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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維心吳俊龍蔡如琪

上訴人
尚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瑞月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訴代輔佐人 黃博淳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上訴人
冠軍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訴代輔佐人 林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型專利第M593957號「方向盤」(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118年12月25日止。被上訴人販售之「M-BENZ AMG智慧型方向盤」(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之專利權範圍,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17,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有應撤銷事由存在,乙證4可證明請求項1至3、5不具進步性;乙證4、5、6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2、5不具進步性;乙證4、5、6、15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乙證4、5、6、8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之專利權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之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有應撤銷原因,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應自為判斷。又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8年12月26日,於109年2月26日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內容(如附圖一所示):車輛為生活中重要的代步工具,其中,為了幫助駕駛了解自身車輛的狀況,例如時速,引擎轉速,燈號是否啟動等等,車輛上都會設有用以顯示上述資訊的儀表板,但其中,目前車輛的儀錶板所能顯示的資訊種類(下稱行車資訊)大多受限於儀表板本身的設計,且其不一定適合每一位駕駛的使用習慣,因此需要一種可以供使用者自行設定所顯示的行車資訊的儀表板(見原審卷一第37頁)。系爭專利的特點在於方向盤能透過其所具有的介面產生裝置依據使用者的需求,由車輛所提供的多種行車資訊中產生使用者所需的自定義介面並顯示在螢幕上,方便使用者能依照自身開車習慣或資訊需求產生自定義的顯示介面(見原審卷一第39頁)。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之說明:乙證4為107(2018)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7212號「方向盤車況顯示系統」專利案(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33頁,如附圖二所示);乙證5為108(2019)年2月1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08515658U 號「一種智能方向盤」專利案(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49頁);乙證6為107(2018)年1月16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5377611B 號「具備顯示裝置的方向盤」專利案(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81頁,如附圖三所示);乙證8為108(2019)年8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1930109A號「儀表整合系統」專利案(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53頁);乙證15為107(2018)年2月23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7719227A號「調節儀錶盤亮度的方法和系統」專利案(見原審卷二第177至203頁,如附圖四所示),上開證據之公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12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㈣乙證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為:「一種方向盤,用以顯示一車輛的複數行車資訊,包含:一顯示裝置,包含一顯示螢幕;一操作裝置,用以輸出一操作指令;一主機,電性連接該顯示裝置以及該操作裝置,並連線於該車輛的一行車電腦來取得該等行車資訊,具有一介面產生裝置,該介面產生裝置依據該操作指令將該等行車資訊區分為複數顯示資訊以及複數隱藏資訊,並將該等顯示資訊加入一被傳輸到該顯示裝置的自訂頁面,再將該顯示裝置所顯示的一設定頁面由一初始頁面替換成該自訂頁面來顯示被選定的該等行車資訊。」

⑵乙證4揭示一種方向盤車況顯示系統,說明書第[0009]段記載「該方向盤20,係包含有…一顯示器22…該顯示器22係為OLED(Organic Light-Emitting Diode,有機發光二極體),且可供顯示車況資訊。」(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17頁)該顯示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顯示螢幕,且顯示器可供顯示車況資訊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方向盤可用以顯示一車輛的複數行車資訊的技術特徵,是乙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方向盤,用以顯示一車輛的複數行車資訊,包含:一顯示裝置,包含一顯示螢幕」的技術特徵。

⑶乙證4說明書第[0009]段記載「該方向盤20,係包含有…一操作單元25…該操作單元25係與該微處理器24電性連接,且包含有複數按鍵可供透過該微處理器24選擇及設定欲於該顯示器22上顯示之車況資訊的項目。」(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17頁)該操作單元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操作裝置,且操作單元可選擇及設定車況資訊項目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用以輸出一操作指令的技術特徵,是乙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操作裝置,用以輸出一操作指令」的技術特徵。

