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鄒劍寒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啟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 定 代理人 鄭宇恩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使用「Vsofa」(字母大小寫不拘)或其他相同或近 似於附件附圖1至4所示之「ISOFA」、「iSofa及圖」之商標圖樣於註冊商品類別第10類(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腳底按摩器、 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及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子針灸器、物理治療器具、電位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熱氣治療器具)之商品,及目錄 等及其他一切網頁、書報、雜誌之廣告文宣或其他媒體之廣告,或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上。 被上訴人不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廣告及物品。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鄭宇恩 自民國109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註冊第01596547號「ISOFA」、第01642748號「iSofa及圖」、第02013524號「iSofa」、第02013526號「iSofa愛沙發及圖㈠」商標(如附件附圖1至4,合稱系 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伊已設置數十家門市及專櫃,藉由知 名藝人代言、節日加強促銷,更透過電視媒體宣傳行銷,網路亦可見系爭商標商品之相關訊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於另案亦認定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編入西元2014年至2019年之著名商標名錄。詎伊於民國108年3月間發 現被上訴人於各網路電商、家樂福及其官網銷售之「輝葉Vsofa沙發按摩椅HY-3067A」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使用與系 爭商標近似之「VSOFA」商標(如附件附圖5所示,下稱系爭V 商標),系爭V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二者均使用於相同電動按摩椅商品,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極高度關聯性存在。系爭商標雖有與伊所有之「FUJI」商標或其他商標併用情形,惟此並不妨礙系爭商標之同一性與高度識別性,反而因併用而生加乘著名之效果。被上訴人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上訴人鄭宇恩,渠等於系爭商標已成著名商標後數年始使用系爭V商標銷售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有攀附動 機,難謂出於善意。系爭商標較為消費者熟悉,應受較大保護,且二者商品行銷方式及服務提供場所具高度重疊性,同時接觸機會較大,被上訴人使用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系爭V商標,顯有造成消費者就商品來源是否同一或有關聯性產 生混淆之虞,並使系爭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受淡化,致有減損識別性及商譽之虞。系爭V商標於申 請註冊時,智慧局即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指明系爭V商 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益證系爭V商標與伊所有系爭商標確有近似 及混淆誤認情形。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款、第71條,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暫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等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不得使用「Vsofa」(字母大小寫不拘)或其他相同或近似於 附件附圖1至4所示之「ISOFA」、「iSofa及圖」之商標圖樣於按摩器、電器美容儀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之商品,及目錄等及其他一切網頁、書報、雜誌之廣告文宣或其他媒體之廣告,或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上。㈢被上訴人不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廣告及物品。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沙發」一詞為通用語,非上訴人得獨佔使用。系爭V商標加大凸顯第一個字母V,係為表彰其與代言人知名藝人徐若瑄(Vivian)之密切關係,具有高度識別性。系爭商標中之「ISOFA」意指我的沙發或智能沙發,使用在智 能型靠背椅或電動靠背椅之商品,純屬商品之品質、功用或相關特性的描述,沒有特殊識別性或獨創性,附件附圖2商 標之圖樣為沙發椅側面圖示,無法讓消費者直接聯想是沙發,智慧局更曾以為是電話筒,欠缺特殊識別性,二者商標明顯不同。系爭V商標已於109年5月5日取得註冊,智慧局已認定二商標不近似。系爭V商標實際使用時多與著名商標「輝 葉」或「輝葉HUEI YEH及圖」併排或共同使用,不致與系爭商標發生混淆誤認。甲證2中第H01070069號評定卷所附資料多係以「愛沙發」、「型號及愛沙發」方式呈現於商品上,無法認定為附件附圖1、2商標之使用而為著名商標,以「isofa」為關鍵字搜尋結果亦非上訴人商品,難認系爭商標已 達著名程度。上訴人從未單獨使用iSofa作廣告行銷,且常 與「FUJI」商標併用,顯係以「FUJI」作為主要行銷之商標。系爭V商標與系爭商標不近似,不致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系爭V商標既經取得註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亦認二者商標不構成近似,足見系爭V 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以:系爭商標與系爭V商標雖 均有英文SOFA(沙發),然SOFA(沙發)為國人習知習見之英文單字,使用於按摩器、按摩椅商品,消費者容易視為商品之描述性說明,二者商標整體給予消費者印象較深者,系爭商標在於強調「I」或「i」之英文字首及按摩椅側面造型圖沙發設計圖,系爭V商標則在英文字首「V」,而「isofa/ISOFA」予人本我、科技、智慧沙發之意象,「VSOFA」給人寶貴、勝利、活力沙發的聯想。是二者商標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容有差異,近似程度不高。系爭V商標與系爭附件附圖1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二者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均無直接關聯,均具相當識別性。又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多與「FUJI富士」字樣併同呈現,其中附件附圖4之 系爭商標曾經智慧局認為著名商標。而系爭V商標實際使用 則多與「輝葉」商標、「輝葉HUEI YEH按摩椅專家及圖」商標、「輝葉HUEI YEH及圖」商標併用,或單獨使用「輝葉」、「輝葉HUEI YEH按摩椅專家及圖」、「輝葉HUEI YEH及圖」等商標,兩造按摩椅品牌及商標均經各自行銷推廣,堪認二者商標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二者商標商品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區辨二者商標為不同來源。