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嘉美行、康旭美、名翔貿易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26號 原 告 嘉美行 法定代理人 康旭美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名翔貿易有限公司 信航貿易有限公司 銘翔企業社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伍祥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諭 徐崧耀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註冊第02118597號「Better Your Life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所示)、第01895224號「BETTER YOUR LIFE及圖㈡」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而訴外人程新評則為如附圖三所示繽紛櫻花圖(下稱系爭櫻花圖)之著作財產權人,並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將系爭櫻花圖之著作財產權全部專屬授權予原告,授權期間自106年5月22日至著作財產權屆滿日止。原告前曾分別對被告名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名翔公司)、信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信航公司)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伍祥提起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27、50號,下稱另案訴訟),嗣雙方於110年11月30日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名翔公司、信航公司及銘翔企業社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不再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及系爭櫻花圖之標籤、包裝容器或環保竹筷,如有違反前開內容,被告等同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被告名翔公司 、信航公司及銘翔企業社同意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其經銷商回收附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及系爭櫻花圖之環保竹筷(下稱另案和解筆錄)。詎原告於111年4月間,陸續自訴外人京懋行、永得免洗餐具行、詠裕行、永億五金百貨行、協成免洗餐具行、嘉聯企業社等經銷商購得被告等所生產、銷售如甲證3所示包裝圖案之免洗竹筷(下稱系爭包裝竹筷,如附圖四所示),其中更有和解當時所不存在之藍色版 面包裝,顯示被告等未依另案和解筆錄履行回收義務,且在111年4月1日以後仍繼續輸入、販售附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 商標及系爭櫻花圖之竹筷,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及系爭櫻花圖之著作財產權,已違反另案和解筆錄之約定,自應連帶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另案和解 筆錄第二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名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伍祥、被告信航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伍祥、被告銘翔企業社及其負責人蔡伍祥應共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整給原告,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之次日 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若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等早於110年8月間將免洗竹筷改版設計新包裝,自110年11月初迄今皆以新版筷子交貨,並以新版包 裝圖樣申請註冊商標,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11年5月9日准予註冊在案,並無冒遭索討鉅額違約金之風 險違反另案和解筆錄約定之必要。又另案和解筆錄成立後,被告等即要求公司業務單位積極以新版包裝筷子向客戶換回舊款包裝筷子之庫存,已逐一向二百多家經銷商回收爭議筷子,並拆除筷套進行銷毀,對於客戶的庫存,被告等僅能口頭追蹤詢問,實無強制搜查店家倉庫之權利,被告等獲客戶已無商品庫存之回覆,確實已盡力盡回收義務;而原告所指購得系爭包裝竹筷之7間店家,其中京懋行並非原告之經銷 商,其餘店家均經被告等訪查確認過未販售系爭包裝竹筷。縱認被告等有原告所指之違約事由,惟違約金之請求應以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失及雙方當事人間之地位、身份及經濟狀況為審酌標準,本件原告僅以嘉聯企業社於111年4月27日賣出系爭包裝竹筷2包,即對被告等請求違約金300萬元,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實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43至244頁) ㈠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向智慧局申請「Better Your Life及圖」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21類「紙杯;牙籤盒;串肉籤;餐巾紙架;免洗便當盒;免洗碗;免洗杯;紙碗;紙盤;免洗餐盤;免洗筷;塑膠杯;攪拌匙;可拋棄式盤子;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吸管;烤肉刷;衛生紙盒;家事用塑膠手套;家事用橡膠手套。」