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暫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貴戊、捷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張智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暫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捷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111年度民暫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張智凱(下稱張智凱)原任職於抗告人,於民國99年離職後成立相對人捷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捷登公司)並擔任代表人,嗣於107年4月20日代表捷登公司與抗 告人簽立產品銷售代理商合約(下稱代理合約),約定捷登公司僅得於106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日之銷售期限內銷售抗告人授權之連接器產品。惟相對人於代理合約銷售期限屆至後,擅將抗告人所有營業秘密即如附表所示型號之「產品規格圖」(原審卷第289至297頁之附件1至5)、「產品承認書」(含料號,原審卷第34至42頁、第48至56頁、第62至72頁、第78至88頁、第94至100頁,下合稱系爭 資料),重製於捷登公司之網頁上公開使公眾瀏覽,不僅侵害抗告人就上開圖形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亦違反雙方於105年簽定恩得利集團採購合約書(下稱採購合 約)第11條之保密約定,以及張智凱任職於抗告人時所簽訂之保密條款,而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 (二)兩造既有前述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捷登公司持續利用系爭資料販售商品,可預見其會再以更低價格搶奪抗告人客戶訂單,將使抗告人失去商機,遭受重大損害,復衡酌定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所致損害甚微,遠低於聲請人所失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1.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之本案判決確定前,製造、生產、銷售如附表型號及其產品規格圖所示之連接器全系列規格外觀及構造相同或近似之產品。2.禁止相對人印製、委託印製或散布任何如附表型號及其產品規格圖所示之連接器全系列規格外觀及構造相同或近似之產品之產品簡介、廣告手冊、產品規格書、產品承認書或其他文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間雖有前述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系爭資料皆可見於抗告人網頁,可供不特定人查看及下載,不具有秘密性,與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不符;附表附件1至5之「產品規格圖」雖具有創作性,惟「產品承諾書」僅單純描述產品規格、數據、操作注意事項、輔助圖示、測試條件與要求,其編排方式尚未具備最低程度之創意或個性表現,不具有創作性;又依抗告人庭訊時表示捷登公司最新網站,已看不到相關系爭資料,無法認定捷登公司網頁現今仍置有系爭資料以販賣商品,抗告人亦未就其主張被迫削價競爭而受有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提出相關證據,而認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亦無法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採購合約第11條之保密約定,對於抗告人負有保密義務,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不得使用系爭資料進行相關商業活動,且附表所示「產品規格圖」為圖形著作,相對人依該產品規格圖進行生產,自係以重製之行為侵害抗告人之著作財產權,抗告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等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 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雙方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以及圖形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合約書、代理契約、授權證書、公證書及所附資料為憑(原審卷第19至100頁、第287至297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資料經抗告人放置其公司網站上使不特定人隨時得閱覽、下載,不具秘密性,並非營業秘密,且系爭資料均不具創作性,不受著作權法保障等語。是以,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及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乙節,確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無訛。 (二)抗告人未釋明本案勝訴之高度可能性: ⒈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 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 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抗告人雖主張如附表型號之系爭資料為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然觀諸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於官網展示之產品介紹(原審卷第143至149頁),已有如附表所示產品型號,且經點選後可下載其產品規格圖、產品承認書(原審卷第151至253頁),而該產品規格圖、產品承認書,與抗告人所提公證書所附捷登公司網頁上有關產品介紹之產品規格書(原審卷第33頁、第47頁、第61頁、第77頁、第93頁)、產品承認書(原審卷第34至42頁、第48至56頁、第62至72頁、第78至88頁、第94至100頁 )均屬相同,足認相對人所稱系爭資料皆可見於抗告人官網,並可供不特定人查看及下載,已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得以知悉,並不具有秘密性,即與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屬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資料為營業秘密且相對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本案勝訴可能性不高。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系爭資料即圖形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部分,雖提出前揭公證書及其附件為證。然相對人之所以取得抗告人之系爭資料並重製於網頁上,係因抗告人先前授權捷登公司為代理商,負責銷售抗告人授權之連接器產品所致,此為抗告人不爭執並有代理合約可稽(原審卷第25至28頁),依抗告人所提採購契約第11-7條約定,相對人本得使用系爭資料作為銷售抗告人授權之產品所用。嗣於代理合約期限屆滿後,相對人不得再使用,抗告人目前已未在捷登公司最新網站看到系爭資料,此為抗告人於原審所承認(原審卷第265頁),縱認系爭資料係 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然捷登公司網頁既已未見系爭資料,則相對人辯稱其已自捷登公司網頁下架,尚非無據,故其於代理合約期限屆滿後是否具有侵害抗告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非無疑問。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侵害其圖形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部分,其本案勝訴之可能性亦不高。 ⒊基此,抗告人並未釋明其主張相對人有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及圖形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本案勝訴之高度可能性。 (三)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公司網頁刊登系爭資料販售產品,將使抗告人失去大量商機,並可預見相對人會以更低之價格搶奪客戶訂單,使抗告人被迫削價競爭,而受有重大損害云云。然就其主張將被迫削價競爭而受有重大損害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且就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所生損害甚微,遠低於抗告人所失利益或有何急迫危險,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自難認抗告人有釋明對相對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⒉又審酌兩造間為私權爭議,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公眾利益並無影響,且倘准予抗告人之聲請,將使相對人完全無法銷售任何產品,所造成之困境或損害應大於抗告人,故無從認定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抗告人並未釋明本案勝訴之高度可能性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編號 產 品 型 號 附件(產品規格圖) 1 OOOOOOOOOOOOOOOOOOOOOOO 1 2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2 3 OOOOOOOOOOOOOO 3 4 OOOOOOOOOOOOOOOOO 4 5 OOOOOOOOOOOOOO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