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彥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潘皇維律師 李佶穎律師 相 對 人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中 相 對 人 陳銘仁 代 理 人 王怡茜律師 相 對 人 李宏遠 代 理 人 謝尚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陳懷傑 陳兆嶸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潘昀莉律師 相 對 人 魯英㨗 相 對 人 徐立豪 奧爾數位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所有關於「總庫系統」、「遙控器」、「行動大師」電腦程式(下稱系爭電腦程式)之原始碼均屬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陳銘仁、李宏遠、陳懷傑、陳兆嶸、魯英㨗原係任職於抗告人公司之員工,並均曾接觸系爭電腦程式,相對人陳銘仁於民國106年9月30日離職後即至有競爭關係之相對人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公司)任職,相對人李宏遠、陳懷傑、陳兆嶸、魯英㨗則陸續遭挖角至相對人南一公司任職;相對人徐立豪原係任職於抗告人公司合作廠商即相對人奧爾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奧爾公司),亦曾於任職期間接觸前揭「遙控器」之系爭電腦程式,其自相對人奧爾公司離職後即至相對人南一公司任職。嗣抗告人公司經分析查證後,發現相對人南一公司盜用系爭電腦程式,而抗告人與前述任職員工間既有簽立勞動契約書,約定其等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就抗告人營業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以約定方式洩漏予第三人,則相對人等人顯係共同故意侵害上訴人系爭電腦程式之營業秘密與著作權,抗告人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及勞動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等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修改、使用、洩漏或散布抗告人系爭電腦程式;相對人等人應將已侵害抗告人系爭電腦程式有關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物、軟體或程式予以回收、刪除或銷毀;復依勞動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相對人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損害賠 償。 ㈡又相對人陳銘仁、李宏遠、陳兆嶸及魯英㨗至本院應訴,並無 任何不便,渠等無從援引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聲請移轉管轄。而相較於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勞動法庭,本件事實涉及「程式碼」及「使用者介面」之盜用,具有高度技術性,由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審理,更能夠迅速、妥適解決紛爭,對兩造之實體及程序利益均更有保障,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抗告人起訴之事實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乃抗告人之競爭對手即相對人南一公司與其餘相對人等共同竊取、盜用抗告人研發之程式碼及使用者介面,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而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抗告人並未主張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亦無任何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抗告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完全不涉及職業災害、競業禁止等勞動法上損害賠償爭議,與勞動法上權利義務無關,並非勞動事件第2條規定之勞動事件,應屬一般侵權行為,無從依同法第6條移轉管轄,原裁定未予詳查,逕依相對人等之聲請裁定移轉至臺北地院,顯有違誤。 ㈢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陳銘仁、李宏遠、陳兆嶸及 魯英㨗於原審之移轉管轄聲請駁回。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原告即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21至48頁),主要係以本件被告即相對人陳銘仁、李宏遠、陳懷傑、陳兆嶸、魯英㨗等原任職員工,於離職後將屬抗告人所有前述電腦程式之營業秘密攜至其競爭對手即相對人南一公司,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書所約定之保密義務,且侵害抗告人所有營業秘密、著作權,而認相對人等人應負共同排除侵害與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復稽之抗告人本件訴訟所為請求權基礎併援引與相對人陳銘仁、李宏遠、陳懷傑、陳兆嶸、魯英㨗間簽立勞動契約書之約定條款,可徵本件確因勞動契約之保密條款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屬勞動事件法所規範之勞動事 件甚明。復依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時,雖與普通法院同有管轄權,惟由雇主起訴者,不論雇主係向普通法院或本院起訴,勞工均有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上開立法目的既賦予勞工於勞動事件管轄競合時,有聲請移送至其所選定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即應尊重勞工選定權,併應兼衡專業審理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及便利勞工應訴等立法目的,為妥適決定。本件因涉及抗告人所有前揭電腦程式之營業秘密、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爭議,核為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之事件,則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與本院均有管轄權。抗告人(即雇主)起訴後,相對人李宏遠、陳銘仁、陳兆嶸、魯英㨗(即勞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相對人李宏遠、陳銘仁、陳兆嶸、魯英㨗已依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明確向本院聲請移送於其等所選定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職是,本件勞動事件涉及智慧財產權,而經雇主即抗告人向本院起訴,惟勞工即被告陳銘仁、李宏遠、陳兆嶸、魯英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由該院勞動專業法庭處理,核與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抗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起訴主張其餘本案被告應與相對人陳銘仁、李宏遠、陳懷傑、陳兆嶸、魯英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共同排除侵害部分,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爰併由臺北地院審理等語。 三、按我國勞動事件法已於107年12月5日公布、109年1月1日施 行,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於108年11月15日訂定發布、109 年1月1日生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於108年11月15日訂定發 布、109年1月1日生效。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 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三、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第6條第1 、2項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 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第1項)。