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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暫字第17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王碧瑩

聲請人
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淡如
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代理人
吳重玖律師
代理人
吳柏垚律師
代理人
陳信行
相對人
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台中
相對人
詹嘉皓
相對人
鐘世英
相對人
楊喬予
相對人
邱士哲
相對人
邱明傑
相對人
鄔洪源
共同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電感產品製造廠商,相對人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勤公司)為電子保護元件領域之供應商,與聲請人為競爭對手,相對人興勤公司近年積極投入電感產品之研發生產,藉由短期內密集大量挖角聲請人各領域高階員工,擬藉此獲取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縮短與聲請人之競爭差距;相對人鐘世英、詹嘉皓及楊喬予原為聲請人之總經理、濾波器事業部資深經理及管理處經理,知悉製程研發、發展策略、產品藍圖、產品策略、產品發展走向及銷售策略等營業秘密,渠等經相對人興勤公司挖角,於110年11月間離職後至相對人興勤公司任職,並陸續挖角相對人即聲請人之電感產品研發部經理邱明傑、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全球銷售部門員工邱士哲及鄔洪源;相對人鐘世英、詹嘉皓、楊喬予、邱明傑、邱士哲及鄔洪源依約對聲請人負競業禁止、禁止挖角義務、就營業秘密負保密義務,前開相對人等至相對人興勤公司任職,將不可避免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予相對人興勤公司,進而掠奪聲請人之市場,縮短聲請人與相對人興勤公司之競爭差距。是兩造存有爭議。準此,上開爭議之性質均為繼續性爭執之法律關係,故兩造間存在繼續性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就相對人等前開行為均已提出證據佐證,堪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真實而有勝訴可能性。

㈡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具有重大之經濟價值,一旦洩漏將喪失產業競爭力,相對人鐘世英、詹嘉皓、楊喬予、邱明傑、邱士哲及鄔洪源於相對人興勤電子或其關係企業任職時間越長,對聲請人造成之傷害越大,聲請人所受之損害,絕非僅只單一產品或少數客戶之流失,而是整體營收下降、市占率被取代、甚至於短時間內喪失產業優勢市場地位之嚴重後果,是應認聲請人有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且相對人鐘世英、詹嘉皓、楊喬予、邱明傑、邱士哲及鄔洪源之工作權,並不會因本案禁止其任職於興勤公司或其關係企業而受到重大影響。倘認聲請人仍有供擔保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

㈢並聲明:

⒈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鐘世英及楊喬予不得使用、洩漏聲請人如附表A所示之營業秘密,並不得將附表A之營業秘密洩漏、告知、交付予他人。

⒉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詹嘉皓及邱明傑不得使用、洩漏聲請人如附表B所示之營業秘密,並不得將附表B之營業秘密洩漏、告知、交付予他人。

⒊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邱士哲及鄔洪源不得使用、洩漏聲請人如附表C所示之營業秘密,並不得將附表C之營業秘密洩漏、告知、交付予他人。

⒋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洩漏聲請人如附表A、附表B及附表C所示之營業秘密,並不得將附表A、附表B及附表C之營業秘密洩漏、告知、交付予他人。

⒌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詹嘉皓於112年11月22日前任職相對人興勤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或替興勤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提供服務。

⒍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鐘世英於112年11月30日前任職相對人興勤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或替興勤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提供服務。

⒎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楊喬予於112年11月30日前任職相對人興勤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或替相對人興勤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提供服務。

⒏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邱士哲於113年2月28日前任職相對人興勤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或替相對人興勤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提供服務。

⒐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邱明傑於113年7月25日前任職相對人興勤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或替相對人興勤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提供服務。

⒑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鄔洪源於113年9月23日前任職相對人興勤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或替相對人興勤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提供服務。

⒒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等不得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唆使或利誘聲請人員工離職。

