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阮曼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阮曼昀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曼妙思企業有限公司、劉慧美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同法第523條亦有規定;諸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聲 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仍應檢附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第D183300號「口紅 容器」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曼妙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為經營化妝品製造及批發之公司,其自民國107年起生產銷售之「UNICAT變臉貓魅 惑凝潤唇膏」(下稱系爭產品)經聲請人委請鑑定,確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此聲請人業已訴請排除侵害,並請求相對人公司與其負責人即相對人劉慧美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查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100萬元,顯不足支應聲請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且其銷售據點遍布兩岸三地及馬來西亞、新加坡、越南、泰國等地,極易移轉隱匿財產,又相對人雖曾聲稱下架處理卻仍持續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並於中國大陸之實體店上架販售(在網路平台上架較容易遭聲請人查獲,故相對人改為實體通路販售),足認相對人已拒絕排除侵害並賠償損害,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相對人為免日後遭求償並受強制執行,勢必儘速處分資產。如認上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欲保全「假扣押之請求」,固據提出系爭專利圖式、系爭產品照片、設計專利說明書公告本、104人力銀行網站關於相對人公司徵才職缺之頁面、相對人公司商標檢索結果、FACEBOOK網頁、小三美日、YAHOO購物、HaWooo好物飛行、蝦皮購物、LINE購物網頁畫面、天貓、淘寶網、carousell旋轉拍賣網頁畫面、系爭產品及外包裝照片、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等件以為釋明;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原因,則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兩造於110年3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110年8月8日製造之系爭產品外包裝為據。惟查,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然登記資本額並不代表公司實際資產狀況,又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自104年底以來同上數額,近期並無減少登記數額之情況,且目前尚營業中,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難認相對人公司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何況聲請人雖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00萬元,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專利受侵害所致之損害數額,自難僅憑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即認相對人無資力賠償。再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相對人已進行專利資料之比對及確認,並通知網路平台下架系爭產品,而依聲請意旨所載「系爭產品目前在大陸地區之實體店上架販售(在網路平台上架較容易遭聲請人查獲,故相對人改為實體通路販售)」等語亦足徵相對人並非未予置理,故縱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購得系爭產品,亦與相對人之資力無必然關聯,尤難以此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者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聲請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則揆諸前揭說明,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應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要件尚有未備,所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