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林惠君
- 原告富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戴義賢、余立夫
- 被告鄧潤治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 原 告 富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義賢 送達代收人 陳倍鈺 原 告 余立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鄧潤治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富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碼公司)、戴義賢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富碼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義賢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1項、第2項之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富碼公司、戴義賢數次變更聲明為先、備位聲明(本院卷二第3、137頁),最後於112年6月8日以民事準備五 暨追加原告狀追加原告余立夫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富碼公司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戴義賢、余立夫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㈣、第1項、第2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71頁),核原告富碼公司、 戴義賢上開追加原告余立夫與變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3年間與原告戴義賢、余立夫簽訂 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三方共同合作從事Barcode(條碼)技術開發及推廣應用事務,由原告戴義賢 、余立夫出資設立原告富碼公司,被告則以技術投入原告富碼公司,負責原告富碼公司技術之研究開發工作。被告自103年間至108年4月10日止任職於原告富碼公司,依原告富碼 公司之指示,與其他員工共同進行條碼標籤印表機(下稱標 籤印表機)產品之開發、生產及管理等工作。原告富碼公司 曾為大陸客戶珠海佳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珠海佳博公 司)客製研發專屬之標籤機主機板,並將原告富碼公司軟體 程式原始碼為客製調整轉成機械碼燒錄於前開主機板上,於107年7月2日完成並交付予珠海佳博公司,上開提供予珠海 佳博公司之標籤印表機軟、硬體所涉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技術資訊(下稱系爭1至5、7資訊,合稱系爭資訊),均係原告富 碼公司投入成本資源自行研發、或由員工(包含被告)職務上研究或開發者,為原告富碼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被告因擔任原告富碼公司總經理得以接觸系爭資訊。被告於108年4月10日離職後竟與原告富碼公司客戶兼競爭對手即珠海佳博公司合作或任職,擅自使用或提供系爭資訊,嗣於110年2月間擔任甫在我國成立大陸商珠海佳博公司網絡辦事處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從事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9年度他字第8572號刑事案件搜索被告住家 時,發現被告仍持有系爭資訊,被告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7167號起訴書認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而提起公訴在 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刑事案件),顯見被告已侵害原告富碼公司之營業秘密,致生損害於原告富碼公司,並違反與原告戴義賢、余立夫間系爭協議書關於第7條第1項競業禁止、第8條保密義務之約定。原告富碼公司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 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原告戴義賢、余立夫則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分別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上開所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系爭資訊記載之程式碼,為專業領域之人均可任意製作,顯不具秘密性;原告依系爭資訊所開發之標籤印表機,其效能及性價比於臺灣與全球範圍均大幅落後其他同業,亦不具經濟性;而系爭資訊於開發時,開發軟體之人員亦可互相檢視系爭資訊,顯未使用合理之保護措施,故系爭資訊顯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要件不符。原告於 本件訴訟進行時,承諾就系爭資訊該當營業秘密之要件事實於111年12月20日前提出,原告卻未遵期提出,故原告逾時 提出之證據方法即無庸審酌,被告任職原告富碼公司期間擔任總經理一職,當有權知悉存取系爭資訊,非以不正當方法而取得,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8條之約定為競業禁止 、保密義務之約款,無合理、明確之限制範圍,亦無補償措施,應屬無效。又縱認系爭資訊為原告富碼公司之營業秘密,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0日離職,與珠海佳博公司合作或任職,致該公司未再向原告下單,卻於108年4月底不斷更新產品軟體或開發新產品,是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其於108年4月知悉本件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生自認之效力,原告合法撤銷自認前,自無任由原告翻異前詞之餘地,故原告於108年4月間既已知悉侵權事實,卻於110年10月5日始提起訴訟,應已罹於2年之時效,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戴義賢、余立夫及被告於103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原告戴義賢及余立夫共同出資設立原告富碼公司,被告以技術入股,負責原告富碼公司技術之研究開發工作。被告自104年1月間起至108年4月10日止,於原告富碼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 ㈡、原告富碼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設計銷售標籤印表機。 ㈢、被告於110年2月在我國成立珠海佳博公司網絡辦事處,擔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與原告戴義賢、余立夫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三 方共同合作開發及推廣條碼技術,由原告戴義賢、余立夫出資設立原告富碼公司,被告則以技術入股,被告在職期間因擔任原告富碼公司總經理所接觸進而知悉系爭資訊,當屬原告富碼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惟被告於108年4月10日離職後竟與珠海佳博公司合作或任職,擅自使用或提供系爭資訊,更於110年2月間擔任我國珠海佳博公司網絡辦事處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係侵害原告富碼公司之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禁止、保密約定各節,原告自應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自不能認為已盡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所謂「取得」係指獲取營業秘密內容之行為,「使用」指利用營業秘密資訊內容之行為,包含從事研究、修改、改作、實際用於生產、經營等方式運用營業秘密資訊內容者均屬之,「洩漏」係使原本不知營業秘密內容之第三人得知其內容而言。本件原告已特定被告行為係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本院卷二第465頁),是本院判斷被控侵權人即 被告有無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即應先審酌被告是否有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或洩露系爭資訊。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曾取得原證27、28: 1、關於原證27、28檔案,被告否認其曾取得或持有該些檔案(本院卷二第179頁),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主張被告原證27、28之證據方法,無非係以另案刑事案件中所扣押之被告所有隨身硬碟、筆記型電腦中,存有完整之原告富碼公司標籤印表機所有軟、韌、硬體檔案,以及原證23、24、30至39等為其論據(本院卷二第437、438頁)。惟查,原證27之檔案名稱為「WLCoreEntityNutrilabel.cpp」,原證28之檔案名稱則為「WLCoreEntityNutrilabel.h」,經與原告所提出原證23至24、30至39之證據方法互核觀之,均未見原證27「WLCoreEntityNutrilabel.cpp」、原證28「WLCoreEntityNutrilabel.h」之檔案名稱,是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已不能證明被告有取得原證27、28之事實。 2、又原告以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所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本院卷二第437至438頁)主張原告有取得原證27、28, 上開扣押物品之內容物為被告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原告雖主張其內均存有完整之原告富碼公司標籤印表機所有軟、韌、硬體檔案云云,惟上開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經另案刑事案件勘驗後,隨身碟檔案內存有「鄧潤治筆電」資料夾,而資料夾內有存放之檔名均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另案刑事案件勘驗報告、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8、10部 分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1頁、第367至368頁),而上開 檔案名稱亦無原證27「WLCoreEntityNutrilabel.cpp」、原證28「WLCoreEntityNutrilabel.h」之名稱,是以,附表二所示之檔案名稱既均非原證27、28之檔案名稱,即無從與原告前開主張勾稽。至於附表二所示檔案內容為何,則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曾取得原證27、28檔案且於離職後仍持有之。 ㈣、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離職後持有原證17、18、26,惟不能證明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洩漏原證17、18、26之行為: 1、被告於離職後仍持有原證17、18、26: ⑴、原告主張其標籤印表機依所使用的主機板不同而概分為「LP9 10」、「N3290x」二種模板,相關程式碼等檔案亦以前述名稱予以命名,原證17至21檔案即係「N3290x_Project-42D_5.zip」壓縮檔內之部分程式檔案等語,經查,依另案刑事案件員工陳彥韶於警詢中之證述伊有將被告遭查扣筆記型電腦與原告富碼公司之資料比對,「300DPI_LEO」及附表二檔案名稱及內容完全相同,附表二是TPM N32903的研發過程中的各個版本等語明確(原證34第2頁,本院卷二第56頁),佐 以原證24之勘驗過程,被告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存有附表二所示之壓縮檔(原證24第5頁,本院卷一第241頁),經與原告富碼公司之伺服器硬碟內軟體程式壓縮檔相比對,除檔名相同,修改日期亦相同(原證24第7頁,本院卷一第243頁)。再者,經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勘驗時,以WinMerge軟體將原告富碼公司與被告遭扣案筆記型電腦中相同名稱「N3290x_Project-42D_5.zip」壓縮檔相互比對,二者壓縮檔內檔案完全相同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原證27第17頁之電腦 畫面顯示檔名為「N3290x_Project-42D_5.zip」,文字內容將副檔名誤植為「rar」)。 ⑵、次查,原告提出之電腦畫面雖僅顯示「N3290x_Project-42D_ 5.zip」壓縮檔中之資料夾名稱(原證24第17頁,本院卷一 第253頁),並無原告富碼公司於本件所主張系爭資訊,惟 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供稱伊任職於原告富碼公司時工作期間所需要之檔案,因為伊要離職了,原告富碼公司要把筆記型電腦收回去,伊在離職前為了方便工作,將原告富碼公司所發的電腦硬碟資料,拷貝到伊私人的筆記型電腦內,也就是警方今日所查扣之筆記型電腦,且因為想要繼續服務原告富碼公司,所以離職時尚未刪除等語明確,亦有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原證30第7頁,本院卷二第37頁),是以被告並不否認有將原告富碼公司關於N3290x之 檔案複製至其筆記型電腦或外接式硬碟中,且於離職後仍未刪除。