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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營抗字第10號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蔡惠如吳俊龍陳端宜

抗告人
信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惠
抗告人
兼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兼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抗告人
楊丁山
抗告人
王奕碩
抗告人
吳龍興
抗告人
林澤師
抗告人
蘇柏彰
上列五人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相對人
貿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華洲
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黃思維律師

蔡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0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民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所提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相對人營業秘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閱覽、抄錄、攝影及任何重製方式(原審卷第114頁)。原審以相對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其內容繁複,相關圖面極為精細,且所涉技術內容具專業性,為兼顧相對人營業秘密及抗告人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作成「禁止抗告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其餘聲請駁回」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抗告人之訴訟權及辯論權保障不足,限制閱覽無法達到相對人避免系爭資料遭訴訟外目的之使用,原裁定遭相對人誤導,混淆秘密保持命令與限制閱覽制度。系爭資料涉及客戶之智慧財產權或營業秘密,權利並非歸屬相對人,事實上系爭資料無涉營業秘密,無限制閱覽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等語。

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3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前揭規定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資料涉及其RDC系列產品之公司內部資訊,經相對人於公司內部採取嚴格之分層管理及限定存取權限之保密措施,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為其製造、設計RDC系列產品等重要資訊,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等情,有相對人提供之系爭資料、營業秘密內容明細表及相關說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第34至105頁、第117至149頁),並非無據,堪認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抗告人所指系爭資料涉及客戶之智慧財產權或營業秘密,權利並非歸屬相對人,事實上系爭資料無涉營業秘密等情,尚待釐清,實難逕予採憑。

㈡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信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CB01010機械設備製造業」、「CB01990其他機械製造業」營業項目重疊,處於相同市場競爭關係,抗告人楊丁山、吳龍興、林澤師、王奕碩及蘇柏彰又曾任職相對人公司,因其RDC系列產品相關營業檔案遭抗告人竊取等侵權爭議本案訴訟進行中,為維護及確保相對人系爭資料所涉相關營業秘密不致遭不當揭露,避免造成難以回復重大損失,有依前揭規定限制閱覽系爭資料必要等情,提出相對人及信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兩造間本院111年度民暫字第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證(原審卷第21至32頁),並非無據,系爭資料應予限制閱覽。抗告人雖稱原裁定對抗告人之訴訟權及辯論權保障不足,混淆秘密保持命令與限制閱覽制度云云,然原裁定為兼顧保護相對人營業秘密與維護抗告人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僅禁止抗告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抗告人仍得閱覽、抄錄系爭資料為辯論權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所為限制於法有據。至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與同法第9條第2項之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規定,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相同,屬不同保護方法,原裁定當無混淆二者制度可言,抗告人所述實難採憑。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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