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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

確認授權關係不存在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潘曉玫

上訴人
即原告
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峰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被上訴人
即被告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原告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7日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兩造間因請求確認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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