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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吳靜怡

上訴人
即原告
東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宥晉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兩造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核其上訴聲明之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智慧財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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