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新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寬良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廖國堯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主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新航通運有限公司
- 即上訴人
- 昕航企業有限公司
- 即上訴人
- 長好通運有限公司
- 即上訴人
- 薪航通運有限公司
- 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謝明泉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新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國堯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航通運有限公司、昕航企業有限公司、長好通運有限公司及薪航通運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列上訴人新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國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新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航物流公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國堯(下稱廖國堯)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航通運有限公司、昕航企業有限公司、長好通運有限公司及薪航通運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新航通運公司、昕航企業公司、長好通運公司、薪航通運公司,合稱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等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航物流公司新臺幣(下同)19萬元、廖國堯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應各給付廖國堯4萬元(上訴人新航物流公司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新航物流公司、廖國堯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起訴聲明,關於廖國堯部分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應各給付廖國堯29萬元,利息起算日,其中4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餘25萬元部分,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即上訴聲明更正為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應各再給付廖國堯25萬元),係擴張其訴之聲明,就其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追加後之訴訟標的為17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3,050元(本院卷第9頁),上訴人尚應補繳14,5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繳14,586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智慧財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