⒓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二、相對人等陳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均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非屬營業秘密。聲請人生產「電感產品」,而相對人興勤公司生產「保護元件」,兩者間無競爭關係;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鐘世英無競業禁止之約定,聲請人與相對人詹嘉皓等人之競業禁止約定亦屬無效,自無禁止相對人詹嘉皓等人至相對人興勤公司任職之必要性。另,若相對人詹嘉皓等人自聲請人處離職前,曾知悉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惟相對人詹嘉皓等人至相對人興勤公司任職,迄今已分別歷經數個月,甚至約1年。以相關高科技產業技術發展日新月異,上開所稱「營業秘密」,已為業界所知悉而無秘密性可言。是聲請人將來之本案訴訟應無勝訴之可能性。且若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恐致相對人詹嘉皓等人蒙受大於聲請人之不利益,又本件聲請無論准駁,其影響僅在當事人間之私經濟利益,對公眾利益並無造成影響可言。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但聲請人既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不得藉由願供擔保而替代釋明。且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影響相對人等之權益甚鉅,尤應深化聲請人之舉證責任。

㈡並聲明:

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裁定,相對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 日。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同法第538 條之1 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是否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興勤電子為獲取聲請人關於電感產品之營業秘密,挖角相對人鐘世英、詹嘉皓、楊喬予、邱明傑、邱士哲及鄔洪源,由渠等提供任職聲請人處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並挖角聲請人之其他員工,以縮短相對人興勤公司與聲請人之競爭差距,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工商時報報導、MONEY DJ理財網報導、聲請人109年年報、相對人興勤公司登記資訊、聲請人公司登記資訊、興勤公司110年年報、興勤(常州)網路資訊、聘僱契約、定期合約、員工廉潔暨保密承諾書、聲請人專利創作獎勵辦法為憑(本院卷一第43至130頁),惟為相對人等否認,並辯稱相對人興勤公司與聲請人生展之產品非相同,彼此非競爭對手,相對人興勤公司未挖角聲請人之員工、相對人鐘世英、詹嘉皓、楊喬予、邱明傑、邱士哲及鄔洪源並未洩漏任何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亦未挖角聲請人之員工,亦無何違反競業禁止或保密義務之行為等語,是以兩造間存有相對人等是否有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挖角聲請人員工、違反競業禁止之爭執法律關係無訛。

㈡本件無保全之必要性:

⒈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之評估:聲請人雖主張其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附表所示之資料,然除附表所示資料外,未提供具體之資料內容供本院審酌,故本院僅就附表所示資料為審酌,合先敘明。本件相對人等就如附表所示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均有爭執。而此爭執之結果,即為本案聲請人勝訴可能性之關鍵影響因素,本院就卷內現存事證,初步分析結果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5、9、10、附表三編號2、4所示資料,非聲請人所有之資料:

①附表一編號5(A-C-1):聲請人主張A-C-1係其子公司於全球各區域之銷售目標、出貨金額及庫存量之記載,觀之上開資料標題記載「飛磁2021年7月集團淨答交/出貨金額及預估」,而寄送該資料之電子郵件記載此為「飛磁BB ratio報告」,可知此應為飛磁電子材料(東筦)有限公司(下稱飛磁公司)之資料,而非聲請人所有之資料,自無從認定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②附表一編號9(A-C-5):觀之此部分資料有些於標題記載飛磁字樣(本院卷二第657、661頁)部分標題記載「飛磁2021年7月集團淨答交/出貨金額及預估」、「飛磁2021年8月集團淨答交/出貨金額及預估」(本院卷二第659、663頁),可知上開資料為飛磁公司所有,非聲請人所有,而部分資料之標題為MPS會議資料,未標明係何公司製作之資料,參酌發送該資料之電子郵件記載,該次會議係討論FXC產銷內容,而「FXC」非聲請人之公司名稱,亦無從認定MPS會議資料為聲請人所有之資料,自無從認定上開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③附表一編號10(A-C-6):聲請人主張該資料係聲請人集團針對濾波器產品之客戶分配及產品推廣狀態,然觀之該資料之標題記載「LTCC客戶分配_0000000」,並未標明製作者為何人,而該資料品牌欄記載「奇力新、美磊」,非僅單純記載聲請人之資料內容,尚包含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內容,故該資料係聲請人所有抑或美磊公司所有並非無疑,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該資料系其製作、所有,本院無從認定該資料為聲請人所有,亦無從認定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④附表三編號2(C-B-1):聲請人主張C-B-1係其派員參加JEDEC(Joint Electron Device Engineering Council)固態技術協會會議所取得之會議資料,該會議資訊僅有付費參與會議之公司方能取得云云,可知該資料非聲請人製作、所有之資料,自非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⑤附表三編號4(C-B-3)該資料標題分別標示「HILISIN」(即聲請人)、「FERROXCUBE」(即飛磁公司),則該資料是否為聲請人製作、所有尚非無疑,又觀之寄送該資料之電子郵件係由相對人邱士哲自飛磁電子材料(東筦)有限公司寄出,且聲請人亦無釋明該資料為其製作、所有,故無從認定此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⑵不符合營業秘密要件:

