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蘇建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 原 告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義 訴訟代理人 林禹維律師 林怡芳律師 複代 理 人 詹抒靜律師 被 告 華松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政宏 被 告 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榮華 被 告 統領戲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清松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張詠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清松、蔡政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陳清松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被告蔡政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統領戲院、陳清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松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至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統領戲院、陳清松、華松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不得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領」字樣於電影院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 被告統領戲院、陳清松、華松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應將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統領」字樣之行銷物件除去或銷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及第五至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華松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華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政宏(下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華松公司不得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統領」字樣之商標於電影院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㈢華松公司應將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統領」字樣之行銷物件除去或銷毁,包括但不限於「in89統領影城」之店面招牌、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等。㈣華松公司不得使用「統領」文字作為其營業主體名稱之一部或全部,其並應將「華松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領營業所」之稅籍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不含「統領」之名稱。㈤被告等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書之法院判決名稱、案號、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以黑體字型32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四大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華松公司提出「i n89統領影城」經營顧問服務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24-326頁)抗辯統領影城之營業主體為被告統領戲院(下逕稱統領戲院),且「in89統領影城」會員卡上標示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豪華大戲院公司)為發行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原告基於共同侵權法律關係追加統領戲院負 責人被告陳清松、合夥人蔡榮華(下逕稱其名)、豪華大戲院公司及其負責人蔡榮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下第貳一㈤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我國知名上市百貨公司之一,自民國70年代初期在我國投入百貨公司服務時,即已開始使用「統領」二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同時於大樓招牌標誌、廣告及活動文宣、聯名卡、年報等均將「統領」作為商標使用,並於73年11月23日申請如附件1所示「統領TONLIN」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 產品及經銷服務」服務,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74年11月16日核准註冊為第18887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1);於83年8月23日申請如附件2所示「統領TONLIN」 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服務,並經智慧局於84年9月16日核准註冊為第7847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於107年12月4日申請如附件3所示「統領」商標,指定使用於「娛樂服務;電影院;提供遊樂場服務」服務,並經智慧局於109年2月1日核准註冊為第203985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3,與系爭商標1、2合稱系爭商標,參見附件)。基 於原告廣泛使用、傾注心力及鉅資宣傳促銷系爭商標,且因原告營業據點位於臺北東區商圈及桃園站前商圈等精華地帶,原告之一舉一動更時常係媒體關注之焦點,智慧局亦曾於另案處分書認定原告係國內著名百貨公司之一,顯見系爭商標「統領」之信譽及知名度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核屬原告所有之著名商標。 ㈡統領戲院及其負責人陳清松、合夥人蔡榮華,暨華松公司及其負責人蔡政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6年7月間在原告桃園店正對面使用系爭商標開設「in89統領影城」;其等不僅於店面招牌標示「統領」字樣,並設有「in89統領影城」之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豪華大戲院則在「in89統領影城」會員卡上使用「統領」商標,已導致市場上消費者誤以為「in89統領影城」與原告間有一定商業關係,引起消費者辨識錯誤,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而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所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及第70條第1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自應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將「in89統領影城」等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統領」字樣之店面招牌、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等行銷物件除去或銷毀以排除侵害,亦不得繼續使用於相關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同時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華松公司於財政部稅籍登記之營業人名稱為「華松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領營業所」,與統領戲院均擅自使用原告系爭商標之文字做為營業主體之名稱,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原告得依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變更為不含「統領」之名稱,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為推廣自己商品及服務,刻意攀附原告經營多年之商譽,導致消費者誤認誤信「in89統領影城」係原告所經營或有合作或授權關係,陷於錯誤後並於「in89統領影城」消費交易,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統領」二字實屬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亦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25條規定,原告得另依同法第29、30及33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該等行為,負損害賠償,並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㈤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3項、第70條第1、 2款、公平法第21條、第25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辦理稅籍及商業變更登記為不含「統領」之名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 、民法第185條規定,華松公司、統領戲院、豪華大戲院公 司應與其負責人、合夥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之侵害行為。依公平法第33條規定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其中華松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蔡政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統領戲院及其合夥人陳清松及蔡榮華、豪華大戲院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榮華應自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華松公司、統領戲院及其合夥人陳清松及蔡榮華、豪華大戲院公司不得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領」字樣之商標於電影院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 3.華松公司、統領戲院及其合夥人陳清松及蔡榮華、豪華大戲院公司應將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統領」字樣之行銷物件除去或銷毀,包括但不限於「in89統領影城」之店面招牌、會員卡、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等。 4.華松公司、統領戲院及其合夥人陳清松及蔡榮華不得使用「統領」文字作為其營業主體名稱之一部或全部,其並應將「華松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領營業所」之稅籍登記及「統領戲院」之商業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不含「統領」之名稱。 5.被告等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書之法院判決名稱、案號、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以黑體字型32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四大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 6.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7.就第一至四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等未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1、2款所定侵害 及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1.「in89統領影城」之營業主體為統領戲院。華松公司、豪華大戲院公司無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此由「in89統領影城」開幕以來皆由統領戲院繳納娛樂稅足以證明。 ⑴統領戲院與華松公司於105年12月1日簽訂「in89統領影城」經營顧問服務合約書,華松公司僅係提供統領戲院顧問服務,非「in89統領影城」之營業主體。又華松公司於「in89統領影城」經營餐飲零售而開立發票,與電影院服務無涉,發票上所載之「統領」係為表明被告華松公司提供餐飲服務,並非商標使用,自無侵害及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⑵豪華大戲院公司之所以發行會員卡,係與統領戲院同一集團內部分工之產品製造行為,用以指示統領戲院之服務,豪華大戲院公司主觀無以之作為服務來源表彰之意,客觀上更無自己提供電影院服務,難認屬於商標法上商標之使用行為,且自110年7月14日起,豪華大戲院公司已不再發行統領影城會員卡,不構成侵害原告商標權及視為侵害商標權。 2.「in89統領影城」與系爭商標整體寓目之印象顯然有別,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當無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應認「in89統領影城」與系爭商標並非近似;且系爭商標1、2指定使用之「代理產品及經銷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巿場」,與「電影院」係不同性質與功能之產業,而非類似之服務,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 3.統領戲院自77年設立登記,經營電影院業務迄今已長達30餘年,其商號名稱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具有極高之著名性。原告以與「統領戲院」相同之系爭商標3申請註冊指定使用 於電影院服務,顯意在搶註。又統領戲院77年6月3日設立以來,歷經數次負責人變更,前後負責人轉讓商號時皆有簽訂轉讓契約,由後手繼受前手營業,營業內容係電影院服務,且經營地點相同,足證歷任統領戲院之後手已繼受前手之商標使用。