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菲姐有限公司、甘玉惠、滿秀靈國際有限公司、丁裕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 原 告 菲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玉惠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滿秀靈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裕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甘玉惠(下逕稱其名),人稱「菲姐」,數十年來在電視上銷售鍋具及廚房用品、食品,頗獲好評,因此成立原告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滿秀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滿秀靈公司)自民國106年起,於 其網站上使用「飛捷(菲姐)義大利生活館」,與原告銷售相同或類似之鍋具、廚房用品等,足以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為滿秀靈公司之附屬、甘玉惠仍為滿秀靈公司服務,因此影響原告營業,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正當競爭行為;又滿秀靈公司使用之「飛捷 」發音類似「菲姐」,「菲姐」二字更直接抄襲原告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藝名,原告得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禁止滿秀靈公司繼續使用「飛捷(菲姐)義大利生活館」及包含「菲姐」字樣之名稱;被告丁裕峰(下逕稱其名,與滿秀靈公司合稱被告)為滿秀靈公司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滿秀靈公司設立後之營業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億6,577萬2,003元,縱僅1%為網站帶來之業績,亦達565萬元以上,以產品成本70%估算,銷售利益亦高於165萬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禁止被告滿秀靈公司繼續使 用「飛捷(菲姐)義大利生活館」及包含「菲姐」字樣之名稱。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7頁)。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89年起 ,即先後申請註冊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菲姐」、「菲姐義大利生活館及圖」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並自106年3月起授權滿秀靈公司使用,滿秀靈公司於網頁左上角標示之「飛捷(菲姐)義大利生活館」等字樣,為○○公司授 權使用之註冊商標,且其中「菲姐」二字已縮小字體,網頁內容或商品中亦未使用「菲姐」,消費者進入滿秀靈公司網頁挑選商品時,所見者均為滿秀靈公司代理之品牌名稱,不致造成消費者錯誤或混淆,被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又滿秀靈公司係取得○○公司授權而使用系爭商 標,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項,不適用同條文第1項規定,且本件並非由甘玉惠起訴,原告於97年、98年度連續2年均 無任何營業收入,依其營業規模,「菲姐」亦非著名之公司名稱,被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 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係於86年11月28日設立,法定代理人甘玉惠之藝名為「菲姐」,並使用「菲姐」名稱主持於電視頻道播放之烹飪節目及銷售鍋具、廚房用品、食品;被告滿秀靈公司係於106 年3月13日設立,原告、被告滿秀靈公司之營業項目均包含 「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㈡○○公司為系爭商標(詳如附表所示)及註冊第01254598號( 商標名稱:FJ)、00685470號(商標名稱:樂鍋)、00718429號(商標名稱:樂)、01630084號(商標名稱:飛傑及圖)、01668856號(商標名稱:太陽花圖)、01667810號(商標名稱:太陽花圖)、01668080號(商標名稱:太陽花圖)、01640885號(商標名稱:飛傑及圖)、01726753號(商標名稱:Cafe at ALESSI Store)商標之商標權人,並授權滿秀靈公司自106年3月13日起使用上開商標迄今(見本院卷第65至67、185至187、273至301、425頁)。 ㈢滿秀靈公司自106年3月13日設立迄今,均在官網(https://0 000.000/)左上方標示「飛捷(菲姐)義大利生活館」(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下稱系爭行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係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方法使消費者誤認滿秀靈公司之產品與原告及甘玉惠有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且「菲姐」為著名之他人 名稱,被告所為亦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見本院卷第211至212、435頁)。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滿秀靈公司之系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無理由?㈡如前項主張有理由:⒈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 條請求禁止滿秀靈公司繼續使用「飛捷(菲姐)義大利生活館」及包含「菲姐」字樣之名稱,有無理由?⒉原告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滿秀靈公司之系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理由: ⒈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部分: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4項分別規定:「事業不得在商 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前3 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本條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就與商品或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消費者不致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準此,事業須於商品或服務之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內容或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始應認違反本條之規定。 ⑵滿秀靈公司固不爭執其自106年3月13日設立迄今,均在官網(https://0000.000/)左上方標示「飛捷(菲姐)義大利 生活館」,惟辯稱其係經○○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而有權 為上開標示,並提出商標授權書、支付權利金之統一發票、確認書、協議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185至187、273至301、425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觀諸滿秀靈公司經○○公司授權使用之 商標字樣,包含「菲姐義大利生活館」(附表編號1、2)、「菲姐」(附表編號3)、「飛捷」(附表編號4),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包含網路購物、各式餐具、廚具等,則滿秀靈公司將其有權使用之上開商標加以組合而於官網左上方標示「飛捷(菲姐)義大利生活館」字樣,已難認上開網頁內容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且觀滿秀靈公司之官網頁面,僅於左上方為上開標示,其餘商品列表、品牌故事頁面,均係介紹及標示滿秀靈公司引進之「ALESSI」、「FJ」等品牌字樣,商店簡介頁面亦標示「飛捷義大利生活館」,而未使用「菲姐」字樣(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是被告抗辯○○公司係為避免系爭商標未繼續使用而遭廢止,故授權 滿秀靈公司使用,滿秀靈公司僅於網頁左上方保留系爭商標文字,其餘網頁內容均未使用「菲姐」名稱(見本院卷第268至269、308頁),尚非無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 滿秀靈公司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內容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事項之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資訊,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原告主張滿秀靈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無足採。 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⑴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保護「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等為前提,則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服務以他人公司名稱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時,僅於他人之公司名稱達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者,始受限制。判斷是否「著名」,則應以國內相關事業或相關消費者是否普遍認知為斷,應綜合審酌廣告量、於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等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公司名稱產生印象之因素判斷之。 ⑵原告雖主張「菲姐」為著名之公司名稱,然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原告88至110年度之營業人稅額與銷售額申報書以及86至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至333頁),觀諸被告依上開資料彙整,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原告營業收入(營所稅)暨營業人銷售額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47、361頁),可知原告97、98年之營業收入為0 元,其餘各年度之營業收入,亦僅有102年、104年、105年 超過1,000萬元,其他年度之營業收入則為4萬多元至902萬 多元不等,而滿秀靈公司106年至110年間之每年銷售額均逾9千萬元(見本院卷第337頁),兩相對照,可知原告之產品銷售量非高;至於原告所舉原告產品網路搜尋結果(見本院卷第325至335頁),僅能證明原告銷售之產品包含各式鍋具、餐具等,無法證明原告之產品銷售量、市場占有率。原告另提出之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菲姐快樂食譜節錄、媒體報導等(見本院卷第367至406頁),僅能證明甘玉惠曾以「菲姐」名稱主持於電視頻道播放之烹飪節目及銷售鍋具、廚房用品、食品,並曾經媒體加以報導;然甘玉惠與原告公司之法人格不同,本件原告係主張「菲姐」為「著名之他人公司名稱」,滿秀靈公司於其官網使用「飛捷(菲姐)義大利生活館」字樣,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以「菲姐有限公司」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主張被告侵害甘玉惠個人權利(見本院卷第212、435頁),上開各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甘玉惠個人在國內具有一定之知名度,尚無從用以證明原告之公司名稱已達著名程度。原告既未提出其他關於原告公司之廣告、產品或服務銷售量、市場占有率、媒體報導等相關資料,即難認其公司名稱已達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滿秀靈公司於官網上標示「飛捷(菲姐)義大利生活館」字樣,已致兩造之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產生混淆,其主張滿秀靈公司之系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即無理由。 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滿秀靈公司之系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 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其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禁止被告滿秀靈公司繼續使用「飛捷(菲姐)義大利生活館」及包含「菲姐」字樣之名稱,即無理由;其主張滿秀靈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屬無據;原告既無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其聲請鑑定滿秀靈公司使用「菲姐」名義能為其帶來多少營收及造成原告多少損害(見本院卷第411至414、436頁),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滿秀靈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禁止滿秀靈公司繼續使用「飛捷(菲姐)義大利生活館」及包含「菲姐」字樣之名稱,以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 編號 商標圖樣 註冊號數 商標名稱 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 專用期限 1 01229456 菲姐義大利生活館及圖 第35類 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首飾及貴金屬零售、電器及電子器具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電動按摩椅零售、衛浴設備零售、盥洗清潔用手套、菸灰缸、菸具、打火機之零售。 95年9月16日至115年9月15日 2 01239303 菲姐義大利生活館及圖 第21類 杯、碗、盤、壺、鍋、燉鍋、炒鍋、蒸鍋、快鍋、火鍋、彩色鍋、平底鍋、壓力鍋、砂鍋、煎鍋、炒菜鍋、炸鍋、烹飪鍋。 95年12月1日至115年11月30日 3 00946864 菲姐 第21類 杯、碗、筷、碟、盤、壺、鍋、茶杯、酒杯、紙杯、杯架、茶壺、水壺、燉鍋、炒鍋、蒸鍋、飯鍋、快鍋、火鍋、鍋墊、鍋蓋、鍋鏟、飯杓、煎匙、菜盤、茶盤、托盤、牙籤、飯盒、蒸籠、箸籠、茶桶、筷籠、菜籃、米箱、桌罩、杓子、酒盅、肉錘、杯墊、餐墊、蛋杯、砧板、筷籤、漏杓、彩色鍋、平底鍋、壓力鍋、不黏鍋、咖啡壺、保溫杯、水果盤、消水盤、牙籤籠、便當盒、打蛋器、冰塊盒、開瓶器、碗盤夾、食物夾、乳酪板、串肉籤、瓦斯飯鍋、牛奶壺、咖啡杯、馬克杯、串肉叉、幹麵棍、金屬盤、炒冰盤、蛋糕焙盤、調味品罐、調味瓶架、切乳酪器、冰淇淋杓、磨薑汁器、保溫水壺、自助餐盤、拔瓶塞器、雞尾酒缸、咖啡蒸餾壺、紅茶濾泡器、手壓果汁器、廚房用漏斗、廚房用濾器、沖茶過濾器、爆玉米花鍋、調酒用搖杯、保溫便當盒、壽司製作器、雞尾酒攪拌器、製西點模子、濾紙式咖啡器、水滴式咖啡器、虹吸式咖啡器、茶杯固定放置盤、茶調製器、咖啡調製器、保鮮膜安全切割器。毛刷、棕刷、衣刷、塑膠刷、海棉刷、馬桶刷、洗杯刷、玻璃清潔刷、靜電消除刷。陶瓷製花盆、玻璃製花瓶。燙衣板。洗衣網。玻璃製容器。陶瓷罐、陶瓷瓶、瓦罐、瓦瓶。抹布、拖把、掃帚、水瓢、襪架、畚斗、雞毛撣、垃圾桶、洗衣板、肥皂盒、晒衣架、菜瓜布、肥皂吸盤、衛生紙盒、衛生紙架、臉盆、毛巾架、浴室化粧鏡箱、滾筒式衛生紙架、衣架、衣夾、晒衣夾、水桶、海棉。冰桶、保溫筒、氣壓式保溫瓶、冷水瓶、熱水瓶、保溫瓶。烤架。隔熱手套。 90年7月16日至120年6月15日 4 01751043 飛捷 第35類 餐具零售;鍋具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五金用品零售;食品零售;飲料零售;家具零售;室內裝設品零售。 105年1月16日至11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