衡酌二商標指定商品間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惟二商標圖樣均具有相當識別性,近似程度不高,且二商標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系爭V商標當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商品與系 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上訴人系爭附件附圖1至3商標使用情形較少,且系爭商標大多與「FUJI富士」字樣併用,難認附件附圖1 至3之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自難認系爭V商標之使用有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1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等情不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賠償損害,即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不爭執點: ㈠上訴人為附件附圖1至4商標之商標權人,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0類之電動按摩椅等商品。 ㈡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VSOFA」商標於其販售商品上。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註冊第1596547號「ISOFA」、第1642748號「iSofa及圖」、第02013526號「iSofa愛沙發及圖㈠」是否為著名商標 ? ㈡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款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第2、3項所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 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被上訴人銷售單價100倍 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理由: ㈠上訴人註冊第1596547號「ISOFA」、第1642748號「iSofa及圖」、第02013526號「iSofa愛沙發及圖㈠」為著名商標: 按判斷商標是否已臻著名,得分別就: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3.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4.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6.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7.商標之價值;及8.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為綜合考量。經查,上訴人所有之附件附圖1(即註冊第1596547號「ISOFA」商標)、附圖2(即註冊 第1642748號「iSofa及圖」商標)商標分別經智慧局107年12月28日(107)智商40268字第10780730370號(中台評字第H01070068號)、107年11月14日(107)智商40323字第10780636780號(中台評字第H01070070號)、107年12月17日(107)智商00349字第10780699370號(中台評字第H01070071號)、107年12 月17日(107)智商40075字第10780697130號(中台評字第H01070069號)商標評定書評定為著名商標(原審卷三第26頁、第34頁、第40頁、第48頁),另上訴人所有註冊第02013526號「iSofa愛沙發及圖㈠」(即附件附圖4商標)亦經智慧局列名於我國2017年7月至2022年6月著名商標名錄中(原審卷二第63 頁、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207頁),而系爭V商標係在108年8月5日申請註冊(附件附圖5),由是可知,系爭V商標於申請 註冊時,上訴人所有如附件附圖1(註冊第1596547號「ISOFA」)、附件附圖2(註冊第1642748號「iSofa及圖」)、附件附圖4(註冊第02013526號「iSofa愛沙發及圖㈠」)等商標已經行政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而上訴人迄今仍戮力促銷系爭商標商品,於我國境內開設數十家門市專櫃,並聘請藝人代言(原審卷四第237頁),堪認附件附圖1、2、4商標仍為我國著名商標,普遍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㈡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 1.承前所述,附件附圖1、2、4商標為著名商標,其中附件附 圖1「ISOFA」係由大寫英文字母所組成,而系爭「VSOFA」 商標亦係由大寫英文字母所組成,二商標唯一差異僅在起首字「I」與「V」,是二者近似程度不低,應構成高度近似。又系爭商標均早於系爭V商標註冊前即已註冊,與系爭V商標均係指定使用在第10類按摩椅等商品,是系爭商標與系爭V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二商標既均指定使用在第10類之商品或服務,則二者所訴求之消費者自屬高度重疊,銷售管道亦有重複,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 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V商標於實際使用時,不論係行銷文宣或網路平台等,多單獨以明顯字體「VSOFA」呈現,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將其視為商標品牌或辨識之依 據(原審卷一第57頁、第71頁、第81頁,原審卷二第121頁、第129頁,原審卷三第349頁),堪認被上訴人等確係以行銷 之目的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構成商標之使用行為。而本件如附件附圖1、2、4所示商標為 著名商標,業經說明如上,且系爭V商標與上開系爭商標構 成高度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經論明如前。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確;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相同商品或 服務之產製者與提供者,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上訴人商標,尤其被上訴人以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系爭V商標向智慧局申 請註冊時,業經智慧局告知系爭V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 ,被上訴人自難諉稱不知系爭商標之存在。系爭V商標既有 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稱系爭V商標與附件附圖1、2、4著名商標構成近似,亦有減損系爭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其自得依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主張權利云云。 