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嘉暘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楊智順、鄭宗彥、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祿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嘉暘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順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輔 佐 人 鄭宗彥 被 上訴 人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祿堙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之中華民國第M576002號「折疊桌結構」新型專利(下稱002號專利)請求項1,及第M609492號「折疊桌展開穩固併桌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及排除侵害,嗣經原審判決認為第002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之原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表明不再主張002號專利僅主張系爭專利(本院卷第49-50頁),故原審判決關於002號專利部分,非本院審理之 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21日至119年11月18日止。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販賣之摺疊桌/鋁合金/SOTO鋁合金摺疊桌ST-630、SOTO鋁合金摺疊桌ST-630MBK、日本SOTO鋁合金摺疊桌(大) ST-631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 編號1D、1E之均等範圍,而屬侵權。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 寄發警告函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持續販賣系爭產品,具侵權之故意。又起訴前2年被上訴人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市場公司)、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時數位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 資訊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 庭公司)設置之購物平台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分別為111,238元、27,890元、29,128元、17,590元、246,587元,合計為432,433元,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即上開銷售額三倍之金額1,297,299元之損害賠償,並請求排除侵害。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D、1E之均等 範圍,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具有應撤銷之原因(有效性證據組合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及請求排除侵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判決結果及兩造聲明: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系爭專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7,2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並不得為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行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1-202頁): 一、上訴人為我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年3月21日至119年11月18日止。 二、日本新技公司為美國第US9,167,893B2號「FOLDING TABLE」專利(於104年10月27日公告)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25日至110年6月24日間,在樂天市場公司、遠時數 位公司、雅虎資訊公司、網路家庭公司、富邦媒體公司設置之購物平台銷售系爭產品(原審卷四第41至56、101頁)。 系爭產品係日本新技公司委託臺灣其他廠商製造後,出售至日本,被上訴人再經由貿易商進口至臺灣販售(原審卷一第80頁、本院卷一第21頁、第151-153頁)。 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要件編號1D、1E之文義範圍。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的均等範圍?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摺疊桌展開穩固併桌結構,第一支撐件與第二支撐件為一體成形所製,而且其形狀大致類似或相同,可便於生產製造,節省生產製造與材料成本;再者,第一支撐件與第二支撐件的組合,是以第一U型插銷插入第二彈簧 捲筒,以及第二U型插銷插入第一彈簧捲筒,可便於組合與 拆卸;另外,更可利用第一彈簧捲筒相對第二U型插銷的彈 力以及第二彈簧捲筒相對第一U型插銷的彈力,無需使用過 大施力即能便於進行展開,更能達到以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的底部、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的底部以及第一U型插銷插入第二 彈簧捲筒處與第二U型插銷插入第一彈簧捲筒處呈三點卡固 ,達到展開後穩固的功效。另外,藉由第一板體之第一結合部與第二板體之第二結合部的設置,可使兩個摺疊桌展開穩固併桌結構各別的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透過如嵌接的方式進行相互結合,以達到穩固地併桌的功效。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內 容如下: 請求項1: 一種摺疊桌展開穩固併桌結構,包括:一桌板,具有相互連接且可相對摺疊的一第一板體以及一第二板體,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大致呈矩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均具有二短邊以及二長邊,該第一板體的其中一長邊與該第二板體的其中一長邊相互貼近設置;二卡制架,分別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的各該短邊設置,各該卡制架具有一第一架體以及一第二架體,分別設置在該第一板體以及該第二板體的下表面,該第一架體鄰近該第一板體的該短邊處具有一第一卡制槽,該第二架體鄰近該第二板體的該短邊處具有一第二卡制槽;以及二摺疊桌腳,分別對應該二卡制架設置,各該摺疊桌腳具有一第一支撐件以及一第二支撐件,該第一支撐件一體成形地依序具有一第一U型插銷、一第一彈性山型 本體以及一第一彈簧捲筒,該第二支撐件一體成形地依序具有一第二U型插銷、一第二彈性山型本體以及一第二彈簧捲 筒,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穿鈎該第一架體的該第一卡制槽,使該第一U型插銷與該第一彈簧捲筒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 二板體之各該長邊連接處設置,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穿鈎該第二架體的該第二卡制槽,使該第二U型插銷與該第二彈簧 