從而,另案刑事案件之勘驗過程雖未明確顯示原證17、18、26檔案名稱,然既「N3290x_Project-42D_5.zip」壓縮檔案經比對後內部所含檔案完全相同,且被告並不否認於離職後仍持有原證17、18、26,僅抗辯該內容非屬營業秘密,堪認被告於離職後仍持有原證17、18、26。 2、被告並非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證17、18、26: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7日離職前,將包含原證17、1 8在內等檔案複製於其所有之隨身硬碟,且經原告富碼公司 通知被告刪除檔案後,另案刑事案件仍於110年3月10日搜索被告住家時發現其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仍留有前述檔案,已侵害原告富碼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之供述及證人陳彥韶之證述可知(原證30至32,本院卷二第31至50頁),被告任職於原告富碼公司期間,有參與「TPM N32903」專案開發,並負責軟、硬體整合,而能接觸到包含原證17、18、26等相關電子檔案,被告在任職期間本有權限重製前述檔案,被告於108年4月10日離職前之同年3月27日取得原證17、18、26,即非以不正當方法 取得前述檔案,應可認定。 3、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能證明被告於離職後有使用或洩漏原證17、18、26之行為: 原告雖主張被告離職後,珠海佳博公司自108年4月起不斷推出新產品,且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與原告富碼公司從事相同或相似之業務,顯可推認被告係提供原告富碼公司之技術以換取報酬,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證據,固足證珠海佳博公司亦有生產、販售標籤印表機產品(原證12、13,本院卷一第63至82頁),惟原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珠海佳博公司之產品與原證17、18、26檔案中所含系爭1至5資訊具有關連性,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離職後有使用或洩漏原證17、18、26之行為。原告復主張另案刑事案件被告遭扣押之筆記型電腦中存有珠海佳博公司標籤印表機程式檔案(原證25之電腦截圖畫面所示資料夾「GP_FW」、「GP_SW」及「GP_HW」,本院卷一第259頁),可見被告將包含原證17、18、26檔案直接或改寫洩露供珠海佳博公司使用云云(本院卷二第440頁);惟僅憑上開電腦截圖畫面,實無從得 知前述資料夾內有何檔案,況原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珠海佳博公司標籤印表機程式檔案,亦無從與原證17、18、26互核比對,實無從認定被告於離職後有使用實質相同於系爭1至5資訊,或被告有何洩露系爭1至5資訊之行為,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之舉證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侵害行為,即不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所舉之前開證據方法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條之行為。 ㈤、原告戴義賢、余立夫不得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8條之約定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 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關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 ⑴、按競業禁止,是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秘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的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限內、或在特定區域內,不得自行經營或受僱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包括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之其他業務單位任職,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具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兼職或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公司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⑵、次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至3項明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及其效力之判斷,本不限於僱傭關係,委任關係亦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562條經理人或代辦商、公司法第32條公司 經理人於在職期間即有競業禁止之規定即明,遑論經理人因所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營業秘密之機會遠較一般勞工之機率為高,更有可能與其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此時自仍應依上開要件判斷其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 ⑶、查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為:「一、丙方(即被告)同意,本協議書有效期間及本協議書終止後二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為下列行為:㈠、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出資經營業務與富碼公司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自己或同意他人自領域外平行輸入與富碼公司產品相同或類似之產品。