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 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第2項)」。由此可知,勞動事件法對於勞動事件之管 轄,定有不同於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且為被告之勞工在本案言詞辯論前,有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管轄法院之權利。 四、次按,「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本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其經雇主向普通法院起訴者,勞工亦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以及智慧財產法院均有管轄權,惟由雇主起訴者,不論雇主係向普通法院或智慧財產法 院起訴,勞工均有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得聲請將訴訟移至智慧財產法院或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銘仁、李宏遠、陳懷傑、陳兆嶸、魯英㨗 等原任職員工,於離職後將屬抗告人所有系爭電腦程式之營業秘密攜至其競爭對手即相對人南一公司,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書所約定之保密義務,且侵害抗告人所有營業秘密、著作權,而認相對人等人應負共同排除侵害與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復抗告人本件訴訟所為請求權基礎併援引與相對人陳銘仁、李宏遠、陳懷傑、陳兆嶸、魯英㨗間簽立勞動契約書之約定條款,可徵本件確因勞動契約之保密條款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核屬勞動事件法所規範之勞動事件甚明。抗告人指稱本件訴訟與勞動法上權利義務無涉,為一般侵權行為,與勞動關係之存在與否無關,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勞動事件,應屬誤解法律,要無可採。 ㈡再者,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普通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均有管轄權,惟由雇主起訴者,不論雇主係向普通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起訴,勞工均有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立法目的既賦予勞工於勞動事件管轄競合時有聲請移送至其所選定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即應尊重勞工選定權,併應兼衡專業審理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及便利勞工應訴等立法目的,為妥適決定。本件核屬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雖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 庭或智慧財產法院均有管轄權,然抗告人起訴後,相對人李宏遠、陳銘仁、陳兆嶸、魯英㨗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觀諸抗告人所提之書狀即明(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67頁、第441至451頁、第455至457頁、第459至463頁)。參諸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勞工於勞動事件管轄競合時,有聲請移送至其所選定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倘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即應尊重勞工之法院選定權。 ㈢對於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固有管轄權,然究非專屬管轄權,又智慧財產案件與勞動事件之管轄競合(積極衝突)時,必須兼衡專業審理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及便利勞工應訴等立法目的,且本件為原、被告均為二人以上之共同訴訟類型,復應審酌共同訴訟案件倘因移轉管轄而繫屬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勢將妨礙訴訟經濟及不無發生裁判矛盾之可能性,而有害於訴訟當事人之程序與實體利益。準此,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李宏遠、陳銘仁、陳兆嶸、魯英㨗等勞工,目前住居所分別為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中正區、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莊區等處,併表明目前任職地點均為新北市深坑區,則本件訴訟移送至其等聲請移轉所擇定之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對於其等實不會造成任何訴訟上不便,再考量勞工於此類案件經雇主起訴於本院而為相對人時,因本院並無設有勞動專業法庭及勞動調解委員之設置,確實可能影響勞工訴訟上權益(包含勞動事件法第4 條第1項關於勞動法庭之設置、勞動事件法第二章關於勞動 調解程序之適用)。再衡以相對人陳懷傑,雖未對管轄表達意見,然依相對人陳懷傑所陳報之戶籍地、現居地(見原審卷第171頁),均為新北市新店區,原即屬臺北地院所管轄 之範圍,可認相對人陳懷傑至臺北地院應訴並無困難;相對人徐立豪之戶籍地於臺北市信義區、亦屬臺北地院所管轄之區域,至臺北地院應訴應無造成其等不便利;而奧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簡志鴻所陳明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士林區(見原審卷第207頁),至臺北地院應訴應無造成其等不便利;至 相對人南一公司雖登記於臺南市南區,然依相對人李宏遠、陳銘仁、陳兆嶸、魯英㨗所提出名片,可知該公司於新北市深坑區亦有營業處所,仍屬臺北地院所管轄之範圍,應訴上即無不便。併參以抗告人以相對人南一公司、陳銘仁、李宏遠、陳懷傑、陳兆嶸、魯英㨗、徐立豪涉犯營業秘密、妨害工商秘密、著作權法、背信罪等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979號案件偵辦中,此由抗告人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足徵本件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上應訴均無不便利外,復具有共通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況依抗告人起訴內容,相對人等人均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其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等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及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等一切因素,應認其餘相對人部分併由臺北地院管轄,始為妥適。 ㈣另就本件訴訟所涉關於智慧財產專業部分,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仍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規定,洽由本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協助,不得以勞動事件同時涉及智慧財產專業為由,否定相對人(勞工)選定由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審理之選定權。衡酌以勞動事件亦具高度專業性,將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交由勞動專業法庭審理,再輔以技術審查官協助處理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兼顧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專業需要亦能妥適審理。職是,原審之認定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等之抗告並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