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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訴字第31號

解任董事職務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欣蓉林昌義吳靜怡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律師
被告
孫瑒SUN YANG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複代理人
高敬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被告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被告
陳仕修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楊克成律師

楊薪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紀宗明為被告如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水江,嗣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12月13日宣示判決前,於同年12月1日經董事會改選變更為紀宗明,有重大訊息2份、董事會議事錄、商工登記工資資料在卷可證(見商訴被告乙卷第119-123頁、商訴本院卷第477頁),因被告如興股份有限公司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故訴訟程序不停止。本院宣示判決後,被告如興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商訴被告乙卷第109-115頁)。依首揭說明,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爰裁定如主文。

商業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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