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鑫翔皮件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遠志
- 訴訟代理人
- 林孜俞律師
- 被上訴人
- 佳宏皮件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昊亭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峯律師
- 被上訴人
-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文貞
- 被上訴人
- 黃文貞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佳宏皮件國際有限公司及王昊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文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文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佳宏皮件國際有限公司及王昊亭負擔五分之一,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文貞負擔五分之四。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佳宏皮件國際有限公司及王昊亭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文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佳宏皮件國際有限公司及王昊亭以新臺幣壹佰萬元、被上訴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文貞以新臺幣肆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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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