再者,「in89統領影城」自106年7月即開始使用同名招牌,時點早於107年12月4日系爭商標3之申請日,可見 被告先使用之主觀心態為善意,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4.原告自88年9月20日迄今已結束台北分公司之營業,僅將位 於臺北之建物出租與其他業者以收取租金,其提出忠孝敦化捷運站、台北市政府地圖之標示皆非用以標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非商標使用,故原告除桃園店之經營外,並無其他商標使用之事實,原告之品牌已經沒落,當無從認定其商標為著名商標。 ㈡綜上,被告等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且系 爭商標未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故被告等亦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之擬制侵害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 至第3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並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又原告早於108年間即知悉受有損害以及 被告等存在,卻遲於111年3月3日對華松公司及其負責人起 訴,另於112年1月30日始追加統領戲院及其負責人、合夥人、豪華大戲院公司及其負責人,原告除起訴及追加起訴前2 年內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且原告係經營百貨公司而未實際經營電影院,原告在桃園經營之「統領廣場」於107年10月重 新開幕前後於媒體上大量宣傳統領廣場將引進「威秀影城」品牌,目前官網仍強打「威秀影城」之品牌活動,一般消費者均知悉「統領廣場」內是威秀影城而非統領影城。至於統領戲院於桃園現址已經營3、40年,桃園早期更只有該電影 院,而為知名電影院。「in89」為國內知名連鎖電影院品牌,亦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瞭解「in89統領影城」與統領百貨內之「威秀影城」是不同之電影院,且與統領百貨毫無關係,被告根本沒有攀附原告商譽的必要,原告主張「in89統領影城」之廣告、宣傳等行為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3項或第25條,實屬謬誤,其請求排除被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等,均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615-616頁) ㈠原告於73年11月17日於臺北市忠孝東路地段(即現今捷運忠孝敦化站2號出口處)開設首間店面,經營百貨公司,有網 頁資料、原告之111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卷三第353頁)。 ㈡原告於76年購入現今桃園店中正路商業用地約2,200坪興建百 貨商業大樓,當年並經自由日報、中國時報及民生報等媒體報導(見本院卷一第30-38頁)。 ㈢原告於73年11月23日申請「統領TONLIN」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產品及經銷服務」服務,經智慧局於74年11月16日核准註冊為第18887號商標;於83年8月23日申請「統領TONLIN」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服務,經智慧局於84年9月16日核准註冊為第78473號商標;於107年12月4日申請「統領」商標,指定使用於「娛樂服務;電影院;提供遊樂場服務」服務,經智慧局於109年2月1日核准註冊為 第2039854號商標(見本院卷一第68-72頁)。 ㈣統領戲院與華松公司於105年12月1日簽訂「in89統領影城」經營顧問服務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24-326頁)。 ㈤「in89統領影城」於106年7月在原告桃園店正對面開幕;「i n89統領影城」之店面招牌標示「統領」等字樣(見本院卷 一第114頁),並設有「in89統領影城」之官方網站(見本 院卷一第116頁)及臉書粉絲專頁(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上傳YouTube影片(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發行會員卡(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卷二第41-42頁),開立載有「統領」等字樣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㈥統領戲院(合夥組織,負責人陳清松)前於109年5月1日以原 告之第2039854號「統領」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局於110年8月23日中台異字第10902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處分,統領戲院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0年11月23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9870號為「訴願駁回」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28-339頁),統領戲院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統領戲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11-126頁、卷三第187-192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616-617頁): ㈠被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所定侵害商標權行為、同法 第70條第1、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1.華松公司、豪華大戲院公司抗辯「in89統領影城」之營業主體為統領戲院,其等無侵害或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否可採? 2.被告等抗辯原告註冊之系爭商標1、2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指定使用於代理產品、百貨公司等),與統領戲院使用於電影院服務不類似,不構成侵害,有無理由? 3.被告抗辯善意先使用,不受系爭商標3之商標權(指定使用 於電影業)效力所拘束,是否有據? 4.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 定,請求被告及其負責人、合夥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否准許? ㈣被告等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25條之規定?原告依公平法第29條、第30條及第33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不公平競爭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統領戲院、陳清松、華松公司、蔡政宏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1.原告主張「in89統領影城」之營業主體為統領戲院及華松公司,應屬有據: ⑴被告提出娛樂稅自動報繳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娛樂稅繳納證明書、in89統領影城招牌裝修費之估價單及支付憑單(見本院卷一第300-322、342-344頁),抗辯「in89統領影城」之營業主體為統領戲院,非華松公司云云。