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高滄洋
- 再審被告
- 台灣平安夜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江銘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迄今仍侵犯伊之商標權,且不斷欺騙法院,然鈞院仍袒護包庇再審被告,對伊所提之答辯狀及相關證據不予採納,顯失公平正義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並以之為理由,前揭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對於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雖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於111年9月30日送達,原確定判決卷第439頁),然其所提再審訴狀全無關於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經命再審原告補正,再審原告雖於111年12月9日具狀補正(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惟仍未於補正書狀中敘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