捲筒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之各該長邊連接處設置,並使該第一U型插銷插入該第二彈簧捲筒,以及該第二U型插銷插入該第一彈簧捲筒;其中,當處於一展開狀態時,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在同一平面,且各該摺疊桌腳之該第一支撐件的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傾斜地靠抵該第一卡制槽遠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相互連接處的一端,各該摺疊桌腳之該第二支撐件的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傾斜地靠抵該第二卡制槽遠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相互連接處的一端,同時以該第一彈簧捲筒相對該第二U型插銷的彈力以及該第二彈 簧捲筒相對該第一U型插銷的彈力進行展開,並以該第一彈 性山型本體的底部、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的底部以及該第一U型插銷插入該第二彈簧捲筒處與該第二U型插銷插入該第一彈簧捲筒處呈三點卡固;以及當處於一摺疊狀態時,該第一板體朝該第二板體方向摺疊貼近,使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移向該第一卡制槽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連接處,並使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之整體貼近該第一板體,以及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移向該第二卡制槽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連接處,並使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之整體貼近該第二板體,使該第一支撐件與該第二支撐件位在該第一架體與該第二架體之間,同時該第一架體與該第二架體位在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之間。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產品(摺疊桌/鋁合金/SOTO鋁合金摺疊 桌ST-630、SOTO鋁合金摺疊桌ST-630MBK、日本SOTO鋁合金 摺疊桌(大) ST-631產品)之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四、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個要件(element), 如附表要件編號1A至1F所示,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解析如附表要件編號1a至1f所示。 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 ⒈1a:依據附圖二⒈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摺 疊桌展開穩固併桌結構,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文義所讀取。 ⒉1b:依據附圖二⒈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桌板, 具有相互連接且可相對摺疊的一第一板體以及一第二板體,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大致呈矩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均具有二短邊以及二長邊,該第一板體的其中一長邊與該第二板體的其中一長邊相互貼近設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B之文義所讀取。 ⒊1c:依據附圖二⒈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具有二卡 制架,分別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的各該短邊設置,各該卡制架具有一第一架體以及一第二架體,分別設置在該第一板體以及該第二板體的下表面,該第一架體鄰近該第一板體的該短邊處具有一第一卡制槽,該第二架體鄰近該第二板體的該短邊處具有一第二卡制槽;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 號1C之文義所讀取。 ⒋1d:依據附圖二⒈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具有二摺 疊桌腳,分別對應該二卡制架設置,各該摺疊桌腳具有一第一支撐件以及一第二支撐件,該第一支撐件一體成形地依序具有一第一組合接桿、一第一彈性山型本體以及一第一組合套管,該第二支撐件一體成形地依序具有一第二組合接桿、一第二彈性山型本體以及一第二組合套管,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穿鈎該第一架體的該第一卡制槽,使該第一組合接桿與該第一組合套管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之各該長邊連接處設置,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穿鈎該第二架體的該第二卡制槽,使該第二組合接桿與該第二組合套管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之各該長邊連接處設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第一組合接桿及第二組合接桿僅為直線型,並非呈U型,且第一組合套管及 第二組合套管僅為單純之圓管,並非由線體捲繞而成的筒狀彈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一U型插銷、第二U型插銷、第一彈簧捲筒、第二彈簧捲筒等技術特徵並不 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 之文義所讀取。 ⒌1e:依據附圖二⒈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處於一展 開狀態時,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在同一平面,且各該摺疊桌腳之該第一支撐件的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傾斜地靠抵該第一卡制槽遠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相互連接處的一端,各該摺疊桌腳之該第二支撐件的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傾斜地靠抵該第二卡制槽遠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相互連接處的一端,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係以直線型的第一組合接桿插設於圓管狀的第二組合套管,並以直線型的第二組合接桿插設於圓管狀的第一組合套管,相互插設處並無法提供展開的彈力,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一U型插銷、第二U型插銷、第一彈簧捲 筒、第二彈簧捲筒等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文義所讀取。 ⒍1f:依據附圖二⒉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處於一摺 疊狀態時,該第一板體朝該第二板體方向摺疊貼近,使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移向該第一卡制槽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連接處,並使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之整體貼近該第一板體,以及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移向該第二卡制槽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連接處,並使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之整體貼近該第二板體,使該第一支撐件與該第二支撐件位在該第一架體與該第二架體之間,同時該第一架體與該第二架體位在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之間,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之文義所讀取。 ⒎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之文 義所讀取,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㈢系爭產品與請求項1之均等比對: ⒈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即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差異是否為非實質的,若二者之間具有實質差異,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反之,若二者之間不具實質差異,且無均等論之限制事項時,則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構成均等侵權。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一般係採三部測試,若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被控侵權 對象之對應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為無實質差異,二者為均等。所謂「實質相同」,係指二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者。 ⒉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均等 比對: ⑴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第一U型插銷插入第二彈簧捲筒 ,以及第二U型插銷插入第一彈簧捲筒,對照系爭產品 之直線型的第一組合接桿插入圓管狀的第二組合套管,以及直線型的第二組合接桿插入圓管狀的第一組合套管為不同的方式(way)。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第一U型插銷及第二U型插銷易於分別插入固定於第二彈簧捲筒與第一彈簧捲筒,並可利用第二彈簧捲筒與第一彈簧捲筒蓄積彈力位能的功能,而系爭產品因圓管狀的第一組合套管及圓管狀的第二組合套管為圓柱狀套管,該等套管非系爭專利所述之彈簧結構故無彈力,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為不同的功 能(function)。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便於第一彈性山型本體及第二彈性山型本體之組合,並可利用第一彈簧捲筒及第二彈簧捲筒的彈力,在展開摺疊桌時減少施力的結果,而系爭產品因圓管狀的第一組合套管及圓管狀的第二組合套管為圓柱狀套管,該等套管非系爭專利所述之彈簧結構,故無彈力,則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⑷綜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而言,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執行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均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 號1D未構成均等。 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均等 比對: ⑴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以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的底部、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的底部以及該第一U型插銷插入該 第二彈簧捲筒處與該第二U型插銷插入該第一彈簧捲筒 處呈三點卡固,對照系爭產品之直線型的第一組合接桿插入圓管狀的第二組合套管,以及直線型的第二組合接桿插入圓管狀的第一組合套管為不同的方式(way)。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第一U型插銷及第二U型插銷易於分別插入固定於第二彈簧捲筒與第一彈簧捲筒,並可利用第二彈簧捲筒與第一彈簧捲筒蓄積彈力位能的功能,而系爭產品因第一組合套管及第二組合套管均為圓柱狀套管,該等套管非系爭專利所述之彈簧結構,故無彈力,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便於第一彈性山型本體及第二彈性山型本體之組合,並可利用第一彈簧捲筒及第二彈簧捲筒的彈力,在展開摺疊桌時減少施力,且展開後穩固支撐的結果,而系爭產品因第一組合套管及第二組合套管均為圓柱狀套管,該等套管非系爭專利所述之彈簧結構,故無彈力,則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為不同的結 果(result)。 ⑷綜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而言,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及產生不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未構成均等。 ⒋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 1E未構成均等,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 等範圍。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不足 採信: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並非以螺鎖固定,而是以組合套管與組合接桿彼此嵌合配接,系爭產品之組合套管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彈簧捲筒,而系爭產品之組合接桿等同於系爭專利之U型插銷,兩者連接型態及運用技術手段相同,均係以「套 設」方式組合,兩者之方式、功能、結果均相同,僅係已知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簡單替換,故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之云云。惟查: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雖 皆採取套設方式組合,但系爭專利以1彈簧捲筒、1U型插銷 共2構件彼此套設,系爭產品卻以2組合接桿、1組合套管共3構件,彼此套設固定,因系爭專利需套設組合之構件較少,於組裝時系爭專利相較於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0006】段所述之「第一支撐件與第二支撐件的組合,是以第一U型 插銷插入第二彈簧捲筒,以及第二U型插銷插入第一彈簧捲 筒,可便於組合與拆卸」之功能及結果。⑵其次,系爭專利之第一彈簧捲筒及第二彈簧捲筒具有彈力,而系爭產品的第一組合套管及第二組合套管為圓柱狀套管,系爭產品之組合套管非系爭專利所述之彈簧結構故無彈力,因系爭專利之第一及第二彈簧捲筒具有彈力,於展開時系爭專利相較於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0006】段所述之「更可利用第一彈簧捲筒相對第二U型插銷的彈力以及第二彈簧捲筒相對第一U型插銷的彈力,無需使用過大施力即能便於進行展開,更能達到以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的底部、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的底部以及第一U型插銷插入第二彈簧捲筒處與第二U型插銷插入第一彈簧捲筒處呈三點卡固,達到展開後穩固的功效」之功能及結果。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系爭產品具有可便於 組合與拆卸、便於進行展開、展開後穩固的功能及結果,兩者之方式(way)、功能(function)、結果(result)明顯不同 ,於判斷均等侵權時,必須方式、功能、結果三者均相同,始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方式、功能、結果均有差異,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上訴人上 開主張尚不可採。 