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嘉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 原 告 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峰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奇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張寶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當事人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合意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由該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專利技術及專利讓與契約致生相關爭議,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應認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然觀諸兩造所訂「具血糖調控功能之多胜肽」在瓜科血糖調控保健食品之開發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14條第2項約定:「二、 本合約如有爭議糾紛,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後,得於臺中提付仲裁,並依我國仲裁法解決;涉訟時則三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兩造已有合意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上開說明,兩造既已合意以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即應優先適用。再者,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已具狀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合意約定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引用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為據,有卷附聲請移轉管轄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原告經繕本通知後,對於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並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第88頁),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前開內容,除記載前述兩造與第三人侯庭鏞同意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外,尚記載有系爭契約有爭議糾紛時,經被告同意,得於臺中提付仲裁,而依我國仲裁法解決之約定,可徵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將來可能進行之仲裁程序仍指定於臺中地區,是本院審酌前開各情,依原告起訴主張,其主要事實均涉及系爭契約內容,又兩造所設地址均為臺中市,基於土地管轄及將來訴訟進行、調查或仲裁之方便等因素,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較為妥適,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