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貴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3號 原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郁婷律師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捷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智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智凱前於民國84、85年間在原告製造部擔任生產線技術員,負責操作生產設備及電子連接器,91年間派任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蘇州公司)擔任工程部課長,99年間自原告蘇州公司以工程部經理一職離職後,於105年間在臺灣設立被告捷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並擔任代表人迄今。被告張智凱同時亦為大陸地區蘇州勝崴電子有限公司、蘇州允呈精密有限公司、蘇州喬太電子有限公司、蘇州捷敦電子有限公司(下與被告公司合稱捷登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蘇州公司負責人林有欽與被告張智凱合謀,自103至105年間,未經原告董事會提案討論且為特別決議,亦未經原告股東會特別決議,即陸續將原告蘇州公司關於產品之射出、沖壓、組裝等全部營業,移轉予捷登集團,使原告無論於我國或大陸地區之銷貨,均必須仰賴捷登集團之出貨,惟斯時捷登集團仍為原告蘇州廠之代工廠,需透過原告或原告蘇州公司始得出貨與原告或原告蘇州公司之客戶。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智凱於107年4月20日與原告簽立「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銷售代理商合約」(下稱代理合約),該契約未約定授權產品品名、型號,僅約定授 權銷售期限為「2017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止」,授權銷售地區為「台灣地區及中國地區」,並約定被告公司僅得於授權銷售期限内銷售原告授權產品,不得於授權銷售地區外販售原告授權產品。又該合約有效期間,原告授權被告公司銷售與客戶時,需提供原告所有如附圖一至五所示工程圖(下稱系爭工程圖),系爭工程圖均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且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因被告公司同時受原告委託製造原告產品,然該合约期限屆至後,未續訂新約,被告公司之代理權限已終止,不得銷售原告產品、亦不得將其為原告所製造之產品作為自己生產之產品對外銷售。 三、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6年9月23日簽立採購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公司下單製造產品時,並提供系爭工程圖。依該採購合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提供之前開資料不得自行利用。詎原告於110年8月間發現被告於前開契約期間屆滿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重製系爭工程圖,並公開傳輸至被告公司網頁作為販售產品之介紹資料,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工程圖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如原告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 ㈠被告公司不得重製、公開傳輸、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208元,及自民事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依代理合約內容可知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代理關係,係被告公司向原告買斷電子連接器,是既有電子連接器產品存在,而附圖一至五僅係將電子連接器產品之實物規格、尺寸,以圖形標示出,一般稍具有電腦繪圖能力者,就相同之電子連接器實物之規格、尺寸等條件進行圖樣之繪製及說明,均會得到相近似之結果,故系爭工程圖未表現作者個人精神特徵而不具有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客體。 二、代理合約期間屆滿前,因原告拖欠代工款,被告公司不願再與原告交易,於代理合約期間屆滿前,透過委外負責架設、管理、維護及更新公司網站之工程師洪儒文,將系爭工程圖自被告公司網站下架,被告公司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情事。三、倘被告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原告主張可知代理合約期間原告所授權並供給被告銷售之金額共計為652,208 元,因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期間乃自109年9月2日至110年8月19日止,共僅11個月又17日,取整數計亦僅有12個月, 是於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金額之推估計算上,充其量亦僅能與3年合約期間之銷售總金額,按期間作比例計算為217,403元(計算式:652,208✕12/36);況此一金額計算,尚須扣除成本及費用,惟關於電子連接器,依據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其淨利率於109、110年度均為10﹪,是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金額,充其量亦僅有2 1,740元(計算式:217,403✕10﹪)。