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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非調字第10號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林欣蓉陳蒨儀吳靜怡

聲請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泰昇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雪
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代理人
莊文玉律師
代理人
呂函諭律師
相對人
林杰兒

王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另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均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茲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商業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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