惟查,依統領戲院與華松公司簽訂之「in89統領影城」經營顧問服務合約書第2條之服務內容可知,華松公司非僅提供統 領戲院經營諮詢顧問及建議,而係包括協助與片商洽談上映影片供應暨行銷、協助排定影城上映影片暨電影映演廳別與時刻安排,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統領戲院創造最大利潤。第3條人員編制部分則約定統領戲院須於影城設置華 松公司顧問人員辦公室,供其執行顧問業務,且華松公司應取得統領戲院同意後指派專業人員至少6位(現場主管2位、放映機師2位、行銷人員1位、會計人員1位)前來影城協助 統領戲院經營,並提供影城所需之服務人員,其所有人員之薪資等相關人事費用,由華松公司負擔,且由華松公司聘用、解雇、升等及獎懲;如執行職務時有不適任情況,統領戲院得與華松公司協議改派或調職。第4條服務項目及費用約 定106年7月至12月統領戲院給付華松公司每月顧問服務費120萬元,107年起則按營業額抽成40%到48%不等(見本院卷一第324頁)。由以上約定可知,華松公司僱傭在統領戲院工 作之現場主管、放映機師、行銷人員、會計人員,協助從事與片商洽談上映影片供應暨行銷、排定影城上映影片暨電影映演廳別與時刻安排等工作,收受報酬將近營業額之一半,且統領戲院106年4月13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期間合夥人之一為蔡政宏(即華松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129-131頁),其為映捌玖數位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為華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佐以華松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括電影片映演業(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堪認華松公司實際參與統領戲院之經營,此由附圖「in89統領影城」之標示包括「89」字樣益資佐證,華松公司抗辯其非統領戲院營業主體,無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並非可採。 ⑵至於豪華大戲院公司雖於110年7月13日以前為統領戲院發行會員卡,有會員卡、豪華大戲院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統領戲院與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42、133-156頁、卷三第53-80頁),惟 審酌豪華大戲院公司所營業務亦包括電影片映演業,實際經營豪華影城(見本院卷一第130-134頁、卷二第39頁、卷三 第214頁),豪華大戲院公司抗辯先前為統領戲院發行會員 卡係因同一集團內部分工行為,用以指示統領戲院之服務,主觀無以之作為豪華大戲院公司服務來源表彰之意,客觀上亦非表彰自己提供之電影院服務,非屬商標使用行為等語,堪為可採,故難認豪華大戲院公司發行會員卡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2.附圖所示「統領影城」與附件所示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並使用於類似服務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⑴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為附件所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06年7月在原告桃園店正對面開幕「in89統領影城」,其店面招牌標示如附圖所示「統領」字樣,並設有「in89統領影城」之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上傳YouTube影片、發行會員卡,開立載有「統領」等字樣之發票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惟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行銷目的,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以「in89統領影城」與系爭商標整體寓目之印象顯然有別,並非近似;且系爭商標1、2指定使用之「代理產品及經銷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巿場」服務,與「電影院」服務非類似之服務,故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害等語 。 ⑶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查系爭商標乃由字體略經設計之中文「統領」所構成,而統領戲院使用之「統領影城」店面招牌、官方網站、臉書專頁、youtube 影片雖或有搭配「in89 CINEMAX」等字樣(如附圖),惟其中「影城」給予消費者之認知為服務場所之說明,不會以此作為識別服務來源之主要依據,而「統領」並非既有詞彙,其先天識別性較強,且為附圖之中文部分,與系爭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彷彿,「統領」二字雖為附圖及系爭商標1、2之一部分,惟為系爭商標3之全部,在 交易時以中文唱呼之際,有可能使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構成近似。 ⑷次按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標專責機關所制定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9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服務類似者,係指服務之性質、內容或目的,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查民國95年以前至少有「中友」、「微風」、「京華城」、「TigerCity」、「台北101」、「信義新天地」、「崇光SOGO及圖」、「新光三越」等多件商標係由百貨公司或購物中心業者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影院服務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627-630頁),可知百貨公司結合 電影院作為經營型態而營運之情形,自民國81年開始即存在且屬常見,「百貨公司」與「電影院」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容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之服務。 ⑸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①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服務是否 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 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統領」二字先天識別性較強,與附圖中文文字相同,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彷彿;系爭商標1、2雖指定使用於「代理產品及經銷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巿場」服務,但與「電影院」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屬於類似之服務;且因百貨公司結合電影院之經營模式並非鮮見,已如前述,依原告提出之網友留言可見確有消費者誤認「統領影城」在「統領百貨」公司內(見本院卷一第162、194、196頁);又原告使用其公司名稱特 取部分「統領」字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3,有其自身緣由 及歷史沿革,非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本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 字第849號裁定理由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卷三第190頁),堪認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統領影城」與系爭商標 構成近似並使用於類似服務上,侵害其商標權,為有理由。 