惟查,商標法第70條第1款所規定者乃視為侵害商標權之事 由,本件本院既已認為系爭V商標業已構成同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事由,自無再論系爭V商標是否構成視為侵害商標 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 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被上訴人銷售單價100倍 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200萬元,為有理由: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 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 額,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系爭V商標已構成對系爭商標之侵害,業經說明如上,而本件上 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商品型號HY-3067A商品構成侵權(原審 卷二第223頁,原審卷三第8頁),並請求以該型號商品售價 之100倍計算損害賠償,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有何意見時, 被上訴人自陳將於二週後提出其實際銷售資料(本院卷第164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據其提出應如何計算 始為允當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為同業,於使用系爭V商標前業已經智慧局告知與系爭商標 構成近似,仍執意使用系爭V商標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且聘請知名藝人藉由媒體戮力促銷,足見其獲利非薄,其因此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難謂無侵權之故意,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HY-3067A型號商品零售單價之100倍計算,尚稱合 理。經查,系爭HY-3067A型號商品售價分別有4萬9,800元( 原審卷一第55頁)、3萬4,990元(原審卷一第81頁)、3萬3,333元(原審卷一第83頁、第95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5頁、第595頁)等不同價格,縱以最低價格3萬3,333元之100倍 計算,所得總額333萬3,300元仍高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200 萬元,是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7日起(被上訴人鄭宇恩自109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設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鄭宇恩為和 興公司、城欣公司法定代理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原審卷四第249頁、第253頁),和興公司與城欣公司於執行業務時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鄭宇恩自應與和興公司、城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前開之請求,亦 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V商標經智慧局審查後,已認為不致 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准許註冊在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亦認二者商標不構成 近似,故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並無理由云云(原審卷一第157頁、本院卷一第431頁)。按是否構成商標權 之侵害,並不以後商標是否經合法取得註冊為判斷因素,亦不以後商標未經合法註冊為限。經查,本件系爭V商標申請 註冊時,曾經智慧局以系爭V商標與上訴人所有註冊第1596547號「ISOFA」、註冊第1642748號「iSofa及圖」、註冊第1936629號「iSofa」商標、註冊第1936631號「iSofa愛沙發 及圖」、註冊第2013524號「iSofa」及註冊第2013526號「iSofa愛沙發及圖㈠」構成近似為由發出「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原審卷三第493頁、本院卷一第555頁),嗣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施上文所出具之「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後始獲准註冊,並將上開事由註記於商標註冊證(本院卷一第291頁、原審卷二第487頁、原審卷三第497頁)。惟查,前開「商標 並存註冊同意書」係由訴外人施上文出具,施上文雖係申請號第108001280號商標之商標權人,然依智慧局商標登記資 料,該商標之註冊號為第2065087號,商標權人為和興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參附件附圖6)。由是可知,系 爭V商標係以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取得註冊,非經上訴人 同意而取得註冊,是智慧局前揭「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所稱系爭V商標與上訴人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之疑慮並未獲得 解決,而上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意見,反足以證明系爭V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是本件被上訴人雖已取得 系爭V商標之註冊,且於其所銷售之產品標示系爭V商標,形式上為行使自己商標之行為,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V商標之 註冊既係以自己出具同意書方式同意自己註冊系爭V商標, 刻意忽略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書,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V商 標之註冊並非出於善意。至刑事判決固認為系爭V商標與系 爭商標不構成近似,惟其見解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依據。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金錢請求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部分,則不予宣告之,併此敘明。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註冊第1596547號「ISOFA」、第1642748號「iSofa及圖」、第02013526號「iSofa愛沙 發及圖㈠」均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所銷售之型號HY-3067A按摩椅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系爭V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以被上訴人銷售單價100倍計算,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損害2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以系爭商 標與系爭V商標近似程度不高,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且認附件附圖1至3之系爭商標難認為著名商標,是系爭V商標之使用亦無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云云,因而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尚嫌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非無據,爰廢棄原判決另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