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故未 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即銷售額三倍金額1,297,299元之損害賠 償,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並不得為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行為,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兩造間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已無審究之必要,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要件編號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要件編號 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文義讀取 1A 一種摺疊桌展開穩固併桌結構,包括: 1a 一種摺疊桌展開穩固併桌結構, 是 1B 一桌板,具有相互連接且可相對摺疊的一第一板體以及一第二板體,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大致呈矩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均具有二短邊以及二長邊,該第一板體的其中一長邊與該第二板體的其中一長邊相互貼近設置; 1b 一桌板,具有相互連接且可相對摺疊的一第一板體以及一第二板體,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大致呈矩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均具有二短邊以及二長邊,該第一板體的其中一長邊與該第二板體的其中一長邊相互貼近設置; 是 1C 二卡制架,分別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的各該短邊設置,各該卡制架具有一第一架體以及一第二架體,分別設置在該第一板體以及該第二板體的下表面,該第一架體鄰近該第一板體的該短邊處具有一第一卡制槽,該第二架體鄰近該第二板體的該短邊處具有一第二卡制槽;以及 1c 二卡制架,分別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的各該短邊設置,各該卡制架具有一第一架體以及一第二架體,分別設置在該第一板體以及該第二板體的下表面,該第一架體鄰近該第一板體的該短邊處具有一第一卡制槽,該第二架體鄰近該第二板體的該短邊處具有一第二卡制槽;以及 是 1D 二摺疊桌腳,分別對應該二卡制架設置,各該摺疊桌腳具有一第一支撐件以及一第二支撐件,該第一支撐件一體成形地依序具有一第一U型插銷、一第一彈性山型本體以及一第一彈簧捲筒,該第二支撐件一體成形地依序具有一第二U型插銷、一第二彈性山型本體以及一第二彈簧捲筒,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穿鈎該第一架體的該第一卡制槽,使該第一U型插銷與該第一彈簧捲筒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之各該長邊連接處設置,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穿鈎該第二架體的該第二卡制槽,使該第二U型插銷與該第二彈簧捲筒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之各該長邊連接處設置,並使該第一U型插銷插入該第二彈簧捲筒,以及該第二U型插銷插入該第一彈簧捲筒 1d 二摺疊桌腳,分別對應該二卡制架設置,各該摺疊桌腳具有一第一支撐件以及一第二支撐件,該第一支撐件一體成形地依序具有一第一組合接桿、一第一彈性山型本體以及一第一組合套管,該第二支撐件一體成形地依序具有一第二組合接桿、一第二彈性山型本體以及一第二組合套管,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穿鈎該第一架體的該第一卡制槽,使該第一組合接桿與該第一組合套管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之各該長邊連接處設置,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穿鈎該第二架體的該第二卡制槽,使該第二組合接桿與該第二組合套管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之各該長邊連接處設置,並使直線型的第一組合接桿插入圓管狀的第二組合套管,以及直線型的第二組合接桿插入圓管狀的第一組合套管 否 1E ;其中,當處於一展開狀態時,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在同一平面,且各該摺疊桌腳之該第一支撐件的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傾斜地靠抵該第一卡制槽遠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相互連接處的一端,各該摺疊桌腳之該第二支撐件的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傾斜地靠抵該第二卡制槽遠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相互連接處的一端,同時以該第一彈簧捲筒相對該第二U型插銷的彈力以及該第二彈簧捲筒相對該第一U型插銷的彈力進行展開,並以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的底部、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的底部以及該第一U型插銷插入該第二彈簧捲筒處與該第二U型插銷插入該第一彈簧捲筒處呈三點卡固;以及 1e 當處於一展開狀態時,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在同一平面,且各該摺疊桌腳之該第一支撐件的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傾斜地靠抵該第一卡制槽遠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相互連接處的一端,各該摺疊桌腳之該第二支撐件的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傾斜地靠抵該第二卡制槽遠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相互連接處的一端 否 1F 當處於一摺疊狀態時,該第一板體朝該第二板體方向摺疊貼近,使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移向該第一卡制槽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連接處,並使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之整體貼近該第一板體,以及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移向該第二卡制槽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連接處,並使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之整體貼近該第二板體,使該第一支撐件與該第二支撐件位在該第一架體與該第二架體之間,同時該第一架體與該第二架體位在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之間。 1f 當處於一摺疊狀態時,該第一板體朝該第二板體方向摺疊貼近,使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移向該第一卡制槽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連接處,並使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之整體貼近該第一板體,以及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移向該第二卡制槽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連接處,並使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之整體貼近該第二板體,使該第一支撐件與該第二支撐件位在該第一架體與該第二架體之間,同時該第一架體與該第二架體位在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之間。 是 結論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