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干文元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林棋燦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如附表1之營業秘密,及應銷毀、刪除 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前開營業秘密及利用該營業秘密所產生之任何資料及其電子檔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被告張璟亮(下稱張璟亮)、被告即上訴人林棋燦(下稱林棋燦)及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鼎公司,並與林棋燦合稱上訴人)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 被上訴人所有或持有之原證16至原證19號所示營業秘密(如 附表1所示,並分別以A、B、C、D檔案代稱,合稱為系爭檔 案),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系爭檔案資料 及其利用該等營業秘密所產生之任何資料及其電子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張璟亮、上訴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張璟亮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參諸本件並非必要共同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須合一確定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對於張璟亮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即不贅述,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知名化學工業公司,並生產「精密特用化學產品」、「酸鹼化學產品」、「電子化學產品」,「精密特用化學產品」包括「染料中間體」、「聚合物添加劑」、「磺化單體」、「催化劑」及「界面活性劑」產品,SiP系列產品 有「間苯二甲酸乙二醇酯5-磺酸鈉(SIPEG)」、「間苯二甲 酸二甲酯-5-磺酸鈉(DMSIP)」、「間苯二甲酸5-磺酸鈉( NaSIPA)」、「間苯二甲酸5-磺酸鋰(LiSIPA)」(下合稱SiP 系列產品),SiP系列產品為水溶性環保產品,可取代傳統有機溶劑,且在人造纖維、聚氨酯等產業具有市場占有率, SiP系列產品1年之全球營業額逾新臺幣(下同)3億5,700萬元,臺灣地區逾1億5,500萬元。 (二)張璟亮自民國97年11月1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後,陸續擔任公司業務、副理、助理產品經理,迄106年3月31日離職前係擔任產品經理,負責包括SiP系列產品。詎張璟亮離職後竟 至競爭對手即高鼎公司任職,其明知於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不得擅自重製、使用或洩漏,竟使用被上訴人配發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OOOO@chciw.com.tw) ,於附表1所示重製時間及方式,將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營業 秘密之系爭檔案,陸續透過轉寄到其私人奇摩雅虎個人信箱(OOOOOOO@yahoo.com.tw)或家中個人電腦,而於附表1所示 使用或洩漏時間及方法、對象,將系爭檔案洩漏予上訴人。因上訴人已知悉且不法取得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其隨時處於可進一步使用、洩漏、交付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狀態,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處於隨時可能被侵害之危險中,被上訴人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命上訴人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被上訴人所有或持有之系爭檔案,並應予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系爭檔案及利用系爭檔案所產生之任何資料及其電子檔。至於張璟亮是否仍任職於高鼎公司,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仍持續處於被侵害或被侵害危險中之事實。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未曾取得或持有如附表1之系爭檔案: ⒈張璟亮本件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案件雖經本院以109年度刑 智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依該刑事判決認定 結果如附表2所示,張璟亮並未將A、C、D檔案洩漏予上訴人,亦未將C、D檔案製作成投影片後洩漏予上訴人。