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久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王世岳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專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久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岳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 李維峻律師 洪振盛律師 許哲維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 人 呂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制閱覽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6日本院111年度民聲字第41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光公司)與抗告人即聲請人久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禾光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現由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先進光公 司前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111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保全證據裁定)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至久禾光公司保全其所有之設計圖檔3件(下稱系爭圖檔)為其營業秘密 ,考量保全證據階段已結束,於本案訴訟審理程序時,倘不許先進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呂正忠專利師(下稱呂正忠)閱覽系爭圖檔,將影響先進光公司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故駁回久禾光公司聲請禁止呂正忠閱覽系爭圖檔之聲請。惟系爭圖檔僅3 件,內容並非龐雜,以閱覽系爭圖檔方式,已足完善實現先進光公司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久禾光公司之營業秘密,故准許久禾光公司聲請禁止呂正忠以燒寫、複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圖檔。 二、久禾光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一)久禾光公司並未在臺灣從事任何製造光學鏡頭產品之生產活動,亦未進口或在我國販售先進光公司主張鏡頭產品,於保全證據裁定提出之系爭圖檔並非久禾光公司生產使用於訴外人A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B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定型號模組之光學鏡頭產品及相關產品資料,可見系爭圖檔並不在保全證據裁定所應保全之文件範圍。又基於專利屬地原則,疑似侵權之實物係在中國大陸進行製造、販賣,並不構成侵害我國專利之行為,因久禾光公司與先進光公司為市場上競爭激烈之對手,先進光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並無理由,甚至本院應無管轄權,基於營業秘密一旦失去即無法回復之不可逆性,且在先進光公司未盡其初步舉證責任前,並無急於先行閱覽系爭圖檔之必要,故限制閱覽不致於影響其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倘允許呂正忠先行閱覽系爭圖檔,恐使其透過背誦默寫方式,再現久禾光公司光學鏡頭之尺寸、參數、材質、構圖、料號等關鍵資訊,對久禾光公司之營業秘密保護不周。 (二)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禁止呂正忠閱覽、燒寫、複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圖檔。 三、呂正忠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圖檔包含光學設計檔及工程圖,需使用先進光公司持有之特殊商用光學模擬軟體如Code V、Zemax等方能開啟 瀏覽檔案之電磁紀錄,又本案訴訟涉及4件專利至少數10 個請求項,眾多技術特徵之侵權判斷,不應禁止先進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抄錄或重製系爭圖檔,且僅憑閱覽,若無法抄錄或燒寫、重製系爭圖檔並以特殊軟體開啟檔案逐一進行侵權比對,恐難為記憶而無法詳為利用訴訟資料獲得支撐所得請求之依據,用以撰寫書狀以為當事人有效之攻擊防禦。況久禾光公司既已對呂正忠等先進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就系爭圖檔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令獲准(本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51號裁定,下稱系爭秘保令),原裁定 顯已無再限制燒寫、複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圖檔之必要。 (二)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呂正忠之部分,准許呂正忠得燒寫、重製系爭圖檔,但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第三人開示。 四、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 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與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係不同保護方法,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是以,為達營業秘密保護之目的,或可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可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而縱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倘有必要,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仍得啟動訴訟資料閱覽之限制。