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明杰光電有限公司、蔡炳煌、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何濤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 原 告 明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炳煌 訴訟代理人 邱智聰 被 告 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濤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柯凱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炳煌原與原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訴訟(本院卷二第146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且被告亦無意見,該部分訴訟業經合法撤回,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權基礎為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本院卷二第144頁),嗣減縮為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本院卷二第145 頁),與前開規定相符,被告亦無意見,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炳煌為我國第I563874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蔡炳煌於109年11月19日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無償讓與原告實施使用。原告因搭配電信公司之電信服務專案取得被告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下稱新茂公司)所製造之OPPO A54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發現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項 及第6項之文義範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炳煌乃於110年10月19日函知被告侵權情事,詎被告新茂公司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何濤安為被告新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執行業務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新茂公司、何濤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要件編號5D「 一電源供應連接埠,該電源供應連接埠包含至少二火線接點及一地線接點,」應解析為要件編號5D「一電源供應連接埠」及要件編號5E「該電源供應連接埠包含至少二火線接點及一地線接點」,原告又以要件編號5D「一電源供應連接埠,該電源供應連接埠包含至少二火線接點及一地線接點,」進行侵權比對,顯自相矛盾且無意義。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僅 記載「控制開關」,而無記載任何達成可「分別控制不同迴路電子零件電力來源」此一發明目的之必要技術特徵,不僅不明確(無法據以實施),也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違反10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又如附表所示之乙證1至乙證6其公開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西元2015年7月20 日),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乙證1、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乙證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乙證4、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乙證5、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是以,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文義侵權範圍。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萬元,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8、204頁):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炳煌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於109年 11月19日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權利無償讓與原告實施使用。㈡、被告新茂公司有販賣系爭產品。 ㈢、被告何濤安為被告新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 ㈠、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文義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1、系爭專利請求項5關於「控制開關」是否違反申請時即10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2、乙證1、乙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3、乙證2、乙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4、乙證4、乙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5、乙證5、乙證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可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一般的USB 公接頭僅能提供一個電子元件與其地線接頭、火線接頭電性連接,如此,一般的USB 公接頭就只能提供僅具有單一個線路的發光裝置電性連接,則該發光裝置也就被受限於只能設置單一線路之發光元件,因而導致該發光裝置具有發光變化性低、發光單調且無法吸引消費者之缺失;當然,提供該發光裝置電力來源的與消費性電子設備共用的行動儲電設備之USB公接頭也與該發光裝置的USB母接頭具有相同的電性接點,由此可見,一般的與消費性電子設備共用的行動儲電設備也就無法同時供給位於單一裝置內的兩不同迴路的電子零件之電力來源,只能增加雙倍數量的電路配線才能達成,如此則又產生提高生產成本、降低生產效率的缺失;有鑑於此,本發明人潛心構想並更深入構思,終於發明出一種行動電源燈組及與消費性電子設備共用的行動儲電設備(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先前技術】,本院卷二第63、65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本發明提供一種行動電源燈組,主要是透過將與消費性電子設備共用的行動儲電設備的電源供應連接埠設置有至少二火線接點配合一地線接點、或是設置至少二地線接點配合一火線接點,如此該與消費性電子設備共用的行動儲電設備就能與位於同一個裝置中的兩個不同迴路的電子零件形成電性連接而能供應兩個不同迴路的電子零件之電力來源,減少所需電連接線路,簡化結構,提高生產效率;而透過該與消費性電子設備共用的行動儲電設備配合燈具使用則可以提供燈具內的至少兩個不同迴路的發光體電源,據此提高燈具的發光變化性,使該燈具的使用更多樣化,提高消費者購買慾望,並進而提高經濟效益(系爭專利發明摘要,本院卷二第59頁)。 3、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⑴、圖一為本發明行動電源燈組之立體結構外觀示意圖。 ⑵、圖二為本發明行動電源燈組之立體結構分解示意圖。 ⑶、圖三為本發明行動電源燈組之線路示意圖。 ㈡、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第5 項及第6 項之文義範圍而構成侵權,依據原告所提系爭產品說明如下: 1、一種與消費性電子設備共用的行動儲電設備(原證四附圖1) : 2、一儲電單元(原證四附圖2): 3、一控制開關(原證四附圖3) 4、電源供應連接埠(原證四附圖4): 5、電源供應連接埠包含至少二火線接點及一地線接點(原證四附圖5): 6、電源供應連接埠具有一USB配合插口(原證四附圖6): 7、電源供應連接埠設置一資料傳輸接點(原證四附圖7):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文義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5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要件分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5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個要件,分別為:⑴、要件編號5A技術特徵:「一種與消費性電子設備共用的行動儲電設備,包含」;⑵、要件編號5B技術特徵:「一儲電單元、」;⑶、要件編號5C技術特徵:「一控制開關以及」;⑷、要件編號5D技術特徵:「一電源供應連接埠,該電源供應連接埠包含至少二火線接點及一地線接點,」;⑸、要件編號5E技術特徵:「該控制開關與該儲電單元、該電源供應連接埠的二該火線接點、地線接點電性連接,且」;⑹、要件編號5F技術特徵:「該電源供應連接埠具有一USB配合插口顯露於該與消費性電子設備共用的行動儲 電設備表面」(本院卷二第81頁)。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各要件技術特徵之文義比對: ①、要件編號5A技術特徵:「一種與消費性電子設備共用的行動儲電設備,包含」部分: 查系爭產品為一智慧型手機,雖非主要作為行動儲電設備之用,但在啟動OTG功能時,可作為USB主機,此時可提供電力予與其連接USB 周邊裝置,屬於一種與消費性電子設備共用的行動儲電設備(原證四附圖1 )。因此,系爭產品落入要件編號5A之技術特徵。 ②、要件編號5B技術特徵:「一儲電單元、」部分: 查系爭產品具有電池(原證四附圖2),因此,系爭產品落入 要件編號5B之技術特徵。 ③、要件編號5C技術特徵:「一控制開關以及」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四附圖3觀之(本院卷一第103頁),系爭產品之OTG連接開關開啟後係用以檢測與系爭產品相連接之USB裝置為主機裝置或周邊裝置,並不具備系爭專利控制開關可分別控制不同迴路電子零件電力來源之控制開關。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要件編號5C之技術特徵。 ④、要件編號5D技術特徵:「一電源供應連接埠,該電源供應連接埠包含至少二火線接點及一地線接點,」部分: 查系爭產品之C型USB接口包含二火線接點及二地線接點(原 證四附圖4、5,本院卷一第105、107頁),因此,系爭產品 係落入要件編號5D之技術特徵。 ⑤、要件編號5E技術特徵:「該控制開關與該儲電單元、該電源供應連接埠的二該火線接點、地線接點電性連接,且」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四附圖4、5可知(本院卷一第105、107頁),系爭產品雖具有OTG功能而具備OTG連接開關,惟該OTG 連接開關係設置於系爭產品面板上之虛擬開關,屬於軟體控制而非系爭專利之硬體控制開關,並未與系爭產品之C型USB接口電性連接,而未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5 要件編號5E「該控制開關與該儲電單元、該電源供應連接埠的二該火線接點、地線接點電性連接」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要件編號5E之技術特徵。 ⑥、要件編號5F技術特徵:「該電源供應連接埠具有一USB配合插 口顯露於該與消費性電子設備共用的行動儲電設備表面。」部分: 由原告提出之原證四附圖6可知(本院卷一第109頁),系爭 產品表面具有C型USB接口,因此,系爭產品係落入要件編號5F之技術特徵。 ⑶、至於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專利範圍請求項5實際內容修正技術特 徵解析,將要件編號5D技術特徵「一電源供應連接埠,該電源供應連接埠包含至少二火線接點及一地線接點」拆解成「一電源供應連接埠」、「該電源供應連接埠包含至少二火線接點及一地線接點」兩個部分,其理由為「若被告不按系爭專利實際内容解析,將使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5 少一元件」云云,惟查:被告所解析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D技 術特徵「一電源供應連接埠,該電源供應連接埠包含至少二火線接點及一地線接點」係包含「電源供應連接埠」及「該電源供應連接埠之接點配置」,兩者同屬於「電源供應連接埠」技術特徵之界定,且被告無論於有效性爭點或侵權爭點,均將該二特徵逐一對應比對,並無遺漏任何元件;反觀原告,僅在形式上辯稱二者應分離,但無法具體說明其分離二者之必要性或理由,故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 編號5D分離並無意義,且有違一般請求項之解釋,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2、系爭專利請求項6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5,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與消費性電子設備共用的行動儲電設備的電源供應連接埠更設置一資料傳輸接點」之附屬技術特徵,既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 3、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要件編號5C、5E及請求項6之文義所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 之文義範圍,是以,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即無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 之文義範 圍,即未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請求項5、6 ,原告依專利 法第96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5、6 ,則兩造有關系爭專利是否有無效原因 、被告等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爭點,已無審究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 引證編號 內容 乙證1 西元2011年11月2日公開之歐洲第EP2383630號「配置纜線以提供資料和電力」專利案。 乙證2 西元2015年1月1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15/0002079號「用於控制充電及其充電器的移動終端和方法」專利案。 乙證3 西元2013年4月10日公告之中國第CN202872416U號「一種帶USB智能控制的移動電源」專利案。 乙證4 西元2015年6月11日公告之台灣第M503017號「行動電源」專利案。 乙證5 西元2014年8月11日公開之「C型USB纜線及連接器規格1.0版(Universal Serial Bus Type-C Cable and Connector Specification Revisioon 1.0)」公開案。 乙證6 西元2003年6月24日公開之「USB 2.0規格之OTG補充 1.0a版(On-The-Go Supplement to the USB 2.0 Specification Revisioon 1.0a)」公開案。 上開證據之公開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西元2015年7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