等商品,嗣於110年2月1日 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2118597號商標(如附圖一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㈡原告於106年7月19日向智慧局申請「BETTER YOUR LIFE及圖㈡ 」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21類「紙杯;牙籤盒;串肉籤;餐巾紙架;免洗便當盒;免洗碗;免洗杯;紙碗;紙盤;免洗餐盤;免洗筷;塑膠杯;攪拌匙;可拋棄式盤子;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烤肉刷;衛生紙盒;衛生紙架;家事用塑膠手套;家事用橡膠手套。」等商品,嗣於107年2月1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1895224號商標(如附圖二所示), 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㈢程新評為系爭櫻花圖之著作財產權人,其於110年3月17日將該著作財產權全部專屬授權予原告,授權期限自106年5月22日至著作財產權屆滿日止。 ㈣兩造於110年11月30日就另案訴訟達成和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另案訴訟中成立和解,詎被告等於和解成立後,竟仍繼續販賣系爭包裝竹筷,已違反另案和解筆錄之約定,自應負懲罰性違約金,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㈠第244頁) ,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等於另案和解筆錄成立後,是否仍有輸入、販賣原告所稱之系爭包裝竹筷?㈡如有,被告等輸入及販售系爭包裝竹筷商品之行為,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有無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㈢如被告等有侵害原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情形,原告依另案和解筆錄第2點請求被告等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於另案和解筆錄成立後,並無輸入、販賣原告所稱系爭包裝竹筷: ⒈觀諸另案和解筆錄約定:⑴名翔公司、信航公司及銘翔企業社 同意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不再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及系爭櫻花圖之標籤、包裝容器或環保竹筷。⑵如有違反第一項之內容,名翔公司、信航公司、銘翔企業社及其法定代理人蔡伍祥同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⑶名翔公司、信航公司及銘翔企業社同 意自和解成立之日起4個月內,向其經銷商回收附有相同或 近似於系爭商標及系爭櫻花圖之環保竹筷,但其經銷商已將上開環保竹筷販售予下游廠商者,則不在回收之範圍內(本院卷㈠第53至54頁),可知被告等在和解成立之日(即110年 11月30日)起,仍有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及系爭櫻花圖之標籤、包裝容器或環保竹筷之行為時,始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至僅係未完全將系爭包裝竹筷回收之部分,並不在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範圍內,先予敘明。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甲證3蒐證資料(本院卷㈠第33至46頁),僅 能證明原告於111年4月間在京懋行、永得免洗餐具行、詠裕行、永億五金百貨行、協成免洗餐具行、嘉聯企業社等店家購得商品,惟該等店家所開立之收據或發票,僅有部分店家係記載竹筷、筷子,其餘店家則係記載日用品(文具用品)或雜貨,且該等收據或發票僅單純記載品項,實無從確認原告向上開店家所購得之商品是否即為系爭包裝竹筷,而被告等復提出被證4之訪談經過(本院卷㈠第113至123頁)否認上 開店家有於111年4月間售出系爭包裝竹筷,是自難僅憑甲證3蒐證資料即認定原告在該等店家所購得之商品即為系爭包 裝竹筷,亦無從證明該等竹筷係被告等於另案和解筆錄成立後始為輸入或販賣。 ⒊就原告提出之甲證3蒐證資料: ⑴京懋行部分,其負責人即證人歐幸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其不記得有無賣過甲證3所示的這款筷子,且其貨不是向 名翔公司、信航公司及銘翔企業社拿的,而是向六星商行進貨的等語(本院卷㈠第432至433頁);永億五金百貨行部分,其負責人即證人蘇聖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店內事務都是員工在負責,其不知道有沒有賣過甲證3所示的這款筷 子,其沒有向名翔公司、信航公司及銘翔企業社進貨過筷子,筷子賣得很少,有進貨的話也是跟永全行進貨的等語(本院卷㈠第439至441頁),可知京懋行及永億五金百貨行均無法確認是否有於111年4月間售出系爭包裝竹筷,且該等店家並非被告名翔公司、信航公司及銘翔企業社之經銷商,亦未直接向被告名翔公司、信航公司及銘翔企業社進貨環保竹筷,而係向其他下游廠商進貨,則縱其等店內於111年4月間仍可購得系爭包裝竹筷,亦可能為另案和解筆錄成立前,被告名翔公司、信航公司及銘翔企業社即已批貨予其經銷商,再由其經銷商輾轉批貨予下游廠商,實難認被告名翔公司、信航公司及銘翔企業社於另案和解筆錄成立後,仍有輸入或販賣系爭包裝竹筷予其經銷商之行為。 ⑵永得免洗餐具行部分,其負責人即證人阮俊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名翔公司、信航公司及銘翔企業社於111年3月多有向其表示過要回收系爭包裝竹筷,架上已經沒有了,不知道怎麼會有甲證3所示之筷子,其有向名翔公司或信航公司 進貨筷子,但主要還是進嘉美行的筷子比較多等語(本院卷㈠第434至435頁);詠裕行部分,其負責人即證人程劉寶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其店內品項很多,筷子也有很多種,甲證3所示之筷子是不是我們賣的不知道,收據是上面也 只有寫筷子,是不是隨便拿一包筷子來拍照不知道,其筷子進貨來源有些是跟嘉美行買,有些是跟名翔公司、信航公司及銘翔企業社買,是陸陸續續進貨的,都是買公版,沒有買印圖案的,不知道也不記得有沒有進貨過系爭包裝竹筷等語(本院卷㈠第436至438頁),可知永得免洗餐具行及詠裕行亦無法確認是否有於111年4月間售出系爭包裝竹筷,且縱其等店內於111年4月間仍可購得系爭包裝竹筷,亦可能為另案和解筆錄成立前,被告名翔公司、信航公司及銘翔企業社即已批貨予其經銷商,已難認被告名翔公司、信航公司及銘翔企業社於另案和解筆錄成立後,仍有輸入或販賣系爭包裝竹筷予其經銷商之行為。 ⑶嘉聯企業社部分,其負責人即證人尤明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甲證3所示之筷子是其售出的,售出後才聽其太太說 被告等有說過要回收爭議筷子,但店內已經沒有庫存,已經賣完,後續進貨的都是新版包裝等語(本院卷㈠第443至446頁),而證人邵新芸即證人尤明嘉之配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在賣出甲證3所示之筷子之後,被告等有派人來說要 回收筷子,在這之前被告等沒有說過回收筷子的事,我們店面跟倉庫是分開的,廠商送貨都是送到倉庫,其確實有跟被告公司的蔡宗諭說過4月份沒有賣爭議包裝筷子,都是賣新 版包裝筷子,只有進過一次系爭包裝竹筷,後來進的都是新圖案,不用回收等語(本院卷㈡第15至18頁、第23至25頁),可知嘉聯企業社雖有於111年4月間售出系爭包裝竹筷予原告,然系爭包裝竹筷應係屬先前進貨之筷子,後續所進貨者均為新版包裝竹筷。參以,證人蔡宗諭即被告名翔公司員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在公司與原告和解後,其回收之方式均係送貨時以換貨方式回收舊版包裝,去嘉聯企業社時,是去倉庫回收,沒有去店面,因為送貨都是送倉庫,不方便去店面,但沒有特別跟客戶強調是要回收爭議筷子,而是說已經推出新版包裝,因為嘉聯企業社進的爭議筷子比較少,所以沒有特別強調,而且嘉聯企業社從110年12月都有叫貨 紀錄,都是新貨等語(本院卷㈠第19至21頁),再觀諸客戶為嘉聯企業社之銷貨單(本院卷㈡第57至65頁),可見嘉聯企業社於110年12月8日起均有陸續向被告名翔公司進貨竹筷,其中部分銷貨單上更有記載退貨之字樣,要與證人蔡宗諭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等在另案和解筆錄成立後,即未再販售系爭包裝竹筷,而係販售新版包裝竹筷。因此,原告於111年4月間所購得之系爭包裝竹筷,即可能為另案和解筆錄成立前,被告名翔公司、信航公司及銘翔企業社即已批貨予嘉聯企業社之商品,自難僅憑原告於111年4月間仍在嘉聯企業社購得系爭包裝竹筷,即認定被告名翔公司、信航公司及銘翔企業社於另案和解筆錄成立後,仍有輸入或販賣系爭包裝竹筷予其經銷商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違反另案和解筆錄第一點而應負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自屬無據。 ⑷至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等未盡其回收義務等語,惟回收系爭包裝竹筷部分,係約定於另案和解筆錄第三點,此不在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範圍內,業如前述,況依證人蔡宗諭上開所述、上開銷貨單記載退貨內容及被告等回收爭議包裝筷子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67至271頁),可見被告等已盡力透過換貨方式回收系爭包裝竹筷,縱有部分位於店面之系爭包裝竹筷未為完整回收,被告等亦非惡意違反另案和解筆錄,自難以此認被告等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責。 ㈡被告等於另案和解筆錄成立後,既無輸入、販賣原告所稱系爭包裝竹筷之行為,自無違反另案和解筆錄第一點之約定,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於另案和解筆錄成立後,並無輸入、販賣原告所稱系爭包裝竹筷之行為,自無違反另案和解筆錄第一點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另案和解筆錄第二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等應共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圖 附圖一:系爭商標 註冊號:00000000 商標名稱:Better Your Life及圖 申請日:109年4月20日 註冊公告日:110年2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彩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21類:紙杯;牙籤盒;串肉籤;餐巾紙架;免洗便當盒;免洗碗;免洗杯;紙碗;紙盤;免洗餐盤;免洗筷;塑膠杯;攪拌匙;可拋棄式盤子;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吸管;烤肉刷;衛生紙盒;家事用塑膠手套;家事用橡膠手套。 本件商標不就「Better Your Life」文字主張商標權。 附圖二:系爭商標 註冊號:00000000 商標名稱:BETTER YOUR LIFE及圖(二) 申請日:106年7月19日 註冊公告日:107年2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21類:紙杯;牙籤盒;串肉籤;餐巾紙架;免洗便當盒;免洗碗;免洗杯;紙碗;紙盤;免洗餐盤;免洗筷;塑膠杯;攪拌匙;可拋棄式盤子;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烤肉刷;衛生紙盒;衛生紙架;家事用塑膠手套;家事用橡膠手套。 本件商標不就「BETTER YOUR LIFE」文字主張商標權。 附圖三:系爭櫻花圖(本院卷㈠第58頁) 附圖四:系爭包裝竹筷(本院卷㈠第33至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