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保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吉昌、經緯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承穎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 原 告 保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經緯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承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緯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度公司)原名經緯度企業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1、147至153頁),其 法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同時申請「十字弓上箭裝置」之新型專利及發明專 利,經智慧局先於109年12月1日公告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604877號「十字弓上箭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 嗣因發明專利公告而消滅),後於110年9月1日公告中華民 國證書號第I738463號「十字弓上箭裝置」發明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29年8 月12日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而被告經緯度公司主要係以弓箭射擊器材與相關戶外體育用品開發製造為業,並申請註冊「HORI-ZONE OUTDOORS EQUIPMENT」商標;原告於110 年5月間發現外國網站上販售標示有上開商標之品名Redback十字弓所附之箭匣(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乃於110年6月10日在該外國網站購買系爭產品並委請第三人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範圍。嗣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1日、8月24日向智慧局提 出更正申請(下分別稱第一次更正、第二次更正),經比對後,系爭產品仍落入第二次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下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係被告經緯度公司所製造,並出口販賣,且被告經緯度公司係以弓箭射擊器材為業,已過失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自應負損賠償責任,而被告蔡承穎為被告經緯度公司之負責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經緯度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經緯度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㈡被告經緯度公司應將其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全數回收並銷毁;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三項,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 ㈠原告於申請第一次更正系爭專利時,於系爭專利說明書【000 9】段記載新增限定箭匣1與弓體10之組合,係透過新增之卡合部30與接合部14兩元件,且更限定二者分別為翼片與嵌槽之技術特徵;而第二次更正主要係將第一次更正有關卡合部30與接合部14限定為翼片與嵌槽之說明刪除,使得卡合部30與接合部14不受限解釋為翼片與嵌槽,此舉明顯有違禁反言原則,故第二次更正應屬無效之更正。 ㈡縱認第二次更正已刪除卡合部30與接合部14限定為翼片與嵌槽之說明,但依系爭專利圖示第6圖,其卡合部30與接合部14所指之處仍為翼片與嵌槽之型態,並未有揭示其他不同之 實施態樣,故除翼片與嵌槽之外並無其他解釋,而系爭產品並不具有卡合部30與接合部14之技術特徵,當然不構成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或均等侵權。又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確界定「彈壓件2」組裝於置箭槽道11的內壁,並常態壓抵位在置箭槽道11的箭體20,然系爭產品之彈性件組(扭簧、撥桿及樞軸)沒有與其對應之構件,且係配合 一樞軸樞設於箭匣,非組裝於置箭槽道內壁,與系爭專利之彈壓件2之作動型態亦不同,因此不符合文義讀取。再參照 系爭專利第四圖,可知彈壓件2係為一彈簧片用以提供一彈 性,該彈性的來源取決本身材質(例如彈簧鋼),又該鋼的彈性取決於彈簧鋼其彈性變形的能力;然系爭產品係利用彈性件組(扭簧及撥桿)來提供彈性,其中扭簧彈性來源是靠扭矩和旋轉力來提供,且系爭專利之彈壓件2與系爭產品之 彈性件組(扭簧、撥桿及樞軸)組裝方式不同,故二者屬不同之技術方法,縱使功能及結果實質相同,也不能認為構成均等。因此,系爭產品自未落入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㈢系爭專利之彈壓組件4非制式元件之名稱,由系爭專利請求項 5之記載,並無法得知彈壓組件4如何組裝於該置箭槽道11內,並達成彈性壓抵位在置箭槽道11內的箭體20。而以最大範圍解釋,該彈壓組件4則至少包含一蓋板41、一彈動件42及 一插銷5,其中蓋板41一端樞組於置箭槽道11內,另一端選 擇性的扣接插銷51,同動組接於蓋板41底面之彈動件42,用以壓抵箭體20,當蓋板41不再與插銷51扣接時,則失去迫使彈動件42壓抵箭體20之力量。