3.被告抗辯善意先使用,不受原告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難為可採: ⑴按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款所謂善意先使用,在於衡平註冊保護原則下與先使用人間之衝突,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得於他人取得註冊商標後繼續使用其在先商標,此乃註冊制度之例外,主要係因善意先使用人不知他人申請商標註冊之故,即已於市場有持續使用之事實,縱在他人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善意先使用者之利益,仍應受到保障。又本款所稱之「善意」,除不知他人已申請商標註冊外,尚包含使用時不知他人已先使用該商標且無不正競爭目的在內,若明知他人商標使用在先,為攀附他人已建立之商譽,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未註冊的商標,縱其使用係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亦無主張善意先使用之餘地。 ⑵查原告於71年8月18日設立「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作為 公司名稱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於73年11月17日 在臺北市忠孝東路開設首間百貨公司店面(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同年即以「統領」做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8類之 「代理產品及經銷服務」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於74年11月16日核准系爭商標1之註冊(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 原告嗣於76年高價標購桃園市中正路商業用地,規劃興建百貨商業大樓,有當時之新聞報導數紙可憑(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而「統領戲院」係於77年6月3日始設立之商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原告主張統領戲院可透過媒體報導得知原告在臺北市經營百貨公司及計畫在桃園建立百貨商業大樓的消息,業據提出前揭新聞紙報導及統領臺北店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38、40頁),並有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調取之商業登 記資料中,「統領戲院」申請設立地點在原告經營之「統領百貨」桃園店對街之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9頁 ),堪信統領戲院於77年使用「統領」商號名稱非其創用,而係獲知原告以高價標購桃園市中正路商業用地規劃興建百貨商業大樓,而攀附原告當時「統領」商標之名聲。故統領戲院及其負責人陳清松、華松公司及其負責人蔡政宏抗辯其等得輾轉繼受統領戲院歷任負責人善意先使用之事實,不受原告商標權所拘束等語,為不可採。 ⑶原告於83年間再以「統領」做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2類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於84年9月16日核准系爭商標2之註冊(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於84年間成立統領百貨桃園店,復於105年決議通過改裝 統領百貨桃園店(見本院卷三第353頁),於106年2月著 手進行封館改裝(見本院卷一第90、94頁),改裝後位於10、11樓之「桃園統領威秀影城」先於107年9月21日開幕(見本院卷三第631-636頁),同年10月3日「桃園統領廣場」改裝後重新開幕(見本院卷三第353頁、卷一第94-100頁),繼而於107年12月4日以「統領」做為商標指定使 用於第41類之「娛樂服務;電影院;提供遊樂場服務」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於109年2月1日核准系爭商標3註冊(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而「統領戲院」獨資商號於77年6月3日設立登記後(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經數度轉 讓,於105年12月間停業,於106年2月14日由涂百洲轉讓 予陳清松,於106年4月13日申請變更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陳清松、蔡政宏,於107年7月25日合夥人變更為陳清松、蔡榮華,此有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調取之商業登記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85、537-549、577-589、625-637頁)。華松公司則於106年3月2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原告主張舊統領戲院於105年停業,嗣後由「映集團」斥資改造為「in89統領影城」,業據提出映集團斥資1億元改造統領戲院原址之媒體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華松公司負責人蔡政宏在YouTube網站表示其 完成桃園統領親子戲院、畫面呈現「桃園站前in89統領影城」之影片截印畫面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此 外復有蔡政宏代表華松公司與統領戲院負責人陳清松簽訂之「in89統領影城」經營顧問服務合約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24-326頁)。又統領百貨桃園店於106年2月改裝前 仍有營運(見本院卷一第108頁),「in89統領影城」位 於統領百貨桃園店對街,統領戲院及其負責人陳清松、華松公司及其負責人蔡政宏自無不知之理,其等雖抗辯使用「統領」二字時間早於107年12月4日系爭商標3申請註冊 日,惟系爭商標1、2早於74年、84年已註冊公告,且百貨公司與電影院屬類似服務,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為善意先使用之抗辯,核無可採。 4.