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88頁): 一、系爭工程圖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張智凱於107年4月20日以被告捷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與原告公司簽立代理合約。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系爭工程圖,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圖是否為著作權法之圖形著作?㈡被告公司於非銷售代理期間是否有將系爭工程圖刊登於被告公司網站?若有,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公開傳輸、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權?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事項,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著作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等連帶損 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系爭工程圖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且原告均為著作財產權人: ㈠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 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係指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創作如符合「原始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所稱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參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 ㈡附圖一、二均為BTB連接器產品規格設計之平面圖示,該圖分 別繪製該產品上、下、左、右、前、後等6個方向之工程圖 ,繪製工程圖面時,由左至右,隨著創作人選定之4個相互 垂直之觀察方向,所繪製之4個相互垂直之正面主要視圖, 並繪製該BTB連接器之結合高度(Mating High)圖,並於圖面上標註尺寸大小、公差數據、元件名稱。因創作人選定之方向不同,所採取4個相互垂直之正面主要視圖,會與其他各 方向之視圖產生變化;選定之結合高度不同,所選取之結合高度圖,會與其他結合高度產生變化。此外圖面上尺寸比例、相對位置、形狀、標記位置、標註尺寸大小、公差數據、元件名稱,均為繪製者自行調整安排,足認該圖透過選定觀察方向、視圖、結合高度等排佈編輯,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㈢附圖三係WTB連接器產品規格設計之平面圖示,該圖分別繪製 該產品上、下、左、右、前、後等6個方向之工程圖,繪製 工程圖面時,由左至右,隨著創作人選定之4個相互垂直的 觀察方向,所繪製之4個相互垂直之正面主要視圖,並就WTB連接器截面圖,繪製3張不同尺寸之規格圖、2張立體圖,並於圖面上標註尺寸大小、公差數據、元件名稱。因創作人選定之方向不同,所採取4個相互垂直之正面主要視圖,會與 其他各方向之視圖產生變化;又選定之截面位置不同,所選取之截面圖,會與其他截面位置產生變化;選定之尺寸不同,所選取之3張尺寸圖,會與其他尺寸產生變化;且選定之 觀看角度有所不同,所選取之2張立體圖,會與其他立體圖 產生變化。此外圖面上尺寸比例、相對位置、形狀、標記位置、標註尺寸大小、公差數據、元件名稱,經創作人自行調整安排,足認該圖透過選定觀察方向、視圖、截面位置、角度等排佈編輯,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㈣附圖四係WTB連接器產品規格設計之平面圖示,該圖分別繪製 該產品上、下、左、右、前、後等6個方向之工程圖,繪製 工程圖面時,由左至右,隨著創作人選定之4個相互垂直的 觀察方向,所繪製之4個相互垂直之正面主要視圖,並繪製WTB連接器之截面圖、結合圖、2張不同接腳(pin)之規格圖,且於圖面上標註尺寸大小、公差數據、元件名稱。因創作人選定之方向不同,所採取4個相互垂直之正面主要視圖,會 與其他各方向之視圖產生變化;因選定之截面位置不同,所選取之截面圖會與其他截面位置產生變化;因選定之連接器外形不同,所選取之結合圖會與其他外形產生變化;因選定之接腳數有所不同,所選取之2張接腳圖,會與其他接腳產 生變化。此外圖面上尺寸比例、相對位置、形狀、標記位置、標註尺寸大小、公差數據、元件名稱,均為創作人所調整安排,足認該圖透過選定觀察方向、視圖、連接器外型、接腳等排佈編輯,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㈤附圖五係為SATA連接器產品規格設計之平面圖示,該圖分別繪製該產品上、下、左、右、前、後等6個方向之工程圖, 繪製工程圖面時,由左至右,隨著創作人選定之5個相互垂 直的觀察方向,所繪製之5個相互垂直之正面主要視圖,並 繪製該SATA連接器之3張截面圖、立體圖,並於圖面上標註 尺寸大小、公差數據、元件名稱。因創作人選定之方向不同,所採取5個相互垂直之正面主要視圖,會與其他各方向之 視圖產生變化;選定之截面位置不同,所選取之3張截面圖 ,會與其他截面位置產生變化;選定之觀看角度不同,所選取之立體圖,會與其他立體圖產生變化。