惟系爭產品之彈性件組中之一扭簧及一撥桿並無法與上開蓋板41、彈動件42對應,也不存在插銷5,與系爭專利之彈壓組件4之作動型態亦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再者,系爭產品之彈性件組,係包括一扭簧及一撥桿,並以撥桿一端樞設於箭匣1,配合同軸樞設之扭簧 常態壓抵撥桿,以常態提供一彈壓力,且隨時可以置入箭體20;反觀系爭專利之彈壓組件4,除了結構與系爭產品之彈 性件組不同外,係選擇性地提供一彈壓力,且蓋板41之掀起或蓋合,將影響是可放置箭體20或是可產生彈壓力。是以,系爭專利之彈壓組件4與系爭產品之彈性件組並不屬相同之 技術,縱使功能及結果實質相同,也不能認為二者為均等。因此,系爭產品自未落入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 範圍。 ㈣乙證2、3、6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術適格證據。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中增加之接合部14與卡合部30等技術特徵,已為乙證6所公開,而請 求項1餘下之技術特徵,皆已由乙證2所揭示,唯一的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彈壓件2係組裝於該置箭槽道11的內壁,而乙 證2則是毗鄰置箭槽道11組裝於箭匣1,僅只是鎖設位置的不同,但仍可達成以另一端壓抵箭體20之預期目的,此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之簡單變化;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與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將更正後請求項1中的彈壓件2以彈壓組件4作為替換,而此彈壓組件4已被乙證3所揭示,由於乙證2、3皆屬弓弩技術領域,且皆使用 於自動給箭以及壓抵箭矢等相同目的,故具有組合之動機。是以,乙證2及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乙證2、3及6之組合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17至118頁) ㈠原告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9年8月13日至110年9月1日止(因相同的創作係於同日申請新型專利案 ,其取得之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 ㈡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10年9月1日至129年8月12日止。 ㈢原告於網站上購買如甲證6至8所示系爭產品,為被告經緯度公司所製造、販售。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原告係於111年8月24日向智慧局申請第二次更正,除更正請求項內容外,並同時更正說明書之內容及圖式(本院卷㈡第4 7至108頁);而原告主張以第二次更正之請求項1、5為其受侵害之權利範圍(本院卷㈡第117頁),是本件有關系爭專利技 術分析部分,就有更正部分即以第二次更正之內容及圖式為準(以下畫底線處為第二次更正內容),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今要探討的是弩弓的使用,一般弩弓如同步槍必須以一端頂抵肩窩,一手握持於弓柄處且扣住扳機,另一手握持則握持於弓身/弓把處,如此一來即可進行扣壓扳機進行箭的射擊 ;又在射擊前箭必須安置在弓身上,然而習知安置箭的方式必須逐支放置,簡單來說就是每射出一支箭之後就必須再從箭袋內衝取新的箭並放置在弓身,每此反覆相同的動作。在前述所說的射擊過程中,使用者每射一支後的抽取再射擊下,必須讓自身的專注度反覆的抽離再專注,此作法對於射箭者來說精神上的消耗過於巨大,尤其是在比賽這種高張力的環境下,會因為集中度不佳而影響比賽的成績,且比賽過程中,每射一箭至下一箭射擊出去的時間都有所規範,並不能過長,但重新調整呼吸、瞄準至射擊的時間會因人而異,有些人並無法短時間快速進入高專注度,進而造成射擊時準確度、穩定度不佳等問題發生;另外,每次射擊完成後必須在架設一支新的箭,其整體射擊作業時間無疑的會延長,這也是影響射擊精準度、穩定度的因素之一,故相關業者必須思考該如何改良才可減少上述問題的發生(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至【0003】段,本院卷㈡第60至61頁)。 ⑵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為一種十字弓上箭裝置,其具有三種實施例,第一實施例其活動安裝在一弓體上並與一卡合部活動組合以容置複數箭體,其包括:一箭匣,其裝設於弓體的頂面並以一接合部活動組合該卡合部,該箭匣係由頂端至底端剖設一置箭槽道,該置箭槽道係連通該弓體的一置箭平台,又該複數箭體係以頭端朝向射擊方向且相互層疊的置入於置箭槽道內;及一彈壓件,其組裝於該置箭槽道的內壁,該彈壓件組裝於置箭槽道內的一端係相反於射擊方向,又該彈壓件的另一端則朝射擊方向延伸並常態壓抵位在置箭槽道的箭體;另外該彈壓件末端係壓抵箭體後傾斜向上再延伸一導引部;該導引部係導引各箭體之末端進入置箭槽道內部排列放置;其中,透過該箭匣的設置得以於置箭槽道內裝設複數箭體,再藉由該彈壓件的一端彈抵最上方的箭體,如此即可從最底下的箭體開始射出後,以該彈壓件的彈力推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藉此得以再繼續進行射擊作業(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段,本院卷㈡第61頁)。 ⑶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根據上述之說明,本發明透過箭匣的設置提供多數箭體的安裝外,再利用彈壓件、彈壓組件、彈掣件的彈力壓抵著複數箭體,並於最下方箭體射擊而出後,以彈力推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並再以箭體落入置箭平台等待下一次的射擊使用,藉此射箭者可持續拉動後直接射擊,不需要重新放置箭而可維持射擊中的精準度與穩定度,更可縮短射箭作業的時間(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本院卷㈡第62至63頁)。