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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三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蔡惠如吳俊龍陳端宜
  • 法定代理人
    張世娟、郭水義

  • 上訴人
    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上更三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娟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許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本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水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299至315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我國第I311713號「一種使用反射器 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提供中華電信千里眼服務之服務平臺、設備及物品技術內容、規格,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爰依92年2月6日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1、3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項(並嗣移列之第96條第1至3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89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排除、防止侵害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提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4年2月13日以(104)智專三㈡ 04206字第104202095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1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就此所提行政救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系爭專利請求項1、2已告撤銷確定,上訴人所為再審聲請,均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又上訴人以原處分自始無效為由,所提確認無效訴訟及數次再審聲請均經駁回。依專利法第82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權效力 自始不存在,已無從於本件復行爭執,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經更正後確定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 賠償最低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保留請 求權,待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確立後,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專利權存續期間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使他人使用該(發明專利)方法、設計或開發或製造或建置使用該方法之視訊傳輸及儲存系統或平台或設備或軟體或網站、使用依該方法所建置之系統或平台或設備或軟體或網站、使用依該方法所建置之系統或平台或設備或網站從事服務、或為上述目的進口依該方法所製成之設備,及其他任何侵害該方法專利之方法或設備或服務。㈣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之見證下,於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日起30天內,全數回收並銷毀於系爭專利權期間內,直接或間接、自行或使他人使用該方法或依該方法所設計或開發或製造或建置之中華電信千里眼及影像監控服務、系統、平台、設備、電腦軟體、網站、技術文件等,並即終止與千里眼服務、影像監控服務、視訊遠端監錄服務客戶之業務租用或合作契約與執行。㈤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後,將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標題、當事人、案由、主文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三大報之頭版(全十/雙版)(標題字體18點,主文字體12點)1日,及被上訴人網 站首頁刊登30日,其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362至363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 項及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為由,於101年12月28日向智 慧局提起舉發,經智慧局作成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經濟部104年12月9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7680號訴 願決定、本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162號行政判決駁回。系爭專利請求項1、2已告撤 銷確定,並經智慧局公告撤銷在案。而上訴人所提再審聲請,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10號、107年度裁字第2131號裁定駁回,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釋憲均未獲受理,有前揭裁判、系爭專利異動資料及大法官會議決議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2號卷,下稱更二卷,卷一第2 91至313頁;卷二第127至131頁;卷一第315至320頁;卷二 第91至94頁),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2經舉發撤銷確定,依92年專利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 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專利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排除、防止侵害。 ㈡上訴人與智慧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 行專訴字第20號行政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85號行政裁定終結確定,上訴人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85號行政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95號行政 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72號行政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行政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53號行政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更二卷二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319至340頁)。上訴人雖舉另案(本院卷第349至358頁)主張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中,有望發回更審,本件宜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前揭行政訴訟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終結確定,上訴人縱對前揭裁定聲請再審,至多僅係日後得否據為再審之事由,並不生阻斷前揭裁定終結確定之效力,自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經撤銷確定,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上訴人前揭聲明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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