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明根股份有限公司、陳宇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專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明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晶國際有限公司、郁品蓁、鄒均鳴、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胡子睿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民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我國第I302469號「振動健身訓練裝置」發明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7年11月1日至115年6月6日。相對人合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行星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製造及販售000○○○○○機(下 稱系爭產品)共同侵害系爭專利,小行星公司並於○○○○平 台網頁提案,以系爭產品募資高達新臺幣(下同)114,444,900元,抗告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相對人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相對人郁品蓁、鄒均鳴分別為相對人合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人;胡子睿為相對人小行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郁品蓁、鄒均鳴與合晶公司、胡子睿與小行星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經抗告人於111年4月11日寄發警告函要求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停止侵害並賠償4,900萬元,惟其等拒絕停止販售 、下架,仍於官網販售系爭產品,構成故意侵權,抗告人自得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證明損害額之三 倍賠償。 (二)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接獲警告函後,僅簡略稱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或無從判斷有無侵害系爭專利等為由,拒絕停止銷售系爭產品,迄今亦未與抗告人聯繫賠償或和解事宜,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經通知後拒絕賠償,為脫免日後之民事責任,往往會儘速處分資產。 ⒉依小行星公司於○○○○平台網頁提案,系爭產品募資金額已 高達114,444,900元,屬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所獲 利益,而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資本額分別僅有1,200萬 元、1,428,570元,與抗告人所得請求1億多元損害賠償債權相比,恐無法滿足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系爭產品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於111年6月2 1日廢止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後,相對人應於各通路下架、 移除。詎合晶公司竟又以活動特惠名義,以系爭產品一折即1,780元之超低價格,於「0000000000」臉書網頁販售 已遭廢證之系爭產品,藉以招攬不知情客戶購買,且其不計成本大量拋售庫存,顯係為脫免系爭產品遭廢證後所衍生責任,欲一併脫免其侵害系爭專利之賠償責任,足證合晶公司確有浪費、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無法排除其等有進一步隱匿或脫產作為之可能。 (三)綜上,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釋明,聲請對相對人等人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自屬有據,縱 認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原裁定遽以抗告人釋明欠缺,駁回抗告人異議及假扣押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並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義務。換言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義務,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抑是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未予釋明之,縱使就相對人有所損害,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相對人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可能有侵害系爭專利,相對人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公報、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合晶公司官網列印資料、電子發票開立資料、警告函、募資網頁、合晶公司簡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司民全卷第23至36頁、第43至58頁、第59至80頁、第81至83頁、第85至96頁、第103頁、第107至110頁、第121至124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⒈抗告人於111年4月11日寄發警告函要求相對人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停止侵害行為並討論賠償事宜後,合晶公司已委託事務所寄存證信函回覆抗告人表示:經專利侵權鑑定比對,系爭產品的構建內容、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實質不同,並檢附該事務所之侵權鑑定報告鑑定結論(本院司民全卷第97至101頁);小行星公司亦委託事務所函 覆抗告人稱:抗告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合晶公司為I760257號「律動機」之發明專利人,實難認定孰為真正 權利人,且系爭專利之有效或侵權與否,均為法院之權責,盼抗告人循正當司法管道救濟等語(同上卷第105頁) 。依此,僅能釋明雙方就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乙事互有爭執,並無從以相對人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函覆否認侵害系爭專利或無法自行認定有無侵權,即可斷然認定其等日後必有脫產行為或經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賠償之情形。況依相對人合晶公司委任事務所就系爭產品進行鑑定結果,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且其亦為我國I760257號「律 動機」(即系爭產品)之發明專利專利權人,而相對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既須由法院認定,並非可自行判斷,故其等所為前揭回覆即非全然無據,尚難憑此即認定相對人會為脫免民事侵權責任,而有拒絕賠償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小行星公司於○○○○平台網頁提案,系爭 產品募資金額高達114,444,900元(原審卷第31頁),為 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獲利益,相較於合晶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有1,200萬元、小行星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428,570元,顯然不足給付,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等。惟查,抗告人聲請保全執行之債權額為3,000萬元,有無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以該請求範圍為 準,尚難以相對人就系爭產品募資金額高達114,444,900 元,即認其等現有實收資本額與募資金額相差懸殊而無法滿足債權。況倘認相對人小行星公司有以系爭產品募資達114,444,900元金額,顯然大於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債權 額3,000萬元或警告函中請求賠償之4,900萬元,亦無抗告人所指與其請求債權金額相差懸殊而無法滿足其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⒊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合晶公司於標準局廢止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後,在「0000000000」臉書網頁大量低價拋售系爭產品,有浪費或為不利處分財產之情事,並提出商品驗證登錄證書、「0000000000」臉書網頁及公證書等資料為證(本院抗字卷第33至73頁)。惟查,依抗告人所提「0000000000」臉書網頁,並無任何係由合晶公司使用之記載或說明,且該臉書網頁上除系爭產品銷售外,尚有銷售服飾與配件等商品(同上卷第70頁),與合晶公司官方網頁之銷售商品及營業項目明顯不同(本院司民全卷第127至139頁),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可即時供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自無從得知該臉書網頁上之系爭產品以一折起價促銷,係由合晶公司所為銷售,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合晶公司有大量低價拋售系爭產品,而為浪費或為不利處分財產之行為,即屬無據。 (三)抗告人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強假扣押之釋明: 依前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能釋明相對人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且就相對人郁品蓁、鄒均鳴、胡子睿,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故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抗告人以供擔保方式補足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亦無從命抗告人以提供擔保方式,補足釋明之不足,故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與抗告人所提異議,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