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陳俊聖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呂書瑋律師 吳奕錡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阿貝爾環球國際有限公司 (Able World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偉東 楊銘光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新臺幣肆拾萬零肆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係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前段、第99條第1項、第10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又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而法院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被告於 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上訴第三審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1第1項 、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而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 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以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三、經查: ㈠原告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均查無原告設立登記之公示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59至162頁)。雖原告提出其在我國已取得且仍有效之發明專利權共計21件(本院卷第223至227頁),並主張每件經公告之發明專利至少已繳納專利申請費、申請實體審查規費、證書費及前4年之年費,總計已支出新臺幣(下同)504,000元之成本,而得以之作為專利權價值之計價方式,而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20頁)。惟原告所稱上開21件專 利,均曾於西元(下同)2019年9月間設定質權予訴外人加 菲智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迄至2021年3、4月間始公告塗銷質權登記,且其中有9件專利(即公告號I567648、I566606、I563814、I563450、I564731、I566110、I609272、I605386、I563404)於2018、2019年曾因未繳交專利年費而經公告專利權消滅,嗣補繳年費而復權(本院卷第257至339頁);又上開21件專利之年費有效日均僅至2022年10月10日至2023年6 月30日間,原告尚須再次繳納次一年度之專利年費,始得繼續維持專利之有效性,而考量原告曾有如上所述未按期繳納專利年費之紀錄,原告亦未提出經客觀第三方出具之專利鑑價報告可供本院審認,尚難認原告上開21件專利權之價值以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再審酌原告已具狀陳明願意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卷第254頁),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提起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依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第1項,因該訴訟標的之價值無從估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66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65萬 元=665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6,835元,原告業已自行繳納(本院卷第11 頁),是 尚有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而依同法第77條之16前段之規定,本件第二、三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均為100,252元,另依上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相關規定,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665萬元及案情繁簡程度,認本件就第三審律師酬 金之擔保額,以訴訟標的價額665萬元之百分之3 即199,500元為適當(計算式:665萬元×3%=199,500 元)。總計本件 訴訟費用擔保額應為400,004元(計算式:100,252元+100,2 52元+199,500元=400,004元)。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被告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