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李偉銘、嘉沅貿易有限公司、彭學麟、倪秀萍、嘉偉行銷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銘 被上訴人 嘉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學麟 被上訴人 倪秀萍 被上訴人 嘉偉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金發 被上訴人 嘉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學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頁前 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㈡第227頁)。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裁 判費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2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張禎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