再者,涉及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雖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但營業秘密管理不易,越少人持有越好,因此對於相對人閱覽訴訟資料之方式,例如閱覽、抄錄,或得複印、攝影等方式重製,仍可在確保對造辯護權已受保障之基礎下,依秘密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相對人與營業秘密持有人間之關係(是否為競爭關係)等因素綜合審酌後,細緻化該營業秘密資訊之開示方式,以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 六、經查: (一)系爭圖檔為本院於保全證據程序中至久禾光公司之研發部門電腦取得,並未對外公開而未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其內容為久禾光公司之光學鏡頭產品之設計圖檔,可用於生產製造相關產品,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利益,應為久禾光公司之營業秘密,復經對先進光公司之本案訴訟代理人(包含呂正忠)核發系爭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保全證據裁定卷及上開秘密保持命令裁定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又久禾光公司與先進光公司均為光學鏡頭相關產品之設計及製造商,彼此具有競爭關係,依此,倘由競爭對手之先進光公司取得,將造成對外洩漏之風險,且一旦對外洩漏,係不可回復之情況,而擁有重製之營業秘密之人愈多,此等風險可能加劇,為保障久禾光公司之營業秘密,自得在不影響先進光公司之訴訟實施權及辯論權之情況下,合理限制閱覽卷內文書之方式,合先敘明。 (二)禁止呂正忠以燒寫、複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圖檔,並未損及先進光公司之訴訟實施權及辯論權之行使: ⒈所謂重製,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印刷 、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亦即於閱覽卷證部分,倘就閱覽內容之全部或局部,一字不漏予以重複轉錄製作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核系爭圖檔內容為一光學鏡頭產品之工程設計圖,載有鏡頭圖案、規格及光學特性參數等數據,倘由先進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得以燒寫、複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而獲取久禾光公司之營業秘密,因該重製留存之系爭圖檔內容為重複轉錄之電磁紀錄形式,不易控管,容易流傳或輕易複製,防範洩密之目的較難達成,對於久禾光公司而言,將增加營業秘密外洩而無法回復之不必要風險,且因久禾光公司與先進光公司具有競爭關係,基於營業秘密愈少人持有愈好,以避免遭二次外洩之風險。是以,久禾光公司聲請禁止呂正忠以燒寫、複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圖檔,因尚有閱覽之方式可以獲知系爭圖檔(詳後述㈢)以行使其訴訟上權利,並未損及先進光公司之訴訟實施權及行使辯論權,於法即屬有據。 ⒉呂正忠雖辯稱若無法燒寫、重製系爭圖檔並逐一進行侵權比對,恐難為記憶而無法詳為利用訴訟資料,以進行有效之攻擊防禦。惟查,原裁定僅禁止燒寫、複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行為,閱覽者在不違反上開重製行為之情形下,非不得就其自認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參以系爭圖檔僅3件,其內容並非龐雜,並無呂正忠所指難為記憶而無 法有效於本案訴訟中為攻擊防禦之情事。至於呂正忠固辯稱系爭圖檔已有系爭秘保令之保護,無須再為任何限制閱覽之必要云云。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與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二者為不同保護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圖檔之性質及雙方之競爭關係,仍有予以禁止燒寫、複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圖檔之必要,已如前述,故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無據。 (三)准許呂正忠得以閱覽系爭圖檔,並未對久禾光公司之營業秘密保護不周: ⒈系爭圖檔乃久禾光公司光學鏡頭產品之設計圖檔,與久禾光公司所販售相關產品是否侵害先進光公司之專利有關,此為兩造在本案訴訟中為訴訟攻防之重點,而於本案進入審理時,倘不許先進光公司或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以適當合理方式接觸獲知系爭圖檔,勢將影響先進光公司之訴訟實施權及辯論權。雖久禾光公司與先進光公司具有競爭關係,然依先進光公司所主張久禾光公司涉及4件專利(光 學成像系統)之侵害且各專利請求項眾多,倘無法由其訴訟代理人實際檢視系爭圖檔之數據內容,自難以進行專利各項技術特徵之侵權比對與判斷,即無法合理保障先進光公司之訴訟實施權及辯論權之行使。至由先進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呂正忠以閱覽系爭圖檔之方式,可能因此讓其得以透過背誦或默寫方式得知系爭圖檔之數據資料而仍有外洩之風險,然相較於前述直接以燒寫、複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方式,風險顯然較小,且先進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含呂正忠)均已受系爭秘保令之拘束,僅能於本案訴訟之目的而為使用,防範洩密目的之達成已可期待,經本院衡量先進光公司之訴訟實施權及辯論權、久禾光公司之營業秘密保護及系爭圖檔之性質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原裁定禁止先進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呂正忠以燒寫、複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圖檔,而允許其得以閱覽,以遂行本案訴訟而行使辯論權,核無不妥。故久禾光公司主張原裁定未禁止呂正忠閱覽系爭圖檔,無法保護久禾光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並不可採。 ⒉久禾光公司雖主張其在台未從事任何製造鏡頭產品之生產活動,且系爭圖檔並不屬於證據保全裁定之範圍,亦與先進光公司所主張侵權產品並無關聯,並無急於允許先進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先行閱覽系爭圖檔之必要等等。惟查,系爭圖檔既為本院於本件保全證據程序至久禾光公司之研發部門電腦取得,為本案訴訟之證據資料,得否證明先進光公司所主張之專利侵權乙事,尚待本案審理後予以調查認定。又承前所述,本件雖准先進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呂正忠得以閱覽系爭圖檔,惟已禁止其燒寫、複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已兼顧先進光公司之辯論權及久禾光公司營業秘密之保護,參以限制閱覽既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倘完全禁止先進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閱覽系爭圖檔,兩造之本案訴訟顯無法在訴訟平等之原則下有效進行審理,是久禾光公司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久禾光公司聲請禁止呂正忠以燒寫、複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圖檔,洵屬有據;惟其聲請禁止其閱覽系爭圖檔之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上開禁止部分及駁回不應准許之部分,核無違誤,久禾光公司及呂正忠提起抗告分別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抗告均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