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賴光明即神之電腦企業社、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Svilen Ivanov Karaivanov、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陳懷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光明即神之電腦企業社 相 對 人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相 對 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於對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未依規定記載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0年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該裁定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原審卷三第11頁),是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算,又因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 ○區,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 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聲請人至遲應於111年1月18日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111年2月8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記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陳端宜 法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