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公告之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第1、5、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為其受侵害之權利範圍(本院卷㈡第117頁),本件僅 就此範圍審理,該等請求項之內容如下(本院卷㈡第75至76頁): ⑴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十字弓上箭裝置,其活動安裝在一弓體 上並與一卡合部活動組合以容置複數箭體,其包括:一箭匣,其裝設於弓體的頂面並以一接合部活動組合該卡合部,該箭匣係由頂端至底端剖設一置箭槽道,該置箭槽道係連通該弓體的一置箭平台,又該複數箭體係以頭端朝向射擊方向且相互層疊的置入於置箭槽道內;及一彈壓件,其組裝於該置箭槽道的內壁並常態壓抵位在置箭槽道的箭體;其中,透過該箭匣的設置得以於置箭槽道內裝設複數箭體,再藉由該彈壓件的一端壓抵最上方的箭體,如此即可從最底下的箭體開始射出後,以該彈壓件的壓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藉此得以再繼續進行射擊作業。 ⑵更正後請求項5:一種十字弓上箭裝置,其活動安裝在一弓體 上並與一卡合部活動組合以容置複數箭體,其包括:一箭匣,其裝設於弓體的頂面並以一接合部活動組合該卡合部,該箭匣係由頂端至底端剖設一置箭槽道,該置箭槽道係連通該弓體的一置箭平台,又該複數箭體且相互層疊的置入於置箭槽道內;及一彈壓組件,其組裝於該置箭槽道內並彈性壓抵位在置箭槽道內的箭體;其中,該彈壓組件彈性壓抵最上方的箭體,如此即可從最底下的箭體開始射出後,再以彈力推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藉此得以再繼續進行射擊作業。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⑴第4圖為第一實施例立體分解示意圖(本院卷㈡第101頁) ⑵第5圖為第一實施例剖面示意圖(本院卷㈠147頁) ⑶第16圖為第二實施例立體分解示意圖(本院卷㈡第104頁) ⑷第19圖為第二實施例彈壓組件樞擺掀起,並放置箭體之動作示意圖(本院卷㈠第163頁) ⑸第24圖為第三實施例裝設於弓體之使用狀態示意圖(本院卷㈡ 第108頁)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描述之技術內容為:一種十字弓上箭裝置,其活動安裝在一弓體上並與一卡合部活動組合以容置複數箭體,其包括:一箭匣,其裝設於弓體的頂面並以一接合部活動組合該卡合部,該箭匣係由頂端至底端剖設一置箭槽道,該置箭槽道係連通該弓體的一置箭平台,又該複數箭體係以頭端朝向射擊方向且相互層疊的置入於置箭槽道內;及一彈壓件(或彈壓組件),其樞接於該置箭槽道的兩側壁並常態壓抵位在置箭槽道的箭體;其中,透過該箭匣的設置得以於置箭槽道內裝設複數箭體,再藉由該彈壓件(彈壓組件)的一端壓抵最上方的箭體,如此即可從最底下的箭體開始射出後,以該彈壓件(彈壓組件)的壓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藉此得以再繼續進行射擊作業。 ⒉系爭產品之照片 ⑴圖1為系爭產品與十字弓組合圖(本院卷㈠第487頁) ⑵圖2為系爭產品斜視圖(本院卷㈠第485頁) ⑶圖3為系爭產品上視圖(本院卷㈠第489頁) ⑷圖4為系爭產品彈壓件位置圖(本院卷㈠第491頁) ⑸圖5為系爭產品接合部與十字弓卡合部卡合圖(本院卷㈠第491 頁) ⑹圖6為系爭產品十字弓卡合部位置圖(本院卷㈠第493頁) ⑺圖7為系爭產品箭匣接合部位置圖(本院卷㈠第495頁) ⑻圖8為系爭產品箭匣安裝弓箭圖(本院卷㈠第245頁) ㈢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 ⒈乙證2 ⑴乙證2為106年2月11日公開之YouTube影片「How To Make a F ull Compound Repeating Micro Crossbow|PART2」(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nKNnFHfoDgw&t=2s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8月13日,可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乙證2為一種微型十字弓連續上箭裝置,其安裝在一弓體上 並容置複數箭體,其包括:一箭匣,其裝設於弓體的頂面,該箭匣係由頂端至底端剖設一置箭槽道,該置箭槽道係連通該弓體的一置箭平台,又該複數箭體係以頭端朝向射擊方向且相互層疊的置入於置箭槽道內;及一彈壓件,其組裝於該置箭槽道後方的上壁端,並常態壓抵位在置箭槽道的箭體;其中,透過該箭匣的設置得以於置箭槽道內裝設複數箭體,再藉由該彈壓件的一端壓抵最上方的箭體,如此即可從最底下的箭體開始射出後,以該彈壓件的壓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藉此得以再繼續進行射擊作業(參本院卷㈠第279頁附件二 光碟片內容、卷㈡第175至183頁影片截圖)。 ⑶圖式 第1圖為乙證2外觀構件圖(本院卷㈠第265頁) ⒉乙證3 ⑴乙證3為106年3月10日公開之YouTube影片「Making a 5 Shot s Assassin's Creed Style Wrist Crossbow Shooting 」(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jFBmYS0tME4&t=3s),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8月13日,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乙證3為一種5連發十字弓連續上箭裝置,其安裝在一弓體上並容置複數箭體,其包括:一箭匣,其裝設於弓體的頂面,該箭匣係由頂端至底端剖設一置箭槽道,該置箭槽道係連通該弓體的一置箭平台,又該複數箭體係以頭端朝向射擊方向且相互層疊的置入於置箭槽道內;及一彈壓件,其樞接於該置箭槽道前方左右內壁,並常態壓抵位在置箭槽道的箭體;其中,透過該箭匣的設置得以於置箭槽道內裝設複數箭體,再藉由該彈壓組件的一端壓抵最上方的箭體,如此即可從最底下的箭體開始射出後,以該彈壓組件的壓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藉此得以再繼續進行射擊作業(參本院卷㈠第279頁附 件二光碟片內容、卷㈡第185至193頁影片截圖)。 ⑶圖示 第1圖為乙證3外觀構件圖(本院卷㈠第271頁) ⒊乙證6 ⑴乙證6為109年4月3日公開之YouTube影片「A "Bren" Cross bow?」(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lx7blS72CsA),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8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乙證6為一種連發十字弓裝置,其安裝在一弓體上並容置複 數箭體,其包括:一箭匣,其裝設於弓體的頂面,該箭匣係由頂端至底端剖設一置箭槽道,該置箭槽道係連通該弓體的一置箭平台,又該複數箭體係以頭端朝向射擊方向且相互層疊的置入於置箭槽道內;及一彈壓件,以拉繩設置於該置箭槽道內,並常態壓抵位在置箭槽道的箭體;其中,透過該箭匣的設置得以於置箭槽道內裝設複數箭體,再藉由該彈壓組件的一端壓抵最上方的箭體,如此即可從最底下的箭體開始射出後,以該彈壓組件的壓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藉此得以再繼續進行射擊作業(參本院卷㈠第617頁乙證6光碟片內容、卷㈡第195至196頁影片截圖)。 ⑶圖式 ①第1圖為乙證6箭匣接合部位置圖(本院卷㈠第567頁) ②第2圖為乙證6弓體卡合部位置圖(本院卷㈠第56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詎被告經緯度公司製造、出口販賣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經緯度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經緯度公司與被告蔡承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117至118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就系爭 專利之第二次更正是否違反禁反言原則而不得更正?㈡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㈢專利有效性部分:⒈乙證2、乙證6之組合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⒉乙證2、3、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 步性?㈣被告經緯度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㈤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專利之第二次更正並未違反禁反言原則: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專利權人雖得對經公告核准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進行更正,但更正之結果,不得增加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未揭露之事項,亦即不得增加新事項,亦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系爭專利因於有舉發案(案號109127583N01),原告爰於審查期間提出第一次更正及第二次更正(本院卷㈠第397至401頁、卷㈡第47至108頁),依專利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即視為撤回;因此,系爭專利第一次更正在原告提出第二次更正申請時,即已視為撤回,是系爭專利僅存在第二次更正本。而第二次更正本就請求項1、5之更正內容主要係新增「卡合部」與「接合部」,該兩元件之技術特徵已見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圖式第16、24圖(本院卷㈠第160、168頁),且新增 之「卡合部」與「接合部」係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箭匣與弓體間之連結關係,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該更正之申請應無顯然不應被准許之情事,自得為本案審理裁判之基礎。 ⒊至被告等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專利所為之第二次更正有違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等語,惟所謂「申請歷史禁反言」係指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過程或維護專利過程中所為之修正、更正或申復,若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再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權,故「申請歷史禁反言」僅為均等論的限制事項之一,自與專利權人即原告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是否准予更正之法定事由無涉,被告等就「申請歷史禁反言」之理解,顯有誤認。況且,承前所述,系爭專利之第一次更正案於第二次更正案申請時,即已視為撤回,則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已無第一次更正可供比對,被告等仍以第二次更正比對第一次更正而認第二次更正有違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顯屬無據。 ㈡專利侵權部分: ⒈本件審理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 按專利權人提起專利民事侵權訴訟主張其專利權遭侵害,原則上其在民事訴訟中所得主張之權利範圍,理應以智慧局所核准公告之範圍為準,若有更正,亦應以經核准更正公告後之範圍為準;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明定專利侵權訴訟中當事人主張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即專利有效性抗辯),法院應就其主張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於法院認有撤銷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準此,縱法院於該民事訴訟案件認定專利有無效原因存在時,該認定僅有相對效而無對世效。因此,在此制度運作下,專利權人為了因應被告在民事訴訟中提出之專利有效性抗辯,有時會向智慧局提出專利更正申請,並向民事法院提出專利權更正之主張,以確保其能以有效之專利權向被告行使權利。又專利法對於專利權人提出專利更正之申請,並無提出時點之限制,且原告所提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5第二次更正之內容,並無顯然不應被准許之情事,已如前述,而關於本件侵權及有效性部分,原告主張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作為請求之範圍(本院卷㈡第117頁),則依處 分權主義,原告在民事侵權訴訟中選擇以更正後專利權範圍主張權利,法院自得依原告主張以更正後請求項1、5之範圍為本案裁判。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編號1A「一種十字弓上箭裝置,其活動安裝在一弓體上並與一卡合部活動組合以容置複數箭體,其包括:」;②要件編號1B「一箭匣,其裝設於弓體的頂面並以一接合部活動組合該卡合部,」;③要件編號1C「該箭匣係由頂端至底端剖設一置箭槽道,」;④要件編號1D「該置箭槽道係連通該弓體的一置箭平台,」;⑤要件編號1E「又該複數箭體係以頭端朝向射擊方向且相互層疊的置入於置箭槽道內;」;⑥要件編號1F「及一彈壓件,其組裝於該置箭槽道的內壁並常態壓抵位在置箭槽道的箭體;」;⑦要件編號1G「其中,透過該箭匣的設置得以於置箭槽道內裝設複數箭體,再藉由該彈壓件的一端壓抵最上方的箭體,如此即可從最底下的箭體開始射出後,以該彈壓件的壓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藉此得以再繼續進行射擊作業。」,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5頁 )。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7個要件,其中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D、1E所文義讀取,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70頁)。 ②要件編號1a:觀諸系爭產品實物照片第2、5圖(本院卷㈠第48 5、491頁),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十字弓上箭裝置,其活動安裝在一弓體上並與一卡合部活動組合以容置複數箭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十字弓上箭裝置,其活動安裝在一 弓體上並與一卡合部活動組合以容置複數箭體,其包括:」所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b:觀諸系爭產品實物照片第5圖(本院卷㈠第491頁 ),可知系爭產品之箭匣裝設於弓體的頂面並以一接合部活動組合該卡合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箭匣,其裝設於 弓體的頂面並以一接合部活動組合該卡合部,」所文義讀取。 ④要件編號1f:觀諸系爭產品實物照片第1、3、8圖(本院卷㈠第 487、489、245頁),可知系爭產品之彈壓件,樞接於該置箭槽道的左右內壁並常態壓抵位在置箭槽道的箭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及一彈壓件,其組裝於該置箭槽道的內壁並常態壓抵位在置箭槽道的箭體;」所文義讀取。 ⑤要件編號1g:觀諸系爭產品實物照片第8圖(本院卷㈠第245頁 ),可知系爭產品透過該箭匣的設置得以於置箭槽道內裝設複數箭體,再藉由該彈壓件的一端壓抵最上方的箭體,如此即可從最底下的箭體開始射出後,以該彈壓件的壓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藉此得以再繼續進行射擊作業,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G「其中,透過該箭匣的設置得以於置箭槽道內裝設複數箭體,再藉由該彈壓件的一端壓抵最上方的箭體,如此即可從最底下的箭體開始射出後,以該彈壓件的壓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藉此得以再繼續進行射擊作業。」所文義讀取。⑶綜上,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各特徵要件所文 義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 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編號5H「一種十字弓上箭裝置,其活動安裝在一弓體上並與一卡合部活動組合以容置複數箭體,其包括:」;②要件編號5I「一箭匣,其裝設於弓體的頂面並以一接合部活動組合該卡合部,」;③要件編號5J「該箭匣係由頂端至底端剖設一置箭槽道,」;④要件編號5K「該置箭槽道係連通該弓體的一置箭平台,」;⑤要件編號5L「又該複數箭體且相互層疊的置入於置箭槽道內;」⑥要件編號5M「及一彈壓組件,其組裝於該置箭槽道內並彈性壓抵位在置箭槽道內的箭體;」⑦要件編號5N「其中,該彈壓組件彈性壓抵最上方的箭體,如此即可從最底下的箭體開始射出後,再以彈力推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藉此得以再繼續進行射擊作業。」