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昇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育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 原 告 昇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黃程國律師 吳珮慈律師 被 告 翰揚生理感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生理感測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被 告 徐若淇 王淑鈴 周儒聰翁莘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田勝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我國勞動事件法已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1日施行,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於108年11月15日訂定發布、109年1月1日生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於108年11月15日訂定發布、109年1月1日生效。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2項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第1項)。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第2 項)」。由此可知,勞動事件法對於勞動事件之管轄,定有不同於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且為被告之勞工在本案言詞辯論前,有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管轄法院之權利。 二、次按「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本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其經雇主向普通法院起訴者,勞工亦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以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均有管轄權,惟由雇主起訴者,不論雇主係向普通法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起訴,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均有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得聲請將訴訟移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或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營業處所址設高雄,至110年始遷移至新北 市OO區之現址,主要經營為大健康生理資訊感測系統產業, 並與國立中山大學就雷達及熱感偵測之「生理訊號無線感測雷達技術」專利技術進行產學合作、技術移轉及專利授權,於國内外生理資訊感測產業中頗具盛名,更因全球爆發大規模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相關監測人體生理數據產品之市場需求大增,是原告營運前景頗豐。詎原任職於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被告田勝侑、行銷企劃部產品企劃經理之被告徐若淇、系統開發部資深協理之被告周儒聰、高雄營業處所業務部計畫助理之被告王淑鈴、高雄營業處所管理部專員之被告翁莘雅(下合稱被告等5人),於任職原告期間,即與被告台灣生理 感測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翰揚生理感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翰揚公司)共謀搶奪原告客戶資源,更假借國立中山大學師生使用需求之名目,將原告公司電路版之半成品以低價出售並移轉予被告翰揚公司,以致被告翰揚公司得以非法重製原告公司產品之外殼、電路板,及銷售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產品;再相互配合陸續離職將原告之專利技術攜出至被告翰揚公司,顯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觀諸原告起訴內容,本件固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惟原告係針對離職員工所為侵害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行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屬雙方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該法所生之 勞動事件,先予敘明。 ㈢由於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普通法院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均有管轄權,惟由雇主起訴者,不論雇主係向普通法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起訴,勞工均有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故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立法目的既賦予勞工於勞動事件管轄競合時,有聲請移送至其所選定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即應尊重勞工選定權,併應兼衡專業審理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及便利勞工應訴等立法目的,為妥適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業據被告等5人具狀聲請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卷第137、139、143、147、167頁),並考量本院對於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訴訟事件,固有管轄權,然並非專屬管轄權,且智慧財產案件與勞動事件之管轄競合(積極衝突)時,必須尊重勞工選定權,兼衡專業審理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及便利勞工應訴等立法目的,已如前述。是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等5人均有簽署員工同意暨保密保證書及與被告徐若淇 、王淑鈴、周儒聰、翁莘雅亦均簽有勞動契約書,已約定在職期間及離職後2年內之競業禁止,且在職或離職期間對原 告之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並均明文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均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外置限制閱覽證物袋之原證1),且原告之原 營業處所(至110年始遷移至新北市)及被告翰揚公司均址設 高雄,被告王淑鈴、翁莘雅、田勝侑之住居所地位於高雄(本院卷第129、107、109頁),且被告等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亦址設高雄,雙方應訴均無困難,而被告等5人亦 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一切因素,認被告等5人聲請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勞動事件雖涉及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而經雇主即原告向本院起訴,惟勞工即被告5人聲請移送於 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