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彭洪英、汪漢卿、曾啓謀
- 法定代理人陳立昌、李正印
- 當事人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0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昌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正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第一審中間判決及107年11月30日終局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案號:108年度民專上字第3 號)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正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各自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宇公司)經合法通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項公司)、李正印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合宇公司主張: 合宇公司為新型第M450304號「保溫水壺的壺身」專利(下 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2年4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宸項公司未經合宇公司同意,擅自 製造販售型號「CSB-533」水壺(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2、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其得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又李正印為宸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宸項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合宇公司所 有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業經本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系爭專利所為之「請求項2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亦經本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 判決駁回合宇公司之訴確定,故本案涉訟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皆已遭撤銷確定。 二、宸項公司、李正印辯稱: 系爭專利請求項2,經本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判決認定不具進步性確定;系爭專利請求項5,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不具進步性確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5皆不具進步性,有專利權撤銷之情,則上訴人合宇公司自 不得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專利權對被上訴人宸項公司、李正印主張權利。 三、本件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合宇公司僅陳稱系爭專利請求項皆已遭撤銷確定,雖未於本件更審為上訴及答辯聲明,然依其於前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合宇公司後開第2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宸項公司、李正印應再連帶給付合宇公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合宇公司就上訴聲明第2項願以現金或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宸項公司、李正印共同負擔。答辯聲明:㈠宸項公司、李正印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宸項公司、李正印共同負擔。宸項公司、李正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合宇公司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宸項公司、李正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宸項公司、李正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合宇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合宇公司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項)發明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 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第2項)發明專利權 經撤銷後,有下列情事之一,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二、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第3項)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專利法第82條定有明文。 ㈡查合宇公司於本件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爭點1),惟系爭專利請求項2業經本院109 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判決認定不具進步性確定;系爭專利請求項5亦經本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不具進步性確定(爭點2),且有本 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95至218頁、第259頁、第185至193頁、第261至304頁)。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5皆不具進步性,且經提起行政救濟遭駁回確定,其專利 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則合宇公司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無理由。 ㈢承上,系爭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系爭產品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言,則本院不必審酌爭點3:侵害專利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之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權自始無效,職是,合宇公司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宸項公司、李正印連帶賠償200萬元與行使排除 侵害請求權,其請求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宸項公司、李正印部分敗訴判決,並准許合宇公司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宸項公司、李正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就此部分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 為合宇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合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宸項公司、李正印上訴有理由,合宇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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