,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內 容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6頁)。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7個要件,其中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要件編號5J、5K、5L所文義讀取,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70頁)。 ②要件編號5h:觀諸系爭產品實物照片第2、5圖(本院卷㈠第48 5、491頁),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十字弓上箭裝置,其活動安裝在一弓體上並與一卡合部活動組合以容置複數箭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要件編號5H「一種十字弓上箭裝置,其活動安裝在一 弓體上並與一卡合部活動組合以容置複數箭體,其包括:」所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5i:觀諸系爭產品實物照片第5圖(本院卷㈠第491頁 ),可知系爭產品箭匣裝設於弓體的頂面並以一接合部活動組合該卡合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要件編號5I「一箭匣,其裝設於弓 體的頂面並以一接合部活動組合該卡合部,」所文義讀取。④要件編號5m:觀諸系爭產品實物照片第1、3、8圖(本院卷㈠第 487、489、245頁),可知系爭產品以扭簧及撥桿組成彈壓組件,其樞接於該置箭槽道的左右內壁並彈性壓抵位在置箭槽道內的箭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要件編號5M「及一彈壓組件,其組裝 於該置箭槽道內並彈性壓抵位在置箭槽道內的箭體;」所文義讀取。 ⑤要件編號5n:觀諸系爭產品實物照片第8圖(本院卷㈠第245頁 ),可知系爭產品彈壓組件彈性壓抵最上方的箭體,如此即可從最底下的箭體開始射出後,再以彈力推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藉此得以再繼續進行射擊作業,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要件編號5N 「其中,該彈壓組件彈性壓抵最上方的箭體,如此即可從最底下的箭體開始射出後,再以彈力推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藉此得以再繼續進行射擊作業。」所文義讀取。 ⑶綜上,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各特徵要件所文 義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 ⒋至被告等雖辯稱:⑴詳閱系爭專利之圖式第六圖所示,其「卡 合部30」與「接合部14」所指之處仍為翼片與嵌槽之型態,並未揭示有其它不同之實施樣態,並無其它之解釋,而系爭產品顯然不具有系爭專利「卡合部30」與「接合部14」之技術特徵,當然不構成文義或均等侵權;⑵系爭產品之彈性件組(扭簧、撥桿及樞軸),係配合一樞軸樞設於箭匣兩側, 並不是如系爭專利所示係將彈壓件鎖固於置箭槽道內壁,顯然不符合文義讀取;⑶系爭專利之彈壓件2係為一彈簧片用以 提供一彈性,該彈性的來源取決本身材質,而系爭產品係利用彈性組件(扭簧及撥桿)來提供彈性,兩者之彈性組件(扭簧、撥桿及樞軸)並不屬相同之技術;另以說明書之記載以最大範圍解釋,系爭專利之「彈壓組件4」應至少包含一 蓋板41、一彈動件42及一插銷5等語。惟查: ⑴解釋請求項應以請求項記載之內容為依據,雖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惟不得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內容引入請求項,被告等依系爭專利圖式所示之結構(翼片與 嵌槽)解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卡合部30」與「接合部14」仍為翼片與嵌槽之型態,其解釋明顯違反禁止讀入原則,故被告等主張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卡合部30」與「接合部14」之技術特徵,當然不構成文義或均等侵權,尚無可採。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僅記載「……及一彈壓件,其組裝於該 置箭槽道的內壁並常態壓抵位在置箭槽道的箭體……」(本院 卷㈡第75頁),並未限定彈壓組件需組裝於置箭槽道的哪一面內壁;因此,只要系爭產品彈壓組件組裝於置箭槽道的任一面內壁,即當然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文義範圍。 而觀諸系爭產品圖式第1、4圖(本院卷㈠第487、491頁),明顯可見彈性組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壓件)以一樞軸樞設於置箭槽道兩側內壁上,故系爭產品即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文義範圍。被告等參考系爭專利圖式後,所稱系爭 產品之彈性組件是樞設於「箭匣『兩側』」,並非設置於箭匣 內壁,與系爭專利將彈壓件「鎖固於箭匣『一側』內壁」之方 式不同等語,係以系爭專利圖式內容解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彈壓件「鎖固於箭匣『一側』內壁」,明顯將說明書或 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內容引入請求項,違反禁止讀入原則,其辯稱亦非可採。 ⑶在解釋請求項時,對於其中之用語及技術特徵,應給予最合理的解釋。