①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②不具秘密性:A.附表一編號1(A-A-1):A-A-1之會議記錄內容僅大略記載該次會議討論之內容,並要求各與會之負責人員製作相關報告提交董事長,且總經理提醒與會人員要盡力達成預定營收目標,是該次會議記錄並未記載關於各計畫及目標之實質內容,所提之議案仍須各負責人員於會後規劃再上報,故難認有何秘密性。B.附表一編號2(A-A-2):A-A-2之會議記錄內容僅大略記載該次會議討論之內容,僅大略要求各部分需注意之事項,並無技術性或營運策略之機要內容,難認有何秘密性。C.附表一編號3(A-A-2):A-A-3之會議記錄內容僅大略記載該次會議討論之內容,其中要求消化庫存,並請負責經理與各產線討論,另要求務必讓10月底之稽核通過,然並未記載具體降低庫存之方針或計畫,亦未記載通過稽核之詳細方案,尚不符合秘密性要件。D.附表二編號4(B-A-3):聲請人主張此為報價資料,一般報價均係對外提供之資訊,是否具秘密性尚非無疑,且聲請人未釋明此報價資料有何秘密性、經濟性,本院無從認定該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E.附表二編號5(B-B-1)、附表二編號6(B-B-2):B-B-1、B-B-2分別係聲請人內部組織架構、負責人員姓名、電子郵件及聯絡電話、濾波器部門之人力檢視、組織圖及配置,一般而言各單位之負責人員之名單、聯絡方式,本係公司會對外提供客戶或業務往來人員,以利公司業務執行、推廣,而人力配置、組織圖等,經由簡單之詢問查詢均可得知,並無秘密性可言。

③具秘密性,但不具經濟性:A.附表一編號6(A-C-2)、附表一編號7(A-C-3)、附表一編號8(A-C-4):聲請人主張A-C-2、A-C-3、A-C-4分別係其於全球各區域之銷售目標、出貨金額及庫存量之記載等語,該資料記載聲請人西元2021年9、10、11月進出貨金額、庫存數量,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應具秘密性,然上開資料僅單純記載聲請人西元2021年9、10、11月份單月之進出貨金額或庫存量,又進出貨金額或庫存量並非一成不變,而係按月有不同變化,而該數額對聲請人有紀錄之意義,然對於該領域內之其他公司,非必然具有參考之價值,且此已為歷史紀錄,非未來產量預估之數據,實難謂該資料具有經濟性。B.附表三編號1(C-A-1):C-A-1為聲請人之資本支出預算編列計畫,記載各部門預算之規劃,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應具秘密性。然該預算編列計畫,僅對聲請人有參考價值,對於該領域內之其他公司,非必然具有參考之價值,實難謂該資料具有經濟性。

