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嘉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峰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劉育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醫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音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官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減縮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五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將有利上訴人之判決『及道歉聲明』,以黑白字體、全貳拾加全拾版版面登載於 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一天」(本院卷一第36頁),嗣撤回前揭道歉聲明登報之請求,減縮上訴聲明第五項如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251頁),核符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部分,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追加請求排除侵害如聲明第六項如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所為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程序上同意(本院卷二第7頁、第56頁),且核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因前述減縮及追加聲明而更正上訴聲明第一項如下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56頁),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中國醫藥大學為中華民國第I342781號「具血糖調控功 能之多胜肽」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2年7月及103年3月間,與中國醫藥大學就系爭專利簽訂「具血糖調控功能之多胜肽」及「苦瓜多胜肽萃取液功效研究」之專屬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在案。同業之被上訴人公司所販售苦瓜胜肽plus膠囊(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依爭點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防止侵害,被上訴人公司應與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羅音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為產製販賣健康營養品之生技業廠商,已花費大量金錢、資源宣傳經授權之系爭專利技術為上訴人產品之獨家技術,且苦瓜胜肽產品已多次獲獎,並經廣為報導,具有知名度,被上訴人公司在其網站及系爭產品包裝之產品介紹中以附件所示文字,反面暗指被上訴人公司才是市場唯一與系爭專利發明人侯庭鏞合作之技術廠商,上訴人之技術並非獨家,使上訴人多年於市場經營之交易信譽受損害,且前述散布不實廣告行為,使相關消費者陷入錯誤,影響其交易判斷,致相關消費者權益受損,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造成上訴人營業損失,依爭點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防止侵害,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系爭產品係與中國醫藥大學侯庭鏞博士產學合作,並基於侯庭鏞博士之中華民國第I588153號「多胜肽、編碼該多胜肽 之核酸分子、以及該多胜肽之應用」發明專利所開發之產品,與上訴人系爭授權契約所使用之系爭專利不同。上訴人使用不正確分析方法,錯誤解讀分析結果,系爭產品並未含有系爭專利成分。 ㈡被上訴人公司如附件所示產品標示及網站陳述,皆為產品各色之合理說明,並無不實陳述,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平法侵害其商譽情事。且被上訴人官網現已無「唯一苦瓜胜肽含量檢驗」、「開發出市面上唯一商品--苦瓜胜肽PLUS,不販售原料給其他廠商任意組裝複方,目前絕無第二家公司有同等產品」文字。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減縮及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至五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以及為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㈢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已製造之前項完成品、半成品之侵權物,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及器具均應予以銷燬。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賠償上訴人新臺幣6,596,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將本案事實審判決書,以黑白字體、全貳拾加全拾版版面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一天。