⑷乙證4說明書第[0009]段記載「該方向盤20,係包含有…一微處理器24…該微處理器24係與該第二藍芽模組21、該顯示器22及該提示燈組23電性連接,可供將該第二藍芽模組21所接收之車況資訊顯示於該顯示器22上。」(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17頁)該微處理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主機,且微處理器分別與顯示器、提示燈組、操作單元等電性連接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機電性連接顯示裝置與操作裝置的技術特徵,另乙證4以第二藍芽模組接收車況資訊的技術,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機連線於車輛行車電腦來取得行車資訊的技術特徵,是乙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主機,電性連接該顯示裝置以及該操作裝置,並連線於該車輛的一行車電腦來取得該等行車資訊」的技術特徵。

⑸乙證4雖未明確界定介面產生裝置,但依乙證4說明書第[0009]段記載「該操作單元25係與該微處理器24電性連接,且包含有複數按鍵可供透過該微處理器24選擇及設定欲於該顯示器22上顯示之車況資訊的項目。」(見原審卷一第317頁)該「選擇」技術,可將複數車況資訊擇定所欲顯示的項目,就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可直接無歧異知悉係相當於系爭專利將行車資訊區分為複數顯示資訊以及複數隱藏資訊的技術特徵,該「設定」技術,可將選擇後的車況資訊保留在顯示器上,就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亦可直接無歧異知悉係相當於系爭專利將選擇的顯示資訊加入自訂頁面的技術特徵,此外,操作者於選擇與設定完畢的當下應即係完成自訂頁面的替換,是系爭專利顯示裝置由初始頁面替換成自訂頁面的技術特徵,僅為乙證4之簡單應用。因此,乙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特徵,所餘差異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4所揭露技術內容所能輕易改變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先前技術亦未具有特別的有利功效,故乙證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⑹上訴人雖稱:乙證4所揭示的選擇以及設定,只是在既存的多個頁面上執行切換以及確認的動作,而非新增產生一會被另存起來的自訂頁面;又系爭專利的重點在於該介面產生裝置將會進行「選定」、「產生」、「選擇」以及「切換」四個動作,而乙證4充其量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顯示裝置所顯示的一設定頁面由一初始頁面替換成該自訂頁面來顯示被選定的該等行車資訊」的「選擇」、「切換」相似,完全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依據該操作指令將該等行車資訊區分為複數顯示資訊以及複數隱藏資訊」的項目選定以及「將該等顯示資訊加入一被傳輸到該顯示裝置的自訂頁面」的頁面產生云云。惟查,乙證4說明書第[0008]段記載利用OBDⅡ傳輸器擷取行車電腦中的所有車況資訊,而第[0009]段則明確記載「複數按鍵可供透過該微處理器選擇及設定欲於顯示器上顯示之車況資訊的項目。」(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17頁)足見乙證4已明確揭示使用者可於眾多的車況資訊項目中選擇所欲顯示資訊「項目」,非如上訴人所稱只是從既存的多個「頁面」上執行切換以及確認的動作。又乙證4的「選擇及設定」應係相當於上訴人上開所稱的「選定」及「產生」,而非「選擇」與「切換」,且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記載,實難謂有包含「選擇」以及「切換」動作的技術特徵,故上訴人主張乙證4所揭露的「選擇及設定」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選定」、「產生」、「選擇」以及「切換」四個動作云云,自無足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裝置包含一提示燈,該主機依據該顯示資訊中產生一應用於該提示燈的提示燈訊息,並依據該提示燈訊息控制該提示燈顯示該顯示資訊。」

⑵乙證4說明書第[0009]段記載「該方向盤20,係包含…至少一提示燈組23…可透過該車況資訊中的轉速來計算轉速差,並依據該轉速差的大小控制該提示燈組23之複數LED的亮滅以產生動態顯示效果。」(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17頁)該提示燈組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提示燈,且乙證4依轉速差來控制提示燈組複數LED的亮滅以產生動態顯示效果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依顯示資訊產生提示燈訊息,並依據該提示燈訊息控制該提示燈顯示的技術特徵,是乙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附屬技術特徵。

⑶乙證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乙證4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附屬技術特徵,則乙證4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主機進一步包含一亮度控制單元,該亮度控制單元連接該顯示裝置,並依據該顯示資訊控制該顯示裝置的亮度變化。」