④具秘密性、經濟性,但無合理保密措施:A.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A-B-1):A-B-1係聲請人所製作西元2021年10月集團送樣報告,包含聲請人集團各Type送樣狀態報告、1年內之趨勢分析、個別客戶承認狀態、送樣件數排名及判定狀態,並記載送樣說明、改善方案及重點產品進度彙整,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應具秘密性。而該資料為聲請人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之資訊,並得據以為產品改良、研發、○○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參考,若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理當會節省前述時間、成本等之投資,故而可提升與聲請人進行產品競爭之競爭力,並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該等資訊自具有經濟價值。B.附表二編號2(B-A-1)、附表二編號3(B-A-2):B-A-1、B-A-2為聲請人主力技術高品質因子射頻電感(THPQ)之相關資訊,包含THPQ成本計算、所需設備、工時預估及成本比例,此為聲請人所獨有資料,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應具秘密性。而該資料為聲請人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之資訊,並得據以為產品改良、研發、○○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參考,若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理當會節省前述時間、成本等之投資,故而可提升與聲請人進行產品競爭之競爭力,並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該等資訊自具有經濟價值。C.附表三編號3(C-B-2)C-B-2為聲請人預估各客戶訂購商品數量,記載客戶名稱、訂購商品數量、產品現況、並註明個別銷售狀況之資料,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應具秘密性。又前開資料可使競爭同業掌握聲請人之經營、銷售情形、聲請人各客戶之業務推展現況,有助於其擬定競爭策略,或伺機向目標客戶銷售類似產品或服務等,具有潛在的商業價值。D.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A-B-1)、附表二編號2(B-A-1)、附表二編號3(B-A-2)、附表三編號3(C-B-2)所示資料雖具秘密性、經濟性,然仍須探討是否具合理保密措施,始得認定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E.按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得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保密義務雖非必與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F.聲請人主張其對營業秘密所採取之措施包含:A.與相對人詹嘉皓、楊喬予、邱明傑簽立聘僱契約,與相對人邱士哲簽立定期合約,與相對人簽立鄔洪源簽立員工服務同意書,與相對人鐘世英、詹嘉皓、邱明傑、鄔洪源簽立員工廉潔暨保密承諾書,要求保密;B.門禁管理措施;C.資料存取限制:聲請人員工相關電腦、筆電,皆有設立帳號密碼等權限,配發專屬的使用者名稱、密碼。電子儲存檔案於雲端上或共享空間亦有分群管理帳號、密碼。各部門及權限者僅能接觸具有權限之資料,並非一般員工等所得接觸與知悉;D.訂有專利創作獎勵辦法;E.員工未經允許,不得攜帶私人筆電進入公司使用,亦禁止於公司電腦安裝未經允許之軟件。G.經查:(A)按聘僱契約、定期合約、員工服務同意書中之保密條款、員工廉潔暨保密承諾書係聲請人與員工間簽訂,約定受僱員工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或客戶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等。但該聘僱契約、定期合約、員工服務同意書、員工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內容僅係實務上員工就職時均需簽署之文件,無法僅因該等文書即認聲請人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仍需視聲請人是否有採取其他相關措施而定。是聲請人為保護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員工,以簽訂前開書類之方式,課予相對人詹嘉皓、鐘世英、楊喬予、邱士哲、邱明傑、鄔洪源之保密義務,其範圍應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然細譯前開聘僱契約、定期合約、員工服務同意書、員工廉潔暨保密承諾書之保密條款,僅泛指其所稱秘密之類別並簡單例示,將與聲請人業務稍有牽涉之文件、檔案均認定屬營業秘密之範疇,並未以資訊密等作為區別標準,亦未具體特定員工需保密之資料範圍,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之規範保護意旨。(B)專利創作獎勵辦法關於保密之內容僅泛指涉及營業秘密之資料,並未特定其範圍、種類,並未以資訊密等作為區別標準,亦未具體特定員工需保密之資料範圍,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之規範保護意旨。(C)聲請人雖主張門禁管制為其合理保密措施,惟門禁管制為一般企業為管制人員進出所設置,難認與A-B-1、B-A-1、B-A-2、C-B-2所示資料有何關連;聲請人又主張其規範員工未經允許,不得攜帶私人筆電進入公司使用,亦禁止於公司電腦安裝未經允許之軟件,惟難認與A-B-1、B-A-1、B-A-2、C-B-2所示資料有何關連;聲請人另主張設有資料存取限制,然未釋明A-B-1、B-A-1、B-A-2、C-B-2所示資料是否有在其所設定之存取機制保護範圍內。(D)綜上,難認聲請人就A-B-1、B-A-1、B-A-2、C-B-2所示資料有何合理保密措施。H.綜上所述,A-B-1、B-A-1、B-A-2、C-B-2所示資料雖具秘密性、經濟性,然聲請人就上開資料未採取有效之合理保密措施,故非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⑶附表所示資料既非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則聲請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或依聘僱契約、定期合約、員工服務同意書、員工廉潔暨保密承諾書之保密條款約定,要求相對人等不得使用、洩漏、告知、交付營業秘密,不得任職相對人興勤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或替興勤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提供服務,不得唆使利誘聲請人員工離職,顯然無據。是聲請人將來是否非顯然無勝訴之望,尚非無疑。