㈥被上訴人公司不得於系爭產品包裝或廣告使用如附件之文字。㈦上開第二、三、四項聲明,如獲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B技術特徵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㈡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羅音棋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上訴人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上訴聲明第四項)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網站及系爭產品包裝之介紹中,標示如附件之文字,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2項或第24條,或第25條規定?上訴人依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羅音棋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 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上訴聲明第四項) ㈣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及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除去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上訴聲明第二、三項)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平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有無理由?(上訴聲明第五項) ㈥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1條第1、2項及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於系爭產品包裝或廣告使用如附件之文字,有無理由?(上訴聲明第六項)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用於調整血糖之多胜肽,其係具下列胺基酸序列或其進行一或多個胺基酸之取代、刪除及/或添加所衍生之同源性胺基酸序列:RVRVWVTERGIVARPPTIG。較佳地,系爭專利多胜肽係含有一或多個選自下列群組之胺基酸序列:SEQ ID NO:1、SEQ ID NO:2、SEQ ID NO:3 、SEQ ID NO:4、SEQ ID NO:5、SEQ ID NO:6、SEQ ID NO:7、SEQ ID NO:8、SEQ ID NO:9、SEQ ID NO:10、SEQ ID NO:11、SEQ ID NO:12、及前述胺基酸序列進行一或多個胺基酸之取代、刪除及/或添加所衍生之同源性胺基酸序列。系爭 專利之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用於調整血糖之醫藥組成物,其包含系爭專利之多胜肽。系爭專利之又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使用系爭專利之多胜肽於製造可調整血糖之藥劑之用途。系爭專利亦提供一種經單離之核酸分子,其編碼自系爭專利之多胜肽。系爭專利之詳細技術及較佳實施態樣,將描述於以下內容中,以供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據以明瞭系爭專利之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發明內容],原審卷第410至411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其內容如下: 一種用於降血糖之醫藥組成物,其係包含一具SEQ ID NO:11所示之胺基酸序列的多胜肽及一醫藥上可接受之載劑。 備註:SEQ ID NO:11所示之胺基酸序列: Arg Val Arg Val Trp Val Thr Glu Arg Gly Ile Val AlaArg Pro Pro Thr Ile Gly(由19個胺基酸所組成) 以另一種代號表示:RVRVWVTERGIVARPPTIG Arg(R):Arginine(精胺酸) Val(V): Valine(纈胺酸) Trp(W):Tryptophan(色胺酸) Thr(T):Threonine(蘇胺酸) Glu(E):Glutamate(麩胺酸) Gly(G):Glycine(甘胺酸) Ile(I):Isoleucine(異白胺酸) Ala(A):Alanine(丙胺酸) Pro(P): Proline(脯胺酸)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被上訴人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苦瓜胜肽PLUS」參原證4產 品包裝及文宣、原證7購買證明及產品盒內文宣(原審卷第110至112頁、第118至119頁),其用途為輔助調整血糖保健 食品,內容如下(參原審卷第112頁、第119頁): ⒈成分:苦瓜碎粒(含專利苦瓜胜肽mcIRBP)、脂肪分解酵素、蛋白分解酵素、氯化鉻、微結晶狀α-纖維素。 ⒉成分含量:未揭露。 ⒊使用方法:早、晚餐前各服用一粒。 ㈢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包括:要件編號1A「一種用於降 血糖之醫藥組成物」;1B「其係包含一具SEQ ID NO:11所 示之胺基酸序列的多胜肽」;1C「及一醫藥上可接受之載劑」,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1C所文 義讀取,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28頁)。 ⒉茲就系爭產品是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技術特徵 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依上訴人所提證 據分析如下: ⑴關於原證2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附件結果 ①上訴人提供自行檢驗系爭產品的檢驗報告(原證2及其附件3、 4,原審卷第70至74、434至436頁),係以HPLC(High Performance Liquid Chromatography,高效液相層析)進行分析,對比上訴人之標準品mcIRBP-19(苦瓜19肽),經分析後 結果顯示於X軸之滯留時間為15.076分鐘,而系爭產品經分 析後結果顯示,具有某一成分於X軸有一波峰其滯留時間為15.002分鐘,兩者滯留時間並不一致,尚難認定系爭產品具 有與上訴人產品主成分相同之「Insumate®專利定序19肽」 (即mcIRBP-19),其中之mcIRBP-19即相同於SEQ ID NO:11所示之胺基酸序列的多胜肽,亦即原證2(含其附件3、4)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中含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 具SEQ ID NO:11所示之胺基酸序列的多胜肽」之技術特徵 。 ②上訴人主張標準品與基質的滯留時間偏差容許為1%客觀容許偏差範圍(本件兩者偏差值僅有0.49%)、分析物與標準品的 滯留時間偏差可接受範圍為正負0.1分鐘等,並提出上證1及上證2為佐證,稱本件兩者偏差值符合前揭容許範圍,是以 系爭產品中含有系爭專利之mcIRBP-19云云(本院卷一第71 頁)。惟縱將系爭產品與標準品之HPLC滯留時間推定為相同,由於層析法之滯留時間專一性不足,若是兩種胜肽具有相同的滯留時間,僅可推測此兩種胜肽與管柱內固定相材質之相互作用的強度相似,兩者不必然具有完全相同之胺基酸序列,必須進一步利用質譜儀或其他工具辨別純化後胜肽的胺基酸序列及長度是否一致,始能確認兩種胜肽是否相同,故原證2(含其附件3、4)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中含有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具SEQ ID NO:11所示之胺基酸序列的多胜肽」之技術特徵,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可採。 ⑵關於原證10苦瓜胜肽樣品檢驗之定性報告 ①上訴人提供苦瓜胜肽樣品檢驗之定性報告(原證10,原審卷第 356至364頁),係由上訴人公司人員自行執行檢測出具檢測 報告,並以上證3(本院卷一第185至195頁)證明該人員領 有訓練檢測儀器操作之專業認證(本院卷一第73頁),惟該檢測報告係上訴人公司自行檢測所獲致檢測結果,其公正性尚有疑議,況如前述,縱使系爭產品與標準品之停留時間同為13.3分鐘,僅可推測此兩種胜肽與管柱內固定相材質之相互作用的強度相似,兩者不必然具有完全相同之胺基酸序列。 ②上訴人雖於原證10提出利用質譜儀所得之檢測結果,比對標準品之主要分子量碎片為「721.8(3+)、541.6(4+)、679.6、701.6」,系爭產品之主要分子量碎片為「721.8(3+ )、541.9(4+)、679.5、701.5」,並以源自苦瓜之mcIRBP片段均含有全部或部分對應mcIRBP-19胜肽之片段(上證4 ,本院卷一第197至211頁)、不同品種之苦瓜其蛋白質組成會有部分不同(可能含有全部相同排序之19胜肽胺基酸序列 或部分相同排序之胺基酸序列)(上證5,本院卷一第213至226頁)、同一物種之苦瓜在不同成熟時期之苦瓜種子蛋白組成比例也會有所差異(上證6,本院卷一第227至230頁)等,陳稱前述差異並不影響經由碎片離子質量分析後而得到相同分子量碎片片段以判斷具有相同排序胺基酸序列之認定等,並另稱系爭產品尚含其他原料或賦形劑而其圖譜之特徵波峰與比例不會與標準品完全相同,無法因此否認有相同於標準品之胜肽胺基酸序列之存在,而主張系爭產品含有系爭專利範圍之RVRVWVTERGIVARPPTIG胺基酸片段云云(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惟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雖同樣使用源自苦瓜之胜肽,然而仍可能因製程不同而製得具有不同胺基酸長度之胜肽,例如若經由蛋白酶分解之步驟則會製得較短之胜肽片段,實難僅憑兩者皆係源自苦瓜之胜肽,即認系爭產品含有系爭專利範圍之RVRVWVTERGIVARPPTIG胺基酸片段;加以系爭 產品與標準品雖同具有721.8(3+)分子量碎片,但其餘均 未相同;再者,標準品主要分子量碎片701.6/721.8訊號強 度比例趨勢與系爭產品主要分子量碎片701.5/721.8訊號強 度比例趨勢,顯有不同,可知系爭產品與標準品胜肽碎片質量分布情形不同,實難謂兩者具有相同分子量之胜肽碎片,遑論兩者具有完全相同的胺基酸序列,自不足以證明有相同於標準品之胜肽胺基酸序列存在於系爭產品中,實難認定系爭產品中含有mcIRBP-19成分,此與系爭產品是否含有其他 成分無關,故原證10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中含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具SEQ ID NO:11所示之胺基酸序列的多胜肽」之技術特徵,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⑶關於原證11之檢驗報告 上訴人委託光鹽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用UPLC-QTOF(超 高壓液相層析-四極棒飛行式質譜儀)進行分析(原證11,原審卷第368至388頁),主張在2.84分鐘時參考品仍有訊號出 現、系爭產品因含有胜肽之純度較低導致其檢測到的分子片段之訊號強度自然較弱、並非參考品即系爭產品中未檢測出494.5469及1082.1377之主要分子量碎片等云云(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然縱肯認上訴人所稱之參考品與胜肽標準品具有相同滯留時間之波峰(2.84分鐘),惟如前述,兩種胜肽具有相同的滯留時間,僅可推測此兩種胜肽與管柱內固定相材質之相互作用的強度相似,兩者不必然具有完全相同之胺基酸序列,且胜肽標準品之主要分子量碎片為494.5469、541.5856、721.7639、1082.1377,而參考品並未有494.5469 及1082.1377之主要分子量碎片,即難認定系爭產品與標準 品具有相同之胺基酸序列。