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若於說明書中另有明確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僅分別界定「彈壓件」、「彈壓組件」,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明確定義或說明「彈壓件」、「彈壓組件」為何;因此,「彈壓件」、「彈壓組件」最合理的解釋應分別為「彈性壓力件」、「彈性壓力組合件」。又「彈性壓力件」、「彈性壓力組合件」均為一上位概念語詞,只要構造上或組合件可提供彈性壓力即可分別符合「彈性壓力件」、「彈性壓力組合件」之解釋。故系爭產品之彈性組件(即扭簧、撥桿及樞軸)既可提供彈性壓力,系爭產品之「彈性組件」即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彈壓件」、「彈性組件」之文義範圍。被告等以系爭專利之彈壓件2為彈簧片與系 爭產品之彈性組件(扭簧、撥桿及樞軸)並不屬相同之技術,並主張彈壓組件以最大範圍解釋至少包含一蓋板41、一彈動件42及一插銷5,均係將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但 請求項未記載之內容引入請求項,違反禁止讀入原則,並非可採。 ⒌綜上,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之文義範圍。 ㈢被告等所提引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乙證2比對:如乙證2影片所示標題 係為如何製造一種微型十字弓連續上箭裝置(本院卷㈠第261 頁),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十字弓上箭裝置 ;乙證2影片第16分26秒至16分32秒處所示畫面(本院卷㈠第2 79頁光碟片、卷㈡第177至180頁),已揭露連續上箭裝置安裝 在一弓體上並容置複數箭體;因此,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十字弓上箭裝置,其安裝在一弓體上 並容置複數箭體,其包括:」之技術特徵。再由乙證2影片 第2秒(本院卷㈠第265頁)及16分26秒至16分32秒所示畫面(本 院卷㈠第279頁光碟片、卷㈡第177至180頁),已揭露「一箭匣 ,裝設於弓體的頂面,箭匣由頂端至底端剖設一置箭槽道,置箭槽道連通弓體的置箭平台,一彈壓件,組裝於置箭槽道後方的上壁端」之技術特徵;而乙證2箭匣、弓體、置箭槽 道、置箭平台、彈壓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箭 匣、弓體、置箭槽道、置箭平台、彈壓件;因此,乙證2已 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箭匣,其裝設於弓體的頂 面,該箭匣係由頂端至底端剖設一置箭槽道,該置箭槽道係連通該弓體的一置箭平台,一彈壓件」之技術特徵。又觀諸乙證2影片第16分22秒至16分32秒,16分47秒至16分51秒所 示畫面(本院卷㈠第279頁光碟片、卷㈡第175至183頁),已揭 露「複數箭體以頭端朝向射擊方向且相互層疊的置入於置箭槽道內;一彈壓件,常態壓抵位在置箭槽道的箭體;透過箭匣的設置得以於置箭槽道內裝設複數箭體,再藉由該彈壓件的一端壓抵最上方的箭體,如此即可從最底下的箭體開始射出後,以該彈壓件的壓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藉此得以再繼續進行射擊作業。」之技術特徵,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複數箭體係以頭端朝向射擊方向且相互層 疊的置入於置箭槽道內;及一彈壓件,常態壓抵位在置箭槽道的箭體;其中,透過該箭匣的設置得以於置箭槽道內裝設複數箭體,再藉由該彈壓件的一端壓抵最上方的箭體,如此即可從最底下的箭體開始射出後,以該彈壓件的壓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藉此得以再繼續進行射擊作業」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所未揭露者,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十字弓上箭裝置,其活動安裝在一弓體上並與一卡合部活動組合」、「一箭匣,並以一接合部活動組合該卡合部」、「一彈壓件,其組裝於該置箭槽道的內壁」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6為一種連發十字弓,觀諸乙證6影片第7分02秒至第7分0 5秒所示畫面(本院卷㈠第617頁乙證6光碟片、卷㈡第195至196 頁),已揭露連發十字弓活動安裝在一弓體上;乙證6影片第7分11秒所示畫面(本院卷㈠第567頁),揭露箭匣具有一接合部,乙證6影片第7分22秒所示畫面(本院卷㈠第565頁),則揭 露弓體具有一卡合部。而乙證6接合部、卡合部、連發十字 弓活動安裝在一弓體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接合部、卡合部、十字弓上箭裝置活動安裝在一弓體上;因此,乙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十字弓上箭裝置,其活動安裝在一弓體上並與一卡合部活動組合」、「一箭匣,並以一接合部活動組合該卡合部」之技術特徵。 ⑶由上所述,乙證2、6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除「一彈 壓件,其組裝於該置箭槽道的內壁」外之全部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彈壓件設置位置不同。惟由乙證2影片第2秒所示畫面(本院卷㈠第265頁),已揭露「一彈壓件,組裝於置箭槽道 後方的上端壁」,是將乙證2彈壓件位置由「置箭槽道後方 的上端壁」變更設置於「置箭槽道的內壁」係為彈壓件位置之簡單變更,且該位置變更並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彈壓件,其組裝於該置箭槽道的內 壁」之技術特徵,係為乙證2彈壓件位置之簡單變更。 ⑷乙證2、6同屬十字弓技術領域,兩者於箭匣可容置複數箭體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乙證2、6並簡單變更彈壓件位置而得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發明。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6之組 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2、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與乙證2比對:如乙證2影片所示標題 為如何製造一種微型十字弓連續上箭裝置(本院卷㈠第261頁 ),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一種十字弓上箭裝置; 乙證2影片第16分26秒至16分32秒處所示畫面(本院卷㈠第279 頁光碟片、卷㈡第177至180頁),已揭露連續上箭裝置安裝在 一弓體上並容置複數箭體;因此,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5「一種十字弓上箭裝置,其安裝在一弓體上並 容置複數箭體,其包括:」之技術特徵。再由乙證2影片第2秒(本院卷㈠第265頁)及16分26秒至16分32秒所示畫面(本院卷㈠第279頁光碟片、卷㈡第177至180頁),已揭露「一箭匣, 裝設於弓體的頂面,箭匣由頂端至底端剖設一置箭槽道,置箭槽道連通弓體的置箭平台,一彈壓件,組裝於置箭槽道後方的上壁端」之技術特徵;而乙證2箭匣、弓體、置箭槽道 、置箭平台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箭匣、弓體、 置箭槽道、置箭平台;因此,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5「一箭匣,其裝設於弓體的頂面,該箭匣係由頂端 至底端剖設一置箭槽道,該置箭槽道係連通該弓體的一置箭平台」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所未揭露者,係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5「一種十字弓上箭裝置,其活動安裝在一弓 體上並與一卡合部活動組合」、「一箭匣,並以一接合部活動組合該卡合部」、「一彈壓組件,其組裝於該置箭槽道的內」、「複數箭體且相互層疊的置入於置箭槽道內;及一彈壓組件,其組裝於該置箭槽道內並彈性壓抵位在置箭槽道內的箭體;其中,該彈壓組件彈性壓抵最上方的箭體,如此即可從最底下的箭體開始射出後,再以彈力推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藉此得以再繼續進行射擊作業」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3為一種5連發十字弓連續上箭裝置,由乙證3影片第25秒 所示畫面(本院卷㈠第271頁),揭露「一彈壓組件,樞設組裝 於該置箭槽道內」、乙證3影片第28秒至44秒所示畫面(本院卷㈠第279頁光碟片、卷㈡第185至193頁),則揭露「複數箭體 且相互層疊的置入於置箭槽道內;及一彈壓組件,其組裝於該置箭槽道內並彈性壓抵位在置箭槽道內的箭體;其中,該彈壓組件彈性壓抵最上方的箭體,如此即可從最底下的箭體開始射出後,再以彈力推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藉此得以再繼續進行射擊作業。」;因此,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5「一彈壓組件,其組裝於該置箭槽道內」、「複 數箭體且相互層疊的置入於置箭槽道內;及一彈壓組件,其組裝於該置箭槽道內並彈性壓抵位在置箭槽道內的箭體;其中,該彈壓組件彈性壓抵最上方的箭體,如此即可從最底下的箭體開始射出後,再以彈力推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藉此得以再繼續進行射擊作業」之技術特徵。 ⑶乙證6為一種連發十字弓,觀諸乙證6影片第7分02秒至第7分0 5秒所示畫面(本院卷㈠第617頁乙證6光碟片、卷㈡第195至196 頁),已揭露連發十字弓活動安裝在一弓體上;乙證6影片第7分11秒所示畫面(本院卷㈠第567頁),揭露箭匣具有一接合部,乙證6影片第7分22秒所示畫面(本院卷㈠第565頁),則揭 露弓體具有一卡合部。而乙證6接合部、卡合部、連發十字 弓活動安裝在一弓體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接合部、卡合部、十字弓上箭裝置活動安裝在一弓體上;因此,乙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一種十字弓上箭裝置,其活動安裝在一弓體上並與一卡合部活動組合」、「一箭匣,並以一接合部活動組合該卡合部」之技術特徵。 ⑷由上所述,乙證2、3、6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而乙證2、3、6同屬十字弓技術領域,三者於 箭匣可容置複數箭體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乙證2、3、6而得 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發明。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5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3、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㈣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不得對被告等主張專利權,是本件其餘爭點(被告有無故意過失、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之文義範圍,惟因乙證2、6之組合、乙證2、3、6之組合分別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等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