況本件刑事案件於檢調先前發動搜索時,亦未曾在林棋燦或上訴人其他員工陳培德、林永泰等人查獲持有系爭檔案,足證上訴人自始均未曾取得或持有A、C、D檔案。 ⒉張璟亮以其私人手機之LINE傳送予陳培德之截圖與B檔案之內 容不符,並非出自於B檔案,上訴人從未取得或持有B檔案,且該LINE對話屬於陳培德與張璟亮二人間之私聊,非屬其二人在高鼎公司所負責或執行業務之範圍。又依陳培德證稱並無將該截圖或資訊轉寄或告知他人,且已將該對話刪除,市面上迄今亦未曾見有其他人使用B檔案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等 情,縱該截圖出自於B檔案,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取得或 持有B檔案,或有損害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況B檔案係關於DMSIPA(即不良品)之成本,而張璟亮從未向陳培德告知或洩漏關於被上訴人DMSIP(良品)成本價格之真實資訊,且高鼎 公司產品固以DMSIP為原料,惟均係向固定廠商購買,並無 良品或不良品問題,高鼎公司並無使用或取得B檔案內容所 示DMSIPA資料之動機。 ⒊又高鼎公司所提供予員工電子郵件信箱僅係供員工聯繫客戶廠商使用,登入密碼僅張璟亮知悉,客觀上無法就寄入之每封電子郵件進行監控,自無從僅憑張璟亮於下班時間將D檔 案寄入該信箱,即稱上訴人有取得或持有D檔案或有侵害被 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虞。況高鼎公司並無生產製造NaSIPA產品,張璟亮於高鼎公司亦非擔任生產製造或技術研發部門,而D檔案乃十餘年前關於被上訴人NaSIPA產品之舊資料,且為 其內部所列呆滯品、低獲利、損失及減產等情形,是 NaSIPA產品已遭市場揚棄,上訴人實無任何取得或持有D檔 案之動機或意願,更遑論高鼎公司早已致力轉型踏入醫療行業,與被上訴人已非競爭關係,自無取得該營業秘密之動機,更無甘冒負擔刑責侵害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可能。 (二)張璟亮所持系爭檔案已自行刪除或遭沒收,並未置於上訴人之支配範圍: ⒈由於張璟亮個人儲存系爭檔案之私人手機、桌上型電腦等均已遭司法機關執行沒收完畢,且依張璟亮及陳培德皆證述二人間之LINE對話皆已刪除,陳培德並無將該截圖或資訊轉寄或告知他人,張璟亮亦已刪除所有系爭檔案,其所使用私人電子信箱並無留存任何從被上訴人公司寄出的檔案文件,故系爭檔案均已脫離上訴人持有狀態。再者,張璟亮、陳培德均早已於109年自高鼎公司離職,上訴人對於其等無任何事 實上之影響力,且檢警亦未曾於林棋燦或上訴人其他員工處查獲系爭檔案,足證系爭檔案未置於上訴人支配範圍,客觀上無遭上訴人侵害之虞。 ⒉高鼎公司於107年1月9日寄發之律師函僅係針對接獲被上訴人 同年1月3日之律師函所為回覆,並未自認曾持有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系爭檔案,無從僅憑該函認定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虞。又高鼎公司與林棋燦乃不同法人格,高鼎公司之回覆不能代表林棋燦個人,迄今均未曾發現林棋燦有何接觸、取得、持有或使用系爭檔案之情形。況就高鼎公司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命上訴人均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被上訴人所有或持有系爭檔案,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系爭檔案及其利用系爭檔案所產生之任何資料及其電子檔,並酌定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更審限閱卷第70至71頁): (一)張璟亮於97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二)張璟亮任職於高鼎公司迄109年5月8日離職。 (三)高鼎公司與被上訴人均有生產製造「SIPEG」產品。 (四)張璟亮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4號、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確定。 (五)高鼎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在案。 (六)附表1所示系爭檔案(「OOO○OOOOOOOO.xlsx」、「OOOOOOO O OOOOOOOOOOOOOO.xlsx」、「OOOOO○○○○○○○○」、「OOOOOOOO OO○OOOOO○OO○○○○○○○○○」),均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七)林棋燦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判斷: (一)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至3款所訂營業秘密之侵害態 樣為:⒈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⒉知悉或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⒊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1款之營業 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基此取得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因將來有可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即有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風險,固得成為同法第11條排除或防止侵害之對象。惟倘非以不正當方法或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為他人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營業秘密;或取得營業秘密後,並未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他人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或取得營業秘密者已自行銷毀或刪除所持有他人營業秘密時,即難謂有何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危險性,自無依同法第11條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之必要。 (二)張璟亮並未將A、C檔案提供、洩漏予上訴人取得或持有: 被上訴人固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23號 、第23821號起訴書(原審卷一第55至66頁)、108年度偵續字第167號起訴書(民營上卷三第251至259頁)及該案刑事 卷內證據,主張張璟亮有如附表1所示重製、使用營業秘密 後,將A、C檔案洩漏予上訴人取得等等。惟查: ⒈張璟亮前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023號、第23821號起訴,依其起訴意旨完全未提及張璟亮有將屬於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A檔案洩漏 予上訴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有罪,及經本院以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亦無認定張璟亮有洩漏A檔案之事實。另觀諸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167號起訴書,亦未起訴高鼎公司就A檔案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及第13條 之4之罪。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透過張璟亮取得或持有A檔案,顯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A檔案為「SiP」系列產品各客戶銷售額(特化產銷紀錄一覽表),高鼎公司與其為競爭對手,因張璟亮曾轉寄被上證16清單所列編號1至4之電子郵件(民營上卷五 第127頁)至高鼎公司用以討論「SiP」產品,而認上訴人應 持有A檔案之營業秘密云云。惟觀諸A檔案內容,乃被上訴人106年度各部門各項產品之預算、銷量、收入、毛利、獲利 情況及客戶銷量等內部銷售資訊,核與被上訴人所指被上證16清單編號1至4電子郵件,即非屬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編號1信件主旨「南亞美國南卡廠CD粒生產問題請教」、編號2信件主旨Jesse Kan之「出差報告」、編號3信件主旨「轉寄:NaSIPA大陸供應商」、編號4信件主旨「遠東SIPM-會議記錄+台南紡織與新光付款期」及其附件完全不同,並無法以前 揭信件內容或附件逕而推知A檔案之內容,則縱使張璟亮曾 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予上訴人或其員工,仍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已取得或持有A檔案內容,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 ⒊又依被上訴人所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 4023號、第23821號起訴書,雖記載:張璟亮使用附表1所示C、D檔案作為工作上參考,並製成相關投影片(檔案名稱:SIPEG,下稱系爭投影片,見本院民營上卷二第383至384頁 ),於106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將之洩漏予高鼎公司之陳培德、林永泰,及於同年7月18日將C檔案轉寄到高鼎公司之公務信箱等等。