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金之園股份有限公司、范家豪、賴育菘即金雞園小吃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 原 告 金之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家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被 告 賴育菘即金雞園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范家豪之母親洪維貞,自民國67年創立「金之園」餐廳,經營以草袋飯為本體之便當餐盒系列,並於 72年10月15日申請「范記金之園」商標權在案。嗣原告法 定代理人為推廣家族傳承之製作草袋飯手藝,遂創設原告 公司,並以原告為申請人於107年1月31日申請「范記金 之園」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並於107年 11月1日取得商標權在案,專用期限至117年10月31日。原 告在109至111年連續三年榮獲米其林指南必比登推薦, 因此享譽盛名,成為○○市之排隊名店。詎被告經營金雞 園小吃店,其自核准設立日期即96年12月26日營業迄 今,當明知系爭商標名稱及圖樣為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 用於「小吃店;餐廳;伙食包辦;提供餐飲服務」等及類 似商品之商標權,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卻仍以「,如附圖二」為看板、招牌販賣與原告經營品項完全相同之雞腿便當、排骨便當、牛肉便當等以草袋飯為主體之便當餐盒,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其為原告經營管理或製作餐飲之虞,更已有消費者不斷向原告檢舉,表示被告經營之餐廳餐點不美味、服務態度欠佳云云。 二、綜上,被告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原告爰依商 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損害賠償,且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請求防止並除去商標權之侵害。 三、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之文字及圖樣或相同或近似「金之園」字樣於草袋飯便當餐盒之看板、廣告、招牌或其他行銷物件,並將如附圖二所示之文字及圖樣之招牌銷毀。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與系爭商標並無近似: 「」與「金之園」之字樣、外觀、發音均明顯不同,「g」 字為英文字母,「之」字為中文字,又比對被告招牌與原告所經營之「范記金之園草袋飯」總店及永春店之招牌,其字體、圖示符號與標示字樣顯然不同。且依被告餐單,「金雞園小吃店」實係以販賣便當及套餐為主,並未販售草袋飯便當,且菜單上亦未標示任何與系爭商標近似之商標,原告稱被告係販售同一或類似之草袋飯便當餐盒顯屬無據。職是,應認「」與系爭商標並無近似,且未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不致讓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故原告主張顯然無據。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一、原告於107年1月31日向智慧局申請「范記金之園」之商標,專用期限至117年10月31日止,商標指定內容為「商品類別 :第043類。商品或服務名稱:小吃店;餐廳;伙食包辦; 提供餐飲服務。」,嗣於107年11月1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1949409號商標,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二、原告「金之園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7年1月24日向○○市政府申請商業設立登記,並以范家豪為 代表人。 三、被告「金雞園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於96年12月26日向○○市政府申請商業設立登記為獨資商號,並於109 年8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賴育崧。 四、「范記金之園及圖」商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范家豪之母親洪維貞於72年4月22日申請,專用期限至112年10月15日止,商標指定內容為「商品類別:第030類。商品或服務名稱: 各類便當、穀、麵粉、澱粉及其他穀製粉及其混合製品」。 肆、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92頁): 一、被告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之文字及圖樣於招牌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何? 三、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防止並除去侵害,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圖二並無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無商標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 係就其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被告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圖二與系爭商標是否有相同或近似: ⒈系爭商標為直式行書之中文「范記金之園」,附圖二係由中英文「金」、「g」、「園」組成,其中「g」之上方有加註雞冠圖形、左側有標示雞嘴圖形,又下方添加彩色之雞尾巴,是附圖二與系爭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即因圖樣或文字之設計不同而有可資辨別之差異,視覺感受亦有所區別。因此,經比較附圖二與系爭商標所呈現之整體外觀、概念綜合判斷,以整體觀察而言,附圖二與系爭商標之文字、圖形設計、所呈現之整體風格、外觀,有所差異,且附圖二另結合其他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有所差異,附圖二與系爭商標非近似。 ⒉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小吃店;餐廳;伙食包辦;提供餐飲服務」,與附圖二所實際使用之餐飲服務相較,二者均屬提供餐飲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自屬同一之服務。被告雖抗辯其未販賣草袋飯與原告非同一類商品云云,尚不可採。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與小吃店;餐廳;伙食包辦;提供餐飲服務間無直接明顯之關聯,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有相當識別性。 ⒋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附圖二所表彰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而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⒌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主張其於109至111年連續三年榮獲米其林指南必比登推薦,為臺中市之排隊名店,並提出「臺中2020、2021、2022必比登推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5、47、49頁),然觀之前開資料,其中西元2020、2021年之資料未標明出處,不知係何處刊登之資料,而西元2022年之資料雖係出自蘋果新聞網,然僅有1篇表格,無對於原告之詳細報導內容,亦無顯 示觀看過該篇網路表格之人數,不足以認定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較附圖二為高。 ⒍以被告是否善意而言: 原告就被告使用附圖二於餐飲服務之行為是否出於惡意乙情,未論述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使用附圖二於餐飲服務有攀附原告商譽之惡意。 ⒎衡酌系爭商標與附圖二非近似之商標,所指定使用及實際使用之服務均餐飲業、系爭商標與附圖二均具相當識別性、無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被告使用被告商標非屬惡意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應認本件被告所使用被告商標並無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就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是本件並無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等情不可 採,原告其餘爭點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商標與系爭商標非近似,不致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並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原告商標 權之情事,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第69條第1 、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又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商標權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允佳 附圖一(系爭商標) 註冊號:00000000 註冊公告日期:107/11/01 專用期限:117/10/31 商標權人:金之園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107/01/31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小吃店;餐廳;伙食包辦;提供餐飲服務。 聲明不專用:本件商標不就「范記」文字主張商標權。 說明文字內容: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規定,經註冊第00224457號商標權人同意申請註冊。 附圖二(被告使用之圖樣及文字) 附圖三(原證5:被告營業場所之招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