此外圖面上尺寸比例、相對位置、形狀、標記位置、標註尺寸大小、公差數據、元件名稱,均為創作人調整安排,足認該圖透過選定觀察方向、視圖、截面位置、觀看角度等排佈編輯,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㈥系爭工程圖為原告所有,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原告為系爭工程圖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被告公司於代理合約期間屆滿前,已將系爭工程圖自被告公司網站下架,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代理合約期間屆滿後仍於被告公司網站上刊登系爭工程圖云云,為被告公司否認,辯稱:其於代理合約期間屆滿前,已委請廠商將系爭工程圖自被告公司網站下架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官網維護廠商洪儒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係被告公司網頁之維護廠商,被告公司之Alice陳小姐請其將一些檔案頁面連結移除,其移除告證7所示之網頁、PDF檔案(即原證7之公證書及附件,本院卷一第77至92頁),移除後沒有重新上架,被告公司因為預算,沒有做自己之資料庫,而係利用GOOGLE的免費索引功能,故被告公司網頁上有1個GOOGLE索引功能,可以查詢被告公司 之資料;從109年7月30日開始在被告公司網頁上沒辦法直接看到如告證7所示之資料,公證人查到之資料是GOOGLE索引 資料庫暫存之檔案,就是在網頁左邊有一個GOOGLE索引欄,那裡可能可以找到原告(即另案告訴人)所指之資料,因為GOOGLE之機制係從109年7月30日其下架才開始自GOOGLE索引資料庫逐步刪除這些資料,因為是逐步刪除非一次刪除,所以在刪除完前,才能在上開所示位置看到這些資料,其下架前開資料時有在網頁加了語法要一次刪除,但GOOGLE還是逐筆刪除,其不知道GOOGLE是何時會把資料刪除完,但通常不管資料庫多大,大約會在半年至2年內全部刪除;告證7之公證書所列之網址後端顯示「WTB-04.html」,表示公證書所 列之網頁是透過GOOGLE索引找到的,其不知公證書為何記載查證方法係直接在網頁上輸入全部網址,但公證人一定是從索引那邊去輸入WTB才會跑出前開資料。如果是透過索引找 到,因為其語法之設計,會搜尋到與被告公司有關內含WTB 字樣之各種資料,再點進去其中一個條目才會顯示如告證7 所示之畫面;如果公證人在GOOGLE將資料刪除前,直接在GOOGLE搜尋引擎輸入告證7第3頁(即本院卷一第79頁)左下角網址,可以出現告證7第3頁之頁面,但不能直接從被告公司網站直接連結,如果公證人以前開方法進入告證7第3頁畫面後,可點頁面ICON得到告證7第5頁以下之圖面相關資料(即本院卷一第81至92頁),但一般人不會特別以網址來搜尋這些資料,因為這些網址非常長,不會特別將網址記起來;如果GOOGLE已刪除該檔案,以前開公證人之方法,則無法再點開這些頁面之PDF檔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71至87頁)。又 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淑薇(Alice)於另案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被告張智凱表示原告(即另案告訴人)積欠公司貨 款,之後可能會有訴訟,不再續約代理,要其讓網頁不再顯示代理原告相關產品之資訊,其便以LINE與洪儒文(Andy Horn)聯繫,要洪儒文將原告所有連接器產品圖片、PDF檔自被告公司官網移除等語(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並提出其與洪儒文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觀之該對話記錄洪儒文確實向陳淑薇表示已將網頁上可以連結產品規格明細之處均鎖起來。而證人洪儒文亦證稱其所謂「鎖起來」就是「移除」之意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足認證人洪儒文、陳淑薇前開所述勘信為真。 ㈡檢察官於111年7月5日當庭勘驗,結果為「依照今日的時間, 證人當庭打開捷登公司的網站,點擊任何網站上的ICON,均無法看到告訴人所指的檔案資料」(本院卷二第73頁),另檢察官於111年11月2日當庭操作「WAYBACK MACHINE INTERNET ARCHIVE」網站方式進行勘驗,結果為「捷登公司官網網址在該資料庫搜尋可以看到經該資料庫備份的幾個時間點之歷史網頁,其中以108年7月6日為例,顯示捷登官網尚有顯 示告訴人本件提告的相關著作,而以110年6月16日為例,則無論點任何ICON都未顯示出告訴人本件提告的相關著作;但若以捷登官網後附加產品說明的子網頁網址在搜尋欄搜尋,則不論何備份時點,都可以看到捷登官網顯示該產品說明的相關著作。」(本院卷二第97頁);再者,檢察官於111年12月6日操作「WAYBACK MACHINE INTERNET ARCHIVE」網站方式進行勘驗,結果為「⒈若以捷登公司主網址為搜尋,108年 7月6日該網站仍有顯示告訴意旨相關著作連結,110年6月16日時該網站則未顯示告訴意旨相關著作連結。⒉若以捷登公司網址為蒐尋,108年1月14日和110年6月16日時所顯示的網頁內容都相同,都有顯示告訴意旨相關著作連結」(本院卷二第117至133頁),亦可認證人洪儒文、陳淑薇前開所述為真。 ㈢綜上可知,被告公司於代理合約期限屆滿前,已請網站維護廠商洪儒文將系爭工程圖自被告公司官網移除,原告所提之公證書係因公證人直接輸入歷史網頁子網址方式,而搜尋到GOOGLE資料庫尚未刪除系爭工程圖之庫存頁面,而非被告公司現存之網頁資料;因被告公司官網網頁係單檔作業,無後臺資料,只會呈現新的檔案,無法留存舊檔,故證人洪儒文無法提出相關網頁移除之程式碼或網頁修改紀錄。足認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30日已自官網移除系爭工程圖,自無於代理合約期間屆滿後,有重製、公開傳輸、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權、持有系爭工程圖之情事。故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排除侵害、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如原告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賠償原告652,208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編號 系爭工程圖型號 頁數 1 1000K-04~07,A4X(即附圖一) 本院卷第421頁 2 1001K-XXXXN-01~0A,0C,22,28X (即附圖二) 本院卷第423頁 3 3753K-XXXN-07X(即附圖三) 本院卷第425頁 4 3801K-XXXX-06,07X (即附圖四) 本院卷第427頁 5 8651K-X13N-00X(即附圖五) 本院卷第429頁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 附圖四 附圖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