㈡、擔任業務與富碼公司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團體、個人或商號之受任人、監察人、董事或顧問,或以任何其他名義提供服務,無論有無報酬皆同」(本院卷一第40頁),此係就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之競業禁止有明文之約定,惟上開約定內容並未就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為合理補償,顯然已經違反前述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依同條第3項規 定,該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已屬無效,該條款既屬無效,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而依該協議書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 2、關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 ⑴、復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保護自身營業秘密,對於包括被告在內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員工,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方式課以保密義務,且所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依前揭說明,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 ⑵、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有效期間及本協議書終 止後五年內,甲(即原告戴義賢)、乙(即原告余立夫)、丙(即被告)三方同意,就本協議書之內容,包括附件或立約人因本協議書所持有之一切文件,以及本合作相關技術資料、研究計畫及其他資訊,除經政府機關查核調閱所需或對立協議書人負有保密責任之受雇人、受聘人或受任人外,非甲、乙、丙方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交付予其他第三人知悉或持有」(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謂「包括附件或立約人因本協議書所持 有之一切文件,以及本合作相關技術資料、研究計畫及其他資訊」,其內容實屬過於空泛不明確,難認已符合具體、明確特定之範圍。又原告戴義賢、余立夫雖主張被告有將系爭資訊交予珠海佳博公司而違反上開「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交付予其他第三人知悉或持有」之約定,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違約行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戴義 賢、余立夫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違約行為,亦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向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而依同條第2項請求損 害賠償,應可認定。 3、至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雖有約定:「丙方(即被告)同意另行簽訂富碼公司之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本院卷一第40頁),惟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被告有與原告富碼公司另行簽訂關於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部分之證據方法,是本件僅能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8條之約定為 認定,附此敘明。 ㈥、是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曾取得原證27、2 8,僅能證明被告離職後持有原證17、18、26,惟亦不能證 明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洩漏原證17、18、26之行為,又原告戴義賢、余立夫不得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8條之約定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系爭資訊是否為原告富碼公司之營業秘密,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富碼公司既不能證明被告曾取得原證27、28,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洩漏原證17、18、26之行為,自不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 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戴義賢、余立夫與被告間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因無補償約定而無效,就第8條保密義務之部分,原告戴義 賢、余立夫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上開保密義務,亦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一: 原告特定之營業秘密(即系爭資訊,本院卷一第501頁): 編號 資訊內容簡要敘述 證據(及程式碼行數) 1 ○○○○○○○○○○ 原證17 (TPH.c) (原證17-1) 原證26(僅對應編號3部分) 第OOOOOOOOO行 2 ○○○○○○○○○○ 第OOOOOOOOO行 3 ○○○○○○○ 第OOOOOOO行 4 ○○○○○○○○○ 第OOOOOOOOO行 5 ○○○○○○○○○○○○○○ 原證18 (sensor.c) (原證18-1) 第OOOOOOO行 第OOOOOOOOO行 第OOOOOOOOO行 第OOOOOOOOO行 第OOOOOOOOO行 第OOOOOOOOO行 第OOOOOOOOO行 第OOOOOOOOO行 第OOOOOOOOO行 7 OOOOOOOO○○○○ ○○○○○○○○ 原證27 (WLCoreEntity Nutrilabel.cpp) 原證27: 第OOOOOOOO行 第OOOOOOOOO行 及原證28 原證28 (WLCoreEntity Nutrilabel.h) 附表二: 原告提出原證24另案刑事案件勘驗報告中被告被扣筆電內資料夾內容(本院卷一第241頁): 編號 檔案名稱 1 LP910_1.1.86A6.zip(壓縮檔) 2 LP910_1.0.85L36_Eric2_NewGap00-00000000…(壓縮檔) 3 LP910_1.0.85L36_NewGap00-00000000.rar(壓縮檔) 4 LP910_1.0.85L40.zip(壓縮檔) 5 LP910_1.0.85L41_NewGap00-00000000-複製.rar(壓縮檔) 6 LP910_1.1.01A1.zip(壓縮檔) 7 LP910_1.1.01A1.Eric1.rar(壓縮檔) 8 N3290x_Project-42D_1.rar(壓縮檔) 9 N3290x_Project-42D_5.zip(壓縮檔) 10 N3290x_Project-42D_7.zip(壓縮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