惟關於張璟亮此部分洩密之行為,前經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庭審理後認:⑴觀諸系爭投影片內容,為SIPEG檢測項目分析4張,乃該產品成分之檢測分析圖,核與C檔案「OOOOO○○○○○○○○」、D檔案「OOOOOOOOOO○ OOOOO○OO○○○○○○○○○」係有關該產品之製作方法、操作流程 之內容完全無涉,難認該投影片係張璟亮參考或使用C、D檔案文件後所製作;⑵相關刑事卷宗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張璟亮曾於106年7月18日,將C檔案文件以個人外部電子信 箱,轉寄至高鼎公司配發公務電子信箱;⑶被上訴人即本件刑案告訴人已於該刑案審理中當庭表明捨棄張璟亮有於106 年7月18日轉寄C檔案之行為(見本院109刑智上重訴卷第186 頁),進而認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張璟亮曾將C檔案轉寄予上訴人或其員工陳培德、林永泰等人,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可參(更審卷一第159至173頁),自難認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主張自張璟亮取得而持有C檔案之侵害營業秘密 行為。 ⒋再者,依證人陳培德於本院之證述:張璟亮於任職高鼎公司前後,並沒有告知任何人他持有系爭檔案,亦無任何人要求張璟亮要提供系爭檔案等語(更審限閱卷第143頁),核與 張璟亮於本院所為證述(同上卷第157頁)相符,且依張璟 亮明確證述:伊完全沒有轉寄C檔案到高鼎公司之公務信箱 ,亦無開啟C檔案去製作系爭投影片等語(同上卷第162、165至166頁),及參酌張璟亮之個人電腦內檔案存取修改紀錄(參原證20),C檔案最後存取時間為104年8月30日,迄被 上訴人主張張璟亮有於106年6月28日寄送投影片或同年7月18日將C檔案轉寄至高鼎公司公務信箱之時間,兩者相距甚遠,依此益見上訴人並無取得或持有C檔案或系爭投影片之情 形。 ⒌從而,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張璟亮有將A、C檔案以附表1所示方式洩漏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持 有A、C檔案文件,應可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而有使用、洩漏之風險,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及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A、C檔案之營業秘密,即屬無據。 (三)高鼎公司員工陳培德並未知悉張璟亮傳送之LINE截圖為來自被上訴人之B檔案,且該LINE訊息經陳培德、張璟亮自行刪 除,並無侵害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風險: ⒈被上訴人主張張璟亮有於106年9月14日以附表1所示重製及使 用方式,將B檔案部分內容拍照截圖後以LINE傳送給高鼎公 司之營業部經理陳培德等情,業經張璟亮於本院證述在卷(更審限閱卷第158至159頁),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刑智上重 訴字第7號判決認定在案,復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參原證20,原審卷三第188至189頁),固堪認屬實。 ⒉惟依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張璟亮傳送予陳培德之對話內容為「○○○○OOOOO○OOOO○○○○○OOO」、「○○○○○○OO○OOOOO 」 ,及依張璟亮於本院證述:當初與陳培德的LINE是使用伊自己手機傳送與陳培德私人手機,伊拍下來LINE給陳培德,伊傳送該表格截圖後表示「○○○○○○OOOOOOO」,想要表達的是 說公司如果去買不良品,會對客戶產生很大的損失,就算公司去買不良品,買回來以後要委託人家精製純化,還是要額外再衍生○○○○○○OO○OO○○○○,純粹就是提供個人工作經驗的 分享等語(更審限閱卷第158至160頁、第170、173、174頁 );與依證人陳培德於本院證述:伊並沒有要求張璟亮傳LINE,DMSIP是製造SIPEG的原料,伊回答「這麼高」是因為可以從網路上查得大約售價,當時覺得這個DMSIP原料的成本 怎麼這麼高,至於張璟亮回覆「○○○○○OOOOOOO」,伊本身不 是學化學的,不清楚張璟亮這句話的意思,且伊對於DMSIP 、DMSIPA的差別並不清楚,因伊不是負責銷售DMSIP,對於 該原料不了解,張璟亮LINE給伊之後,伊並無再轉寄給高鼎公司其他人,亦未曾以口頭告知高鼎公司之員工或負責人,且資料已經刪除,又張璟亮丟一些資料有點像是SHOW資料,但對我們沒有什麼用處,張璟亮傳的資料伊只會看一看,因為無法辨別資料來源,不會全然相信,因他只把一個圖片傳給伊,沒頭沒尾的一個表格,也不知道真實性等語(同上卷第144至147頁、第153、154、175頁)。由此堪認張璟亮在 傳送LINE截圖時,並未告知陳培德其所傳截圖係取自於B檔 案之部分營業秘密內容,僅憑前揭片段資訊,陳培德實難以分辨張璟亮所述究為其個人工作經驗分享或屬洩漏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且陳培德既未將該LINE訊息轉寄或告知高鼎公司其他人,亦已刪除該截圖,尚難認上訴人已藉由陳培德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被上訴人營業秘密,而有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之風險。 ⒊又將B檔案(原證17)與原證20之LINE截圖比對可知,由於截 圖上之表格部分內容並非完整且模糊,並無法顯示B檔案之 清楚全貌,倘張璟亮有意洩漏B檔案內容予陳培德知悉或持 有,理應會提出B檔案之完整資訊。又參以上訴人固然有以DMSIP作為產品原料,然其自應以良品或合格品為進貨標的,應無另行藉由張璟亮刺探被上訴人有關DMSIPA(不良品或不 合格品)之動機及必要性。再者,依B檔案之彙總表所示料號「J110003401」記載品名為「DMSIPA」,並非「 DMSIP」,而據張璟亮於本院證述:原證17第4頁表格上面是記載DMSIPA,而非DMSIP,一般跟客戶的介紹過程沒有所謂 的DMSIPA這樣名稱,一般都稱DMSIP,依伊個人印象, DMSIPA是被上訴人為了區別良品與不良品,如果是可以出貨的就寫DMSIP,不良品就寫DMSIPA等語(更審限閱卷第162至163頁)。由於陳培德並非負責銷售DMSIP原料,關於DMSIPA與DMSIP所代表意思之差別,並非陳培德所能知悉(更審限閱 卷第147頁),益見陳培德並不知悉張璟亮所傳之LINE截圖 係來自B檔案而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⒋基上,張璟亮雖有翻拍B檔案部分內容截圖後以LINE傳送至陳 培德之使用及重製行為,然據張璟亮及陳培德所述,張璟亮並無將完整B檔案傳送陳培德或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復審 酌張璟亮與陳培德均已將該LINE對話訊息刪除,因陳培德未能知悉或理解該LINE截圖含有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並無將該截圖轉寄給高鼎公司其他人員,亦未曾以口頭告知高鼎公司之員工或負責人等情,則其他人自無可能知悉或取得B檔 案之內容,即無遭受他人使用或洩漏之侵害風險。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而有使用、洩漏之風險,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及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B檔案之營業秘 密,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方法、知悉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而取得或持有張璟亮轉寄之D檔案,且該檔案亦經刪除或沒收,並無 侵害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風險: ⒈被上訴人主張張璟亮有使用附表1所示D檔案作為參考之用而製成系爭投影片後,於106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將之洩漏予高鼎公司之陳培德、林永泰等人部分,前經本院109年度刑 智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無此洩密行為,且依張璟 亮於本院證述:伊完全沒有開啟D檔案去製作系爭投影片等 語(更審限閱卷第165至166頁),及參酌張璟亮之個人電腦內檔案存取修改紀錄(參原證20),D檔案最後存取時間為104年10月29日,迄被上訴人主張張璟亮有於106年6月28日製成系爭投影片寄送之時間,兩者相距甚遠,足認上訴人並無取得或持有張璟亮有使用D檔案作為參考所製成之系爭投影 片,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據。 ⒉張璟亮有將附表1之D檔案,先以附表1所示時間及方式重製後 ,再於106年7月18日自個人信箱轉寄至其於高鼎公司使用之公務電子信箱(OOOOO@mail.coating.com.tw)等情,此有張 璟亮使用之電子郵件轉寄資料(桃園地檢107偵4023卷第82至87頁),及張璟亮所有被查扣之個人桌上型電腦1臺(同上卷 第123頁)附於該刑事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張璟亮曾將D檔案轉寄至高 鼎公司提供予其使用之公務信箱屬實。 ⒊惟查,依張璟亮於106年6月5日任職於高鼎公司時所簽署之「 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權益協議」(民營上卷三第117至119頁),其中第五條之任職保證第2、3點載明:「甲方(即高 鼎公司)從未指示或要求乙方(即張璟亮)洩漏或利用前僱主 之營業秘密,乙方對於所知悉前僱主之營業秘密仍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予甲方或甲方之任一員工。乙方執行甲方職務時不得利用所知悉前僱主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或安裝執行非合法之電腦軟體,但相關智慧財產權經權利人授權者不在此限。」。