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已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周文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 原 告 已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三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軍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宣瑀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姵君專利師 劉季儒專利師 被 告 呈軍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啟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鄭雅文律師 陳郁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呈軍有限公司(下稱呈軍公司)、陳啟文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I329156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型號LG100S空 氣壓縮機」(下稱系爭產品),以及與該產品相同或均等技術特徵之產品;被告呈軍公司、陳啟文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系爭產品,與該產品相同或均等技術特徵之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被告陳啟文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呈軍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以及與該產品相同或均等技術特徵之產品;被告呈軍公司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系爭產品,與該產品相同或均等技術特徵之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本院卷二第90頁),前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就被告陳啟文部分,係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所為,上開撤回無庸被告等同意即生撤回效力,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其因前開部分撤回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自西元2010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1月28日止,原告於「松果購物」購物網站所購買之系爭產品係被告呈軍公司透過訴外人「進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進泓公司)為販賣要約、販賣、使用之商品;又觀之被告呈軍公司官方網站(https://www.allfirst.com.tw/product/lg100s.146.html)亦有刊登系爭產品;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請求 項8至13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構成專利侵權。原告迄今發 現被告呈軍公司仍透過他人就系爭產品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顯見被告呈軍公司仍繼續侵害行為,被告陳啟文為被告呈軍公司之負責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 二、並聲明: ㈠被告呈軍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以及與該產品相同或均等技術特徵之產品;被告呈軍有限公司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系爭產品,與該產品相同或均等技術特徵之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 ㈡被告呈軍有限公司、陳啟文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予原告。 ㈢請准以現金或臺灣企銀善化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非被告呈軍公司或被告陳啟文所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依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松果購物網頁,記載販賣者係米寶MIBO人車生活精品,而系爭產品所附之發票印有進泓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章,可知販賣系爭產品係進泓公司而非被告等;被告呈軍公司網站雖刊登LG100S空氣壓縮機之產品介紹,然該產品並非系爭產品,且網站上並無標示售價,可見被告呈軍公司並無販賣此項產品;系爭產品之活動蓋僅2個螺孔,定位孔在基座非在汽缸體 ,且數量為2個,只有2個歧管,分別裝置氣嘴及壓力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內容不同,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3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之氣缸體沒有完全開口, 明顯受到阻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記載汽缸體上端有一個 完全開口之上開口,功能手段不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可知氣缸體周圍設有定位孔係指氣缸體本身上有定位孔,系爭專利係由活動蓋與汽缸體之上方周圍用定位孔定位,與系爭產品係汽缸體下方與基座連接,利用活動蓋之螺孔與基座之定位孔結合產生固定作用,技術功能手段與目的均不相同;系爭專利之凸座係為使環狀襯墊環繞在外部,而系爭產品之凸座無法讓環狀襯墊套住,功能手段與目的完全不同。可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3之均等範圍,且 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則原告為本件侵權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回收並銷毀產品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間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451、459頁、本院卷二第9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自西元2010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1月28日止,周文三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係專屬被授權人。 二、原告於110年9月10日協同民間公證人,就被告呈軍公司官方網站及「松果購物」之網頁內容進行體驗公證,並於「松果購物」網站下單訂購系爭產品。嗣於同年月14日協同民間公證人,對所收取之內含系爭產品的包裹進行拆封、拍照及封存等相關事實予以公證。 三、被告呈軍公司於官方網站(https://www.allfirst.com.tw/product/lg100s.146.html)有陳列LG100S空氣壓縮機產品 之介紹。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三第175至176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係被告呈軍公司所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8、11所載「…其周圍設有數個定位孔;一活 動蓋,其周圍設有數個螺孔,……」其中「數個」用語,應如 何解釋?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8、11所載「…其係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端 延伸設有一氣缸體,……」其中「基座」用語,應如何解釋? 