㈢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詹嘉皓、鐘世英、楊喬予、邱士哲、邱明傑、鄔洪源至相對人興勤公司任職,依約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又相對人詹嘉皓、鐘世英、楊喬予、邱士哲、邱明傑、鄔洪源至相對人興勤公司任職將無可避免洩漏關於聲請人電感產品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興勤公司已著手成立小奇力新團隊,縮短與聲請人間之競爭距離,對聲請人已有急迫危險等語,然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具體證據釋明其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難以回復之情事。再衡酌縱認相對人等確有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或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聲請人實非不能透過本案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又本件聲請人若提起本案訴訟是否勝訴尚有可疑,倘若准予本件聲請,將影響相對人詹嘉皓、鐘世英、楊喬予、邱士哲、邱明傑、鄔洪源從事工作之內容,對相對人詹嘉皓、鐘世英、楊喬予、邱士哲、邱明傑、鄔洪源生計影響甚大。準此,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本件相對人等因准許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顯重於駁回定暫時狀態之聲請人所受之損害,自難認聲請人公司已釋明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顯然勝訴之望、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並未釋明,該釋明之欠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陳述,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附表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鐘世英和楊喬予所知悉或接觸之營業秘密

附表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邱明傑和詹嘉皓所知悉或接觸之營業秘密

附表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邱士哲和鄔洪源所知悉或接觸之營業秘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營業秘密代號 營業秘密名稱 頁數 1 聲證A-A-1 2021 06月CBR會議紀錄 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 2 聲證A-A-2 RE:2021年8月CBR會議記錄 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 3 聲證A-A-3 2021年9月CBR會議記錄 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 4 聲證A-B-1 「2021年10月集團送樣月報.msg」 本院卷二第35至44頁 5 聲證A-C-1 RE:FXC BB ratio report of 2021 本院卷二第45至58頁 6 聲證A-C-2 集團淨答交/出貨金額及預估 本院卷二第59至266頁 7 聲證A-C-3 集團淨答交/出貨金額及預估-10月結帳 本院卷二第267至466頁 8 聲證A-C-4 集團淨答交/出貨金額及預估---請以此份為主 本院卷二第467至654頁 9 聲證A-C-5 回覆:會議通知:FXC產銷8/3 本院卷二第655至686頁 10 聲證A-C-6 客戶分配及推廣建議 本院卷二第687至694頁
編號 營業秘密代號 營業秘密名稱 頁數 1 聲證A-B-1 「2021年10月集團送樣月報.msg」 本院卷二第35至44頁 2 聲證B-A-1 THPQ060304成本v8.xls 本院卷二第699至702頁 3 聲證B-A-2 THPQ06030cost-00000000 本院卷二第703至706頁 4 聲證B-A-3 2021THPQ報價 本院卷二第707至708頁 5 聲證B-B-1 PBG PM/RD contacts_update 本院卷二第709至712頁 6 聲證B-B-2 Y2022 LTCC PM Org 220708 本院卷二第713至714頁
編號 營業秘密代號 營業秘密名稱 頁數 1 聲證C-A-1 「 Chilisin Group - FY2022   CAPEX Budgeting 」 本院卷二第721至724頁 2 聲證C-B-1 RE: JEDEC Client DDR5 inductor 本院卷二第725至746頁 3 聲證C-B-2 1412/DDR5/BMBx demand & forecast 本院卷二第747至754頁 4 聲證C-B-3 回覆:Sales plan 2022 本院卷二第755至764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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