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抗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彭洪英、汪漢卿、曾啓謀
- 當事人僑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僑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審前名稱:、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家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抗更一字第9號 抗 告 人 僑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前名稱:僑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審前名稱: 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致良 代 理 人 李璇辰律師 相 對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代 理 人 洪家豪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10月25日110年度民著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後 ,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82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命抗告人不得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公開上映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等未依前揭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為由,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8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怠金。抗告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伴唱機使不特定人得透過付費而伴唱其視聽著作,侵害其公開上映權,惟本件伴唱機是透過網路連接歌曲,抗告人無能力篩選、指示消費者檢索,抗告人已提出適切之執行方法,並無拒絕排除侵害之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處抗告人怠金於法不合。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命不得公開上映情形,原裁定未重新查證即推測抗告人於110年5月26日仍持續上開行為,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 第1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拒絕履行其應負之不行為義務,執行法院固得依上揭規定以處怠金之方法為強制執行;反之,倘債務人未違反執行名義所禁止之行為,執行法院自不得處以怠金。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規定,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又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並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如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判決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實施強制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於110年2月22日派員前往抗告人擺放於營業場所之「咪噠minik」伴唱機進行點播,發現該伴唱機 仍可播出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相對人視聽著作,抗告人未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禁止行為等情,並提出該伴唱機點播截圖畫面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至96頁)。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於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理由則記載「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系爭伴唱機器有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事實,至於是否確有公開上映之事實,仍須有人將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點播公開上映,始構成侵害。本件原告委託之人員及公證人雖有在上開時、地點選播放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然此乃基於蒐證目的而為點播,該等人員所為之公開上映行為已事先得到原告同意或授權,尚難認該等人員所為點選播放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行為侵害原告公開上映權。』」(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第4至11行)、「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限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即台、澎、金、馬),確為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專屬被授權人,而被告咪噠積公司所有系爭伴唱機器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選,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之。」(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10至14行),而於主文第一項為前開諭知,主文第二項則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相對人基於蒐證目的而以抗告人伴唱機點播其視聽著作,尚難認有侵害其公開上映權,然因抗告人伴唱機確有可供不特定人點選之相對人視聽著作,故相對人可請求排除侵害如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因此,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禁止抗告人之行為既為「不得於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則抗告人有違反 執行名義所禁止之「公開上映」之行為,執行法院即得處以怠金。 五、次查,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何違反執行名義所禁止之行為,提出其派員前往抗告人伴唱機點播之蒐證畫面,其蒐證行為雖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不構成侵害相對人之公開上映權,惟可證明當時抗告人所販售伴唱機內確仍有可供不特定人點選相對人之系爭視聽著作,依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相對人可請求排除侵害。且參諸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自陳伊之伴唱機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機台供應商之雲端伺服器,始得以搜尋播放歌曲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6頁)。足認抗告人置於營業場所之伴唱機仍可供不特定消 費者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搜尋系爭視聽著作而為公開上映,尚未自行排除侵害。果爾,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抗告人應將系爭視聽著作檔案自該雲端曲庫刪除或以其他適當之技術,使不特定人無法再自相對人置於各營業場所之伴唱機點播出系爭視聽著作,始可謂已完成履行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義務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7、109頁),應屬可採。抗告人於110年2月3日收受原法院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頁),既未能進行機台移除,且其以張貼告 示之方式促請消費者勿點播系爭視聽著作亦不符合履行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義務。再者,經本院於112年2月20日當庭命抗告人於1個半月內提出其於收受執行命令至系爭 執行事件裁處怠金之日(110年6月21日)前是否有聯絡大陸廣州鴛鴦公司為排除系爭視聽著作等任何積極作為之證據,惟抗告人迄今無法提出,僅陳稱其並無以網際網路連結雲端資料庫之控制能力,僅係按時繳費予大陸地區廣州鴛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對於排除侵害並無適當作為,本院 因此認為抗告人未能依原法院執行命令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不得公開上映系爭視聽著作之義務。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處抗告人怠金9萬元,於法有據,原裁定就該部分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屬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丘若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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