佐以張璟亮於本院證述:高鼎公司沒有任何人要求伊提供什麼檔案,沒有人知悉伊有什麼資料並要求伊要提供,伊在106年7月6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時,有表達被上訴人公司沈副總提及伊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把公司的電子郵件寄到自己信箱,恐有洩密跟競業之法律問題後,上訴人他們有要求不要再轉寄被上訴人的資料到高鼎公司等語(更審限閱卷第157頁、第167至168頁),核與陳培 德於本院之證述:伊不清楚張璟亮持有何資料,高鼎公司內部亦沒有任何人要求張璟亮要提供任何資料,且後來伊有口頭告知張璟亮不要再寄了等語(更審限閱卷第143至144、152頁)相符,足見張璟亮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將任職於被上訴人 期間不法重製取得之D檔案轉寄至高鼎公司公務信箱,並非 上訴人所要求或授意。是以,高鼎公司於張璟亮到職時,既已要求其簽署前揭協議規範員工不得洩漏或利用前雇主之營業秘密行為,亦不得洩漏、利用於執行高鼎公司之業務,可見上訴人於張璟亮到職時,即以上開方式防止其洩漏或利用前雇主即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並規範其不得洩漏、利用於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而有事先盡力為防止行為,縱張璟亮未能遵守而將D檔案擅自轉寄至其於高鼎公司使用之公務電 子信箱,僅屬其個人行為,尚不能認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或持有張璟亮轉寄之D檔案,或對於張璟亮轉寄D檔案之個人行為有何重大過失可言。 ⒋又依張璟亮證述:當初轉寄至私人信箱內關於被上訴人的全部文件都已經刪除,此有該信箱查詢資訊可參(原審卷一第459頁),且其家中個人電腦已遭查扣,使用之高鼎公司公務 電子信箱中開啟後有關「限閱」、「密」文件(含D檔案)均 已刪除,而高鼎公司的資訊部亦有來調查確認張璟亮之公務信箱內資料均已刪除,此經張璟亮證述在卷(更審限閱卷第161、167、171、172頁)。再參酌張璟亮被查扣用以轉寄電子郵件之ASUS廠牌桌上型電腦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經本院以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5141號執行沒收完 畢,有檢察官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更審卷一第466頁),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張 璟亮轉寄至其於高鼎公司公務電子信箱之D檔案既經刪除, 且用以轉寄之電腦及行動電話亦遭沒收執行完畢,故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應無再遭上訴人取得、使用或洩漏之風險。 ⒌被上訴人雖以因張璟亮既曾將D檔案轉寄至高鼎公司之公務電 子信箱內,即置於高鼎公司實力支配之範圍,上訴人即有使用或洩漏予他人之風險,且依高鼎公司於107年1月9日對於 被上訴人律師函之回覆(原審卷一第307至309頁),顯然持有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方得在審閱其內容後為回覆,足證上訴人持有該檔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等等。惟查,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月3日以律師函請求上訴人停止侵 害營業秘密,經高鼎公司以同年月9日委請律師回函謂:檢 調機關業已對張璟亮進行搜索扣押,惟該經扣押之資訊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容有爭議,尚待檢調機關調查釐清;至來函所述,本公司聘僱張璟亮並藉此不法取得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上揭資訊對本公司並無任何實益,本公司業已刪除等語(原審卷一第307至309頁)。可知高鼎公司雖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已刪除經扣押之資訊,然並非自承其持有系爭檔案全部,且觀諸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聲請檢察官查扣張璟亮轉寄之電子郵件及相關附件檔案(告證11,參桃園地檢106他5674卷第30頁),並 未包含D檔案在內,尚無法依此函覆遽謂上訴人承認已持有D檔案而置於高鼎公司之實力支配範圍。況依證人陳培德之證述,其無法監看、管控張璟亮個人之公務信箱(更審限閱卷第150頁),且張璟亮亦證稱伊設定之電子郵件密碼只有自 己知道等語(同上卷第166頁),參以張璟亮轉寄至其於高 鼎公司公務電子信箱之D檔案既經刪除,且用以轉寄之電腦 及行動電話亦遭沒收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見張璟亮所轉寄含有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電子郵件或電子檔,均無法受上訴人管控,並非受上訴人實力所支配,故被上訴人以該檔案仍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範圍,而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及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D檔案營 業秘密,亦屬無據。 ⒍至被上訴人另稱考量現今各種電子資料儲存裝置及傳輸途徑甚為發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確已全部刪除系爭檔案,且縱上訴人未曾接觸或持有系爭檔案,惟張璟亮既曾為高鼎公司之員工,且確有不法重製、取得並持有系爭檔案,亦有多次傳送至高鼎公司及其員工之紀錄,則張璟亮即有將該等營業秘密洩漏或交付上訴人或他人之危險,上訴人因此即有使用之危險,並有將涉及該營業秘密之產品或該等營業秘密本身或相關資料,以法律行為(如販售)交付或洩漏他人之危險,此不因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受何影響,仍有請求排除侵害之必要云云。然依前所述,上訴人既非以不正當方法、知悉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而取得被上訴人之D檔案營業秘密,且 於發現張璟亮未能遵守協議擅將D檔案轉寄至其於高鼎公司 之公務電子信箱後已命相關人員刪除,嗣張璟亮已於109年5月8日離職,且其被查扣用以轉寄電子郵件之個人電腦及行 動電話亦經沒收,並不可能再交付予高鼎公司取得或使用,該營業秘密即難謂有何受到侵害之危險性,故被上訴人主張該營業秘密仍受有侵害之虞,並有請求排除侵害之必要,應屬臆測,難認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明知張璟亮已取得營業秘密,為取得或使用該營業秘密而聘僱張璟亮,並非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高鼎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皆有生產製造SIPEG而 為競爭公司,上訴人為進一步取得或持有張璟亮不法取得之D檔案而聘僱張璟亮,固提出林水清於107年6月15日出具之 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證。而依系爭聲明書記載:張璟亮曾向林水清提及⑴想將被上訴人的NaSIPA技術帶到大陸找代工廠生產,高鼎為其中一個生產代工選項,並請德春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銷售此產品;⑵向伊告知是高鼎公司董事長找張璟亮去該公司任職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07頁)。 ⒉經查,由於林水清並未曾以本案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兩造均不聲請傳喚林水清作證,亦未同意其得在法院外以書狀代為陳述,故系爭聲明書已不具有形式證據力。又林水清雖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67號案件檢察事務官偵查詢問時證稱:張璟亮確有向伊說過是高鼎公司的老闆找他去上班,並談到高鼎公司希望跟伊繼續合作做NaSIPA產品等語(更審限閱卷第96頁)。惟依高鼎公司執行副總林永泰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述:張璟亮是自己投履歷,先由人資組跟他進行面談,再由伊跟他面談,人資組上簽呈後由伊審核決定錄取,是考量其學經歷才錄取他,在張璟亮到高鼎公司任職前,有與張璟亮碰過面,但沒有深入提到有關他在中華化工公司任職的相關事情,完全不知道張璟亮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的機密資訊,且林棋燦未參與張璟亮應徵、面試之過程,任用員工簽呈也不會到林棋燦,只會到伊這邊做最後核章,張璟亮並未傳送系爭檔案給伊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更審限閱卷第235至237頁),核與張璟亮於該案偵查中所述:伊在去高鼎公司工作前不曾與林棋燦接觸過,也沒有跟他見過面,伊到高鼎公司上班,過了試用期才看到董事長本人等語(同上卷第239頁)相符,並有張 璟亮應徵求職之電子郵件及面談紀錄表可參(民營上卷三第109至115頁、第121頁),可見林水清上開所述及系爭聲明 書所載係高鼎公司董事長找張璟亮去該公司任職,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聘僱張璟亮時並不知其持有D檔案,尚不足以 此證明張璟亮係上訴人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主動向其招聘至高鼎公司任職,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張璟亮持有其營業秘密,為取得或使有該營業秘密而聘僱張璟亮,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被上訴人所有或持有系爭檔案,且上訴人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被上訴人該等營業秘密資料及其利用該等營業秘密所產生之任何資料及其電子檔,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或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