被告抗辯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為有理由: ⑴按商標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參酌因素等綜合判斷: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③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④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⑤商標是否 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⑥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⑦商標之價值、⑧其他足以認定著 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又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 ⑵原告固提出甲證5至13、39-41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惟查,甲證5大樓招牌標誌雖標示「統領」字樣,惟其中統領百貨臺北店早於88年間結束營業,目前全國僅有「統領廣場」在桃園市營運,甲證6之廣告文宣多數僅有日期然未顯示年度,其中「統領放大你的振興5倍券」廣告文宣雖記載活動期間110年10月8日至11月14日,惟其日期已在華松公司設立登記、統領戲院變更為合夥組織之後(見本院卷一第44-53頁),甲證7聯名卡、甲證8之年報上載「統領」係表彰公司名稱,非商標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6-66頁),甲證12之電子媒體報導多為107年原告在桃園經營之「統領廣場」開幕報導,或為110至111年間之耶誕節、週年慶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4-107頁),亦在華松公司設立登記、統領戲院變更為合夥組織之後,雖有104、105年間之電子媒體報導,惟僅有3紙,數量不多(見本院卷一第108-111頁)。至於甲證13智慧局處分書時間為110年10月21日,仍在華松公司設立登記、統領戲院變更為合夥組織之後,且該處分書理由乃記載在國內百貨公司網頁搜尋確認有無「Rene marie」商標之使用證據,並未認定「統領」為著名商標(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於甲證9至11即系爭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僅可證明原告註冊系爭商標(見本院卷一第68-72頁),甲證39-41則為臺北市捷運忠孝敦化站以「統領廣場」為方向指標或地圖標示(見本院卷三第193-207頁),均非商標使用,無從判斷相關消費者知悉或認識系爭商標之程度。綜上,原告統領百貨臺北店早於88年間結束營業,雖自84年起在桃園市經營統領百貨桃園店,惟僅侷限於桃園市一處,營業範圍並非廣泛,難認在國內廣泛使用系爭商標,雖提出107年改裝開幕時經媒體報導之新聞,惟未提出華松公司設立登記、統領戲院變更為合夥組織之前在國內廣為宣傳其「統領」商標之事證,縱令改裝重新開幕後為桃園地區消費者所熟知,惟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106年間已在國內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 5.綜上,原告主張「in89統領影城」之營業主體為統領戲院及華松公司,應屬有據;統領戲院及其負責人陳清松、華松公司及其負責人蔡政宏抗辯善意先使用,不受原告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難為可採;惟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故其等所為雖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行為,然未 構成商標法第70條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又豪華大戲院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其負責人蔡榮華雖亦兼為統領戲院之合夥人,然依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及桃園市政府檢送之合夥契約書第5條約定「選任陳清松為本商業負責人,對 內負責一切業務,對外代表本商業」(見本院卷二第45、633頁),足認蔡榮華係不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原告復未提出 蔡榮華有何參與侵權之證明,故其主張豪華大戲院公司及蔡榮華共同侵害其商標權,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應予准許: 1.原告請求不得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領」字樣之商標及除去銷毀已使用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統領戲院、華松公司共同經營「in89統領影城」,該影城店面招牌標示「統領」字樣,並設有「in89統領影城」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另上傳之YouTube影片、發行之會員卡,開立之發票均有「統領」字樣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統領戲院、華松公司使用如附圖所示之標示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復使用於類似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詳如前述,其等以附圖之標示經營、行銷、廣告其電影放映業務,且目前尚有持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業據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24-425頁),所為自構成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統領戲院及其負責人陳清松、華松公司及其負責人蔡政宏不得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領」字樣於電影院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之行銷物件(包括但不限於「in89統領影城」之店面招牌、會員卡、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應予除去或銷毀,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不得使用「統領」文字作為其營業主體名稱之一部或全部,並應辦理稅籍及商業變更登記部分: 按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固有規定 。惟原告之系爭商標非屬著名之註冊商標,已如前述,則其依上開規定及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統領戲院及其 負責人陳清松、華松公司及其負責人蔡政宏不得使用「統領」文字作為其營業主體名稱之一部或全部,並應將「統領戲院」之商業登記及「華松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領營業所」之稅籍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不含「統領」之名稱,即乏依據而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統領戲院、陳清松、華松公司、蔡政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合夥雖僅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參照),而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統領戲院負責人陳清松與華松公司負責人蔡政宏簽署經營顧問服務合約書,共同經營「in89統領影城」,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在類似服務使用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之「統領」字樣,其等善意先使用之抗辯為不可採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其2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蔡政宏為華松公司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清松為統領戲院負責人,其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原告商標權而成立侵權行為,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統領戲院與陳清松連帶負責,亦屬有據。 