 306665 周東海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1,567,064 1,567,064 0 0 0 商訴本院卷第197、221頁 (2)董事選舉票 1,567,064 1,567,064 0 0 0 (3)董事選舉票 1,567,064 1,567,064 0 0 0 (4)董事選舉票 1,567,064 1,567,064 0 0 0 (5)董事選舉票 1,567,064 1,567,064 0 0 0 8 7003 詹文凱 徵得股數 (1)董事選舉票 200,000 0 200,000 0 0 商訴本院卷第195、223頁 (2)董事選舉票 5,000,000 0 5,000,000 0 0 (3)董事選舉票 10,000,000 0 0 10,000,000 0 (4)董事選舉票 25,000,000 0 0 25,000,000 0 (5)董事選舉票 6,417,185 0 0 6,417,185 0 382986 詹文凱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830,000 830,000 0 0 0 商訴本院卷第197、223頁 (2)董事選舉票 830,000 830,000 0 0 0 (3)董事選舉票 830,000 830,000 0 0 0 (4)董事選舉票 830,000 830,000 0 0 0 (5)董事選舉票 830,000 830,000 0 0 0 小計 (自有持股) 37,044,320 0 0 931,000 小計 (徵得股數) 0 298,582,965 167,296,415 0 合計股數 (自有+徵得) 37,044,320 298,582,965 167,296,415 931,000 附表二:被告股東蘇昱廷等7人投票情形 編號 股東戶號/出席證號 徵求人 選舉票 選舉權數 選舉票被選舉人欄位加蓋之姓名: 明緯代表人 詹文凱 證據出處 1 382988 蘇昱廷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803,000 803,000 商訴本院卷第197、225頁 (2)董事選舉票 803,000 803,000 (3)董事選舉票 803,000 803,000 (4)董事選舉票 803,000 803,000 (5)董事選舉票 803,000 803,000 2 381684 詹景棠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3,500,000 3,500,000 商訴本院卷第197、225頁 (2)董事選舉票 3,500,000 3,500,000 (3)董事選舉票 3,500,000 3,500,000 (4)董事選舉票 3,500,000 3,500,000 (5)董事選舉票 3,500,000 3,500,000 3 381239 蔡金燕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827,000 827,000 商訴本院卷第197、225頁 (2)董事選舉票 827,000 827,000 (3)董事選舉票 827,000 827,000 (4)董事選舉票 827,000 827,000 (5)董事選舉票 827,000 827,000 4 378212 盧重才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60,000 60,000 商訴本院卷第197、227頁 (2)董事選舉票 60,000 60,000 (3)董事選舉票 60,000 60,000 (4)董事選舉票 60,000 60,000 (5)董事選舉票 60,000 60,000 5 351648 張有茗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155,400 155,400 商訴本院卷第197、227頁 (2)董事選舉票 155,400 155,400 (3)董事選舉票 155,400 155,400 (4)董事選舉票 155,400 155,400 (5)董事選舉票 155,400 155,400 6 297391 萬泰山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19,260 19,260 商訴本院卷第195、227頁 (2)董事選舉票 19,260 19,260 (3)董事選舉票 19,260 19,260 (4)董事選舉票 19,260 19,260 (5)董事選舉票 19,260 19,260 7 328037 蔡宗榕 自有持股 (1)董事選舉票 3,852 3,852 商訴本院卷第197、227頁 (2)董事選舉票 3,852 3,852 (3)董事選舉票 3,852 3,852 (4)董事選舉票 3,852 3,852 (5)董事選舉票 3,852 3,852 小計 26,842,560 加計附表一得票權數 63,886,880 (37,044,320+ 26,842,560) 附表三: 編號 戶名/姓名 111年6月28日 當場公告之 得票權數 111年6月28日 計票系統之 得票權數 112年3月1日 當庭勘驗之 得票權數 相關證據 商訴原告卷第81頁 商訴本院卷第239至261頁 商訴本院卷第209至227頁 1 明緯公司代表人 端木正 298,582,965 298,582,965 298,582,965 2 鮑朝橒慈善事業基金會代表人 鮑泰鈞 296,921,022 296,921,022 (未勘驗) 3 陳炳宏 296,395,202 296,395,202 (未勘驗) 4 中翔公司代表人 吳漢雄 296,145,205 296,145,205 (未勘驗) 5 中翔公司代表人 吳吉次 296,145,202 296,145,202 (未勘驗) 6 明緯公司代表人 胡峰賓 167,296,415 167,296,415 167,296,415 7 明緯公司代表人 詹文凱 0 63,886,880 63,886,880 8 明緯公司代表人 林緯程 0 931,000 931,000 9 中翔公司代表人 林政峯 10 10 (未勘驗) 10 鮑朝橒慈善事業基金會代表人 鮑佩鈴 2 2 (未勘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