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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維心陳端宜蔡如琪

聲請人
賴光明即神之電腦企業社
相對人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相對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未依規定記載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0年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該裁定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原審卷三第11頁),是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算,又因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聲請人至遲應於111年1月18日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111年2月8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記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陳端宜

法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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