2.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電影為娛樂稅法第2條列舉之課稅項目,應就其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 收娛樂稅,桃園市電影業之娛樂稅徵收率外國語言片課徵百分之一,本國語言片課徵百分之零點五,自104年迄今並無 修正,徵收率不隨電影院之營業額高低而變動,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原告主 張統領戲院自106年7月復業並擴大營業規模以來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應依電影院所繳納之娛樂 稅外國語言片1%稅率推算106年7月至112年2月之票價收入為96,319,4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1-205頁、卷三第227-228頁)【參附表一】、或以統領戲院之營業收入總額為基礎,按電影院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40%計算被 告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84,025,203元(見本院卷三第221-222、245、614頁)【參附表二】。惟被告不同意依 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所得利益,辯以統領戲院自108年以來 營業淨利為負數,無所得利益云云,並提出106年至111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三第487-509頁)【參附 表三】。 3.依被告提出之106年至111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統領戲院之營業成本約占其營業收入將近一半(見本院卷三第487-509頁),核與「in89統領影城」經營顧問服務合約書第4條約定統領戲院應給付華松公司總營收40%至48%之服務報酬相當,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資加總互核(見本院卷一第446-448頁、卷三第533-603頁、第637-638頁),堪認統領 戲院大部分之營業成本係給付予華松公司之費用,而華松公司係與統領戲院共同經營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已如前述,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時,自無將統領戲院給付予華松公司之顧問服務費用評價為「成本或必要費用」予以扣除之理;且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中之「折舊」、「各項耗竭及攤提」核屬會計上不動產廠房設備之折舊或無形資產之攤銷,不論有無使用侵害系爭商標均會發生,非屬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必要費用;另「其他費用」部分未據被告提出明細表舉證其必要性,難以扣除;尤其,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係指製造或銷售商品而支出之變動成本或必要費用,不包含固定成本,因統領戲院提供者為電影院娛樂服務而非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實無從區別變動成本與固定成本及酌按比例扣除必要費用,綜酌上情爰認應以統領戲院營業收入作為計算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之基礎。惟查,消費者是否前往統領影城欣賞電影,尚繫於統領影城選擇上映之影片種類內容、聲光效果、裝潢氛圍、視覺感官、設備舒適度,甚或考量電影票價、交通便利、統領戲院之行銷等等因素,非僅考量電影院之名稱,因統領戲院之營業收入非悉屬其侵害原告商標權所得利益,如逕以營業收入總額計算其損害額顯不相當,應依商標法第71條2項規定予以酌減,始 屬允適,審酌上述消費者選擇電影院之可能考量因素,爰以統領戲院營業收入5%計算以酌減之。又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3月3日對華松公司及蔡政宏提起本件訴訟,於112年1月30日追加統領戲院、陳清松為被告,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卷一12頁、卷二第17頁、卷三第446-447頁),故原告僅得就起訴或追加起訴前2年內尚未罹於消滅時效部分為請求權。從而,華松公司、蔡政宏部分自109年3月4日起計至112年6月20日本案言論辯論 終結時為3年3月又16日(見本院卷三第639頁)、統領戲院 、陳清松部分自110年1月31日起計至112年6月20日本案言論辯論終結時為2年4月又20日(見本院卷三第641頁),因本 案辯論終結時尚無112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故參酌前一 年度之營業收入,計算上開期間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華松公司、蔡政宏部分為3,465,928元、統領戲院、陳清 松部分為2,548,405元【參附表四】,原告僅請求其等連帶 給付100萬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4.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至3項規定及公平法第29、30、31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勝 訴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12-213頁),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 擇合併,本院就商標法部分判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故無庸再審究依公平法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部分,併此敘明。㈣被告公司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25條之規定部分: 1.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原告在桃園經營之統領廣場對面以系爭商標經營「in89統領影城」,使用「統領」二字於店面招牌、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係於商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使消費者與其進行交易,同時亦導致消費者誤以為「in89統領影城」係原告所經營或有合作或授權關係,藉此攀附原告公司商譽、榨取原告公司努力成果,此等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已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法第21、25條規定,應依公平法第33條等規定將本件判決書内容登載新聞紙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14頁)。 