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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怡伸

原告
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帛霖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護佳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劉書伶、謝伯彬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玖拾陸元,惟經原告擴張其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共計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壹萬捌仟陸佰零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尚欠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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