四、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專利權範圍? 五、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專利權範圍? 六、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專利權範圍? 七、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專利權範圍? 八、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 九、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專利權範圍? 十、引證1、2、3、4之組合;引證1、3、4之組合;引證6、3、4之組合;引證6、2、3、4之組合;引證1、3、4、7之組合;引證1、2、3、4、7之組合;證6、3、4、7之組合;引證6、2、3、4、7之組合;引證1、3、4、5、7之組合;引證1、2 、3、4、5、7之組合;引證6、3、4、5、7之組合;引證6、2、3、4、5、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十一、引證1、2、3、4之組合;引證2、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十二、引證1、2、3、4之組合;引證1、5、7之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十三、引證1、2、4、5之組合;引證1、2、4之組合;引證6、2 、4之組合;引證6、2、4、5之組合;引證1、2、4、7之 組合;引證1、2、4、5、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十四、引證1、2、4、5之組合;引證1、5、7之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十五、引證1、2、4、5之組合;引證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十六、引證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十七、原告請求被告呈軍有限公司,不得繼續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有無理由? 十八、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呈軍公司所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呈軍公司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被告等所否認,則系爭產品是否係被告呈軍公司所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之情事,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松果購物網頁(本院卷一第71至79頁)販售系爭商品者為米寶MIBO人車生活精品,110年度北院民公泠 字第000000號公證書(本院卷一第81至83、89至115頁)記載 原告係於前開松果購物平台上,購買米寶MIBO人車生活精品所販售之系爭產品,110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000000號公證 書(本院卷一第117至139頁)記載開拆前開松果購物網站上所購買之系爭產品之過程,及該包裹所附之統一發票、註冊保固卡、客戶訂單等資料,觀諸前開資料,該包裹之外包裝記載寄貨人為「新瑞-進泓」,前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章欄」之印文係「進泓公司」,註冊保固卡記載登入註冊資料係加入「MIBO LINE」,客戶訂單記載出貨商 為進泓公司,綜上可知系爭產品並非原告向被告呈軍公司購買,亦非被告呈軍公司所出貨,而系爭產品所檢附之相關附件資料均非記載出售者係被告呈軍公司。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呈軍公司官方網站有刊登系爭產品,而認被告呈軍公司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然細繹被告呈軍公司官方網站截圖(本院卷一第69至70、84至88頁)雖於產品介紹資料有刊登LG100S空氣壓縮機,然該資料僅有1張商品外觀 之照片,並無內部構造照片,無法據此認定該網頁刊登之商品即為系爭產品,且該網站資料亦未記載售價及銷售方式,亦無法認定被告呈軍公司現今有製造、販賣、為販賣要約、使用系爭產品之情事。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產品本身、包裝容器、相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電子媒體、網路,有標示被告呈軍公司所享有商標權之「VOLCANO」或「風勁霸VOLCANO及圖」商標,認被告呈軍公司有以上開商標標示於系爭產品而做行銷之用,而構成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產品之行為云云。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係被告呈軍公司所製造,而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產品並非被告呈軍公司所販售,業如前述,且參酌原告所提出販售系爭產品之PC home、蝦皮購物、生活市集網站截圖( 本院卷二第333至363頁),記載之販售者並非被告呈軍公司,而係000000000、OOOOOOOOOOOOOO、MIBO米寶人車生活精 品,可知販售者均不同,足認販售系爭產品之管道並非單一,且原告亦未證明前開販售者之產品來源係被告呈軍公司,自無法認定被告呈軍公司有自行或透過他人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產品之情。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呈軍公司自承曾自中國進口系爭產品,而認被告呈軍公司係進口系爭產品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專利之行為云云。惟被告等表示數年前曾自大陸進口型號LG100S空氣壓縮機,公司官網上僅為該產品之介紹等語(本院卷一第249頁),可知被告係表示曾自大陸進口LG100S空 氣壓縮機,而非系爭產品,又原告未證明LG100S空氣壓縮機為系爭產品,如前所述,故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呈軍公司有進口系爭產品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專利之行為。 ㈥基此,原告並無證明被告呈軍公司有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系爭產品之行為等情,是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項、第97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呈軍公司公司或被告陳啟文防止、排除侵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另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 至13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問題、原告是否因被告呈軍公司之販售系爭產品行為受有損害及其金額為何等節,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原告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而請求被告呈軍公司提出系爭產品之產銷資料、進出口報關記錄、會計憑證、進項、銷項統一發票、帳冊資料、撿貨單及委託製造或代工之相關文書資料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調108年11月8日至回函日止,被告呈軍公司關於系爭產品之完整進出口報關記錄,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呈軍公司有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系爭產品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莊宜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