2.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平法第1條原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惟修正後刪除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等文字。其修正理由為本法未規定之事項,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則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此為當然解釋,爰依法制體例刪除原條文後段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參酌同法第46條原規定:「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104年2月4日同時修正公布為:「事業 關於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且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乃為確立本法為經濟之基本法,就事業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時,始得優先適用,爰酌作文字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可知,為避免公平法與商標法規範有所衝突或重疊,以致於規範失衡,如商標法已有特別規定且不牴觸公平法之立法意旨,即應以商標法為據而不再適用公平法之規範。是以104年公平法修正後,如使用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致 生混淆,如該表徵為註冊之商標,應回歸適用商標法之規定,除非事業為競爭之目的,雖未使用他人之表徵,或使用他人之表徵未致混淆,但有攀附他人商譽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具有商業倫理可非難性,始有適用公平法加以禁止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 號判決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與其主張侵害商標權之主張並無二致,稽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再以公平法予以規範,此由公平法第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移列至第22條,並增訂第2項:「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表明「本條所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為資明確,爰增訂第2項」,可知使用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致生混淆,如該表徵為註冊之商標,應回歸適用商標法之規定。原告雖主張適用公平法第21條關於不實廣告之規定,惟細繹其提出之甲證14店面招牌、甲證15官方網站、甲證16臉書粉絲專頁、甲證34YouTube影片、甲證37會員卡,甲證25發票上除顯示「統領影城」字樣外,並無在提供服務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有何與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反之,前揭招牌、網站、會員卡等,除使用「統領」字樣外尚有如附圖所示「89」字樣,而未使用與原告合作之華納威秀影城類似之「VIESHOW」字樣,網站顯示之特色影廳圖片亦與華納威秀影城之影廳裝潢不同,會員卡上標示映集團亦非統領百貨,故難認應依公平法第21條規定加以規範。 4.再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段,以建立市場競爭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而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即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如事業有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應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1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僅泛稱被告使用系爭商標「統領」二字係攀附其商譽,使人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應構成公平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云云,而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故意引起消費者誤認從事交易之行為,或有足以影響其市場上競爭地位之情事,況公平法第25條僅適用於公平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原告主張適用公平法第21條為無理由,自無再適用同法第25條,而應回歸適用商標法之規定。從而,原告依公平法第33條請求被告將本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無從准許。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為有理由。統領戲院負責人陳 清松、華松公司負責人蔡政宏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華松公司、蔡政宏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統領戲院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陳清松連帶負責;惟陳清松與華松公司間、蔡政宏與統領戲院間,係因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其等間屬於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綜上,原告請求陳清松、蔡政宏連帶給付100萬元,請求統領戲院、陳清 松連帶給付100萬元、請求華松公司、蔡政宏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華松公司、蔡政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統領戲院、陳清松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見本院卷二第57、6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如任一被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統領戲院及其負責人陳清松、華松公司及其負責人蔡政宏不得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領」字樣於電影院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之行銷物件應予除去或銷毀,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及對豪華大戲院公司、蔡榮華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