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其中,該顯示資訊可以是透過該顯示螢幕12a所顯示的圖像訊息,或是透過該等轉速提示燈12b1、2c透過燈號變化(配合該亮度控制單元142進行控制)所顯示的燈光訊息。」(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可知亮度控制單元應係控制轉速提示燈的燈號變化。乙證4雖未明確揭露亮度控制單元,但其說明書第[0009]段記載「並依據該轉速差的大小控制該提示燈組23之複數LED的亮滅以產生動態顯示效果。」(見原審卷一第317頁)該利用轉速差大小控制複數LED亮滅的手段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轉速提示燈透過燈號變化所顯示的燈光訊息的技術特徵,而此即為亮度控制單元的作用效果,因此乙證4顯已揭露系爭專利關於亮度控制單元的技術特徵。

⑶乙證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乙證4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附屬技術特徵,則乙證4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⑷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亮度控制單元的功能可自行調整需要的亮度百分比,而乙證4燈號的亮滅僅為開啟或是關閉的狀態改變,自未揭露系爭專利的亮度控制單元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亮度控制單元的記載僅有說明書第[0007]及[0019]兩處(見原審卷一第39、43頁),其中第[0019]段係稱轉速提示燈的燈號變化係由亮度控制單元控制,而提示燈亮滅數量亦符合第[0007]段所述的亮度變化,並無上訴人所稱可控制亮度百分比的記載,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3具進步性,自無可取。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方向盤進一步包含一用以連線該行車電腦的一車載診斷系統(OBD)以取得該行車資訊的無線收發裝置。」

⑵乙證4說明書第[0007]、[0008]段分別記載「本創作所述之方向盤車況顯示系統包括一OBD Ⅱ傳輸器10及一方向盤20。其中」、「該OBD Ⅱ傳輸器10,係可供連接一行車電腦30,以擷取該行車電腦30中之OBD Ⅱ(車載自動診斷系統)所監控的所有車況資訊,該OBD Ⅱ傳輸器10之中包含有一第一藍芽模組11可供將該車況資訊傳輸出去。」(見原審卷一第315頁),該OBD Ⅱ傳輸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無線收發裝置,且該OBD Ⅱ傳輸器包含有第一藍芽模組可藉由連接行車電腦而將車況資訊傳輸出去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無線收發裝置用以連線行車電腦的車載診斷系統(OBD)以取得行車資訊的技術特徵,是乙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附屬技術特徵。

⑶乙證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乙證4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附屬技術特徵,則乙證4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4、5、6、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主機包含一儲存單元,該儲存單元用以儲存該初始頁面以及該介面產生裝置所產生的該自訂頁面,供使用者能依據需求進行選擇該設定頁面的內容。」

⒉乙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乙證4說明書第[0009]段記載「該操作單元25係與該微處理器24電性連接,且包含有複數按鍵可供透過該微處理器24選擇及設定欲於該顯示器22上顯示之車況資訊的項目。」(見原審卷一第317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理解,當操作者選擇及設定完成後系統必然具有將設定結果儲存的功能,況乙證6揭示一種方向盤,說明書第[0045]段記載「根據重要度或駕駛員的嗜好按照提前設定的優先順序組合車輛信息後,對應模式選擇按鈕120的控制按順序提供各組信息」(見原審卷一第361頁),乙證6可提前設定優先順序組合車輛信息並供後續顯示,即表示乙證6具有儲存單元可將該等事先設定的內容儲存起來的技術特徵,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附屬技術特徵。

⒊乙證4及乙證6均為關於車輛方向盤顯示裝置的相關技術,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乙證4及乙證6均在解決習知只能利用儀表板提供少量車況資訊之問題,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另乙證4及乙證6均係於方向盤上設置顯示裝置以提供額外車況資訊,具有作用與功能的共通性。準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簡單組合乙證4、乙證6所揭露之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創作,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相較於先前技術亦不具有特別的有利功效,故乙證4、6之組合已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則乙證4、5、6、8之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㈥上開證據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不具進步性,則其餘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系爭產品是否落入上開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等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乙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不具進步性,乙證4、5、6、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另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目的在用以證明損害賠償金額,然本院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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