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營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多加欣業有限公司、謝文吉、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營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多加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吉 相 對 人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本院111年度民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以保全其對伊之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債權強制執行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於新臺幣200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民全字第4號裁定准許(下稱假 扣押裁定),嗣伊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民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限期起訴裁定)。相對人其後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以104年 度民營訴字第5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第5號民事事件),同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以105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受理在案(下稱附民案件)。嗣相對人於105年5月31日撤回前揭第5號民事事件,於附民案 件中撤回對伊法定代理人謝文吉之起訴。附民案件最終以相對人既撤回對伊法定代理人之起訴,則法人部分自無應負責之理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就附民案件雖提起上訴,惟嗣後又撤回上訴。前開附民案件既未經實體裁判,自應認為與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無異,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裁定廢棄本院111年度司民全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自有違誤。 二、相對人則以:撤回起訴與撤回上訴效力不同,伊係撤回附民案件之上訴,非撤回起訴,自不影響起訴之效力。伊既於附民案件審理中追加起訴相對人,且已具狀陳報,自係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前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人之主張自屬無據。 三、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無非以:相對人已於本院限期起訴裁定後之一定期間內起訴,並經附民案件為實體審理而判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是債權人雖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如經法院認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判駁回確定,或撤回起訴者,即與未起訴同,不得謂為本條所定之起訴。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係因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是否存在之判斷,僅能認為該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之,即與未起訴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513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限期起訴裁定後,雖曾分別向本院及高雄地院提起第5號民事事件及附民案件 ,惟其中第5號民事事件嗣經相對人撤回,而附民案件之刑 事本案部分,經檢察官以起訴書缺乏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且卷內亦無犯罪證據為由,撤回對謝文吉之起訴(原處分卷 第37頁、第38頁),相對人雖就該撤回處分聲請再議、交付 審理,均經駁回在案(原處分卷第39頁、第47頁),相對人乃具狀撤回對謝文吉之附民請求(原處分卷第89頁)。嗣附民案件即以謝文吉部分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相對人就此部分亦具狀撤回起訴,遑論抗告人有何應負責之情為由,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附民請求(原處分卷第15頁)。相對人雖就附民案件提起上訴,惟嗣後亦撤回上訴(原處分卷第125頁)。由是 可知,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請求,僅經附民案件為最終判決,而附民案件就有關抗告人部分之論述,僅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部分既經撤回,則抗告人部分自無何責任可言,而檢察官撤回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部分之起訴,係因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犯罪,足徵附民案件有關抗告人部分之判決,係依據檢察官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撤回起訴,此部分性質上應屬程序判決,即與未起訴相同。原裁定就前開事實未遑細究,遽認附民案件已為實體審理,即以前揭理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欠允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