事實上任何儀器皆有其偵測極限[1],低於該偵測極限之數值並不具有可信度,故上訴人自 行從參考品TIC圖解讀其m/z1082-1083區間仍有許多微小訊 號云云並不可採,亦無法只由系爭產品純度不足即斷定系爭產品具有494.5469及1082.1377之主要分子量碎片,因此, 由於上訴人以已知胺基酸序列之胜肽標準品(19個胺基酸所組成)與系爭產品(參考品)之活性胜肽進行超高壓液相層析-四極棒飛行式質譜儀分析,其所得之主要分子量碎片顯 有不同,已如上述,實難認兩者具有完全相同之胺基酸序列,因此,原證11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中含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具SEQ ID NO:11所示之胺基酸序列的多胜肽」之技術特徵,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依上所述,原證2、原證10及原證11均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包含 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具SEQ ID NO:11所示之胺基酸序列的多胜肽」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網站及系爭產品包裝之介紹中如附件標示之文字,並無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或侵害上訴人信譽之情事,亦非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⒈公平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 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同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同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附件文字使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認為被上訴人公司是唯一與中國醫藥大學合作開發苦瓜胜肽產品之業者,具有招徠效果,並因錯認系爭產品是唯一之苦瓜胜肽產品,則上訴人銷售之苦瓜胜肽即非合法正品,顯然與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之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云云(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其官網及系爭產品包裝之介紹中,有如附件標示文字乙節,提出系爭產品外包裝及官網產品介紹頁面為證,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110至112頁、第116頁、第325頁,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而觀諸附件文字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方面之描述,客觀上已難認有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情事。 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為其與中國醫藥大學侯庭鏞博士產學合作,並基於侯庭鏞博士之我國第I588153號發明專利所開 發之產品等情,提出乙證1中國醫藥大學產學合作合約書及 結案報告書節本、乙證2我國第I588153號發明專利證書及公報為證(原審卷第180至192頁)。觀諸其中結案報告書記載「本團隊已應用核心技術,協助及輔導醫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苦瓜胜肽及其相關產品的製程及行銷……此部分合作是因實 驗室過往僅有研發之能力,後端所缺乏多種能力,利用產學鏈接,擴大包含製造及行銷之能力。以校內專利I588153為 基礎……以研究方式進行製造及行銷……此外,本團隊已輔導醫 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協助架設網站(www.Dr-Medpep.com)、產品的設計及行銷。……」,且該計畫主持人即為 侯庭鏞博士(原審卷第187頁、第186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之苦瓜胜肽產品(即系爭產品)係由侯庭鏞博士團隊以第I588153號發明專利所協助、輔導其製造。對照上訴 人與中國醫藥大學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僅係授權上訴人實施「具血糖調控功能之多胜肽」(即系爭專利)在苦瓜血糖調控保健食品之開發,侯庭鏞博士並應將該授權技術資料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應於合約生效5年內完成該 授權技術所製造之授權產品上市,實施方式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開發計畫書(原審卷第52至68頁),顯見中國醫藥大學、侯庭鏞博士僅係將系爭專利之該等技術資料授權上訴人實施,上訴人應自行依所提出之開發計畫書將該授權技術製造成產品上市,自與前述被上訴人公司係經侯庭鏞博士協助、輔導其製造完成之合作方式不同。 ⑶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發明人侯庭鏞並非只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作,上訴人才是支付鉅額權利金取得侯庭鏞發明專利專屬授權之權利人,且依專屬授權契約約定,侯庭鏞有指導上訴人實施系爭專利進行研發生產苦瓜胜肽產品之義務云云,並舉系爭授權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侯庭鏞交付技術資料予上訴人後,須提供6個月60小時之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為 據(本院卷一第357頁、第87頁)。然上訴人支付權利金的多寡實與其苦瓜胜肽原料是否為侯庭鏞博士監督製造或與侯庭鏞博士持續研發無關,仍應視侯庭鏞博士所提供之協助內容而定,而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並不必然等於監督製造或持續研發,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內容並無法得知上訴人之苦瓜胜肽原料實際上是否確實為侯庭鏞博士監督製造或與侯庭鏞博士持續研發,自難據為不利被上訴人公司之論斷。 ⑷依第I588153號發明專利之專利公報(原審卷第189頁),可知侯庭鏞博士確為該發明專利之發明人之一,且其申請專利範圍即明載「一種多胜肽,……同源性胺基酸序列:IVARPPTI G」(即9胜肽)、「係用於與胰島素受體結合」、「係用於降血糖、降低醣化血色素及減少糖尿病肝腎病變之至少一者」、「一種用於用於降血糖、降低醣化血色素及減少糖尿病肝腎病變之一者之醫藥組合物……」,而系爭專利公告本則係 記載「本發明係關於一種用於調整血糖之多胜肽及其用途…… 所衍生之同源性胺基酸序列之多胜肽:RVRVWVTERGIVARPPTIG」(即19胜肽)、「一種降血糖之一藥物組成物」(原審 卷第406、410、429頁),則系爭產品除降血糖之功能外, 尚有用於與胰島素受體結合之功能,且系爭產品為9胜肽, 系爭專利為19胜肽,系爭產品之多胜肽分子量顯較系爭專利之19胜肽為小,被上訴人公司官網上已有記載其苦瓜胜肽產品經SGS檢驗(原審卷第130頁),而被上訴人所稱之「苦瓜胜肽PLUS」為其本身所生產苦瓜胜肽產品之商品名稱,名稱中之「PLUS」一詞經常經業者用以表彰提供「升級、加強」系列之商品而為消費者所熟知,一般或相關大眾當不至於錯認系爭產品是唯一之苦瓜胜肽產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市面上除被上訴人公司外,尚有其他廠商所製造、販賣之苦瓜胜肽亦係經侯庭鏞博士監督製造、測定胰島素受體力價或有更小胜肽之產品,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並未經含量檢驗或有販售原料給其他廠商組裝等,被上訴人公司所為如附件標示之文字,並非無據。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於網站及系爭產品包裝之介紹中如附件標示之文字,並無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或侵害上訴人信譽之情事,亦難認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揭公平法規定云云,自非有理。 ㈤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則被上訴人 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公司於其官網及系爭產品包裝上如附件標示之文字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2項或第24條,或第25條規定情事。是以,上訴人如爭點㈡至㈥所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防止及排除侵害並不得使用附件文字等,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雖以原審被上訴人爭執原證10之鑑定方法及鑑定報告欠缺公證性為由,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進行本件鑑定系爭產品是否含有系爭專利範圍之胜肽成分(本院卷二第23頁),被上訴人以顯有延滯訴訟之情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二第31頁)。查上訴人於本院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本院卷二第8頁),係於準備程 序終結後之同年6月15日始提出前揭聲請,核其聲請鑑定內 容空泛,顯已逾時提出而有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爭點㈡至㈤所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防止及排除侵害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爭點㈥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 附件(本院卷一第319頁): 「苦瓜胜肽發明人侯庭鏞博士唯一監督製造」、「市面上唯一測定胰島素受體力價的產品」、「唯一苦瓜胜肽含量檢驗」、「唯一與侯庭鏞博士持續研發突破,最小活性胜肽,真正苦瓜胜肽專利合作」、「開發出市面上唯一商品--苦瓜胜肽PLUS,不販售原料給其他廠商任意組裝複方,目前絕無第二家公司有同等產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