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明根股份有限公司、陳宇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明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晶國際有限公司、郁品蓁、鄒均鳴、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胡子睿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 民全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作成111年度司民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於111年5月30日送達異議人(111年度司民全字第1號卷,下稱司民全卷,第165頁)後,異議人於111年6月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中華民國第I302469號「振動健身 訓練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7年1月1日至115年6月6日。相對人合晶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合晶公司)、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行星公司)未經異議人同意或授權,製造、販售iNO太 空人律動機(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異議人自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合晶公司、小行星公 司賠償,相對人郁品蓁、鄒均鳴為相對人合晶公司負責人;相對人胡子睿為相對人小行星公司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相對人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原裁定認異議人對相對人等受有利益之釋明不足,容嫌速斷。尚且相對人合晶公司迄今仍於官網銷售系爭產品,相對人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接受警告函後,均回函拒絕停止銷售系爭產品,可見相對人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異議人更可請求至多三倍之賠償。而相對人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郁品蓁、鄒均鳴及胡子睿迄今均未與異議人聯繫賠償或和解事宜,蓋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等經通知後拒絕賠償,為脫免日後之民事責任,往往會儘速處分資產,遑論相對人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資本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142萬8,570元,異議人 得請求賠償金額高達1億多元,恐於未來無法或不足滿足, 已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債務人財產事屬隱私,在未取得執行名義前,債權人無從即時取得債務人財產資料以核對是否減少或移轉,故現尚無法提出相對人等整體資產或信用狀況資料,以釋明有流向不明、隱匿或脫產情況,但相對人等接獲警告函後回函拒絕停止銷售系爭產品,迄今未與異議人聯繫賠償或和解事宜,應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釋明,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假扣押自屬有據,倘認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裁定逕駁回假扣押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撤銷原裁定,並就相對人等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參)。又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以其請求保全範圍為準,況本案實際所得請求金額若干,亦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為系爭專利權人,相對人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未經同意或授權,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異議人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合晶公司、 小行星公司賠償,相對人郁品蓁、鄒均鳴為相對人合晶公司負責人;相對人胡子睿為相對人小行星公司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相對人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系爭專利公報、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相對人合晶公司官網列印資料、電子郵件資料、相對人合晶公司簡介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司民全卷第23-36頁、第45-58頁、第59-80頁、第81-83頁、第107-110 頁、第121-124頁),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 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本件異議人係就相對人等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聲請為假 扣押,故就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以其請求保全範圍即3,000萬元為準,而非異議人所陳之「賠償金額高達1億多元,恐於未來無法或不足滿足」而為判斷,先行敘明。 ⒉相對人合晶公司目前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相對人小行星 公司目前資本總額為142萬8,570元,有前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惟其等於嘖嘖募資網頁就系爭產品之募資金額已達1億1,444萬4,900元,有募資網頁紀錄可參(司民全 卷第103頁)。而相對人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雖未依照 異議人之警告函內容為之,但相對人合晶公司係回函認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並提出載有未侵權結論之鑑定報告;相對人小行星公司則回函其為視覺、行銷公司,對於異議人主張為系爭專利權人、相對人合晶公司主張為中華民國第I760257號專利之專利權人一事,無從判斷,盼異議 人循正當司法管道謀求救濟,有相對人合晶公司委任之事務所所發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小行星公司委任事務所所發之函文在卷可參(司民全卷第97-101頁、第105頁),故 本件相對人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接受異議人通知侵害系爭專利權後,係經由委任事務所為鑑定而認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始未依據異議人發函所指內容為之,並非毫無依憑之斷然拒絕給付。再者,參照相對人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前開嘖嘖募資網頁之募資數額,亦難認其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故尚不得僅以相對人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另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郁品蓁、鄒均鳴、胡子睿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異議人就相對人郁品蓁、鄒均鳴、胡子睿之部分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仍不應准許,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等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