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奧特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逸勳、鴻昊洋光電有限公司、林鴻誠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 原 告 奧特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勳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鴻昊洋光電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鴻誠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24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且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再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觀諸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之規定,其第1 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如權利人非以上開法律規範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事件,其第4 款係基於智慧財產權具有快速創新之特性,為因應將來新發生之智慧財產案件,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以資概括。司法院因而以民國110年4 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而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當事人得採取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起訴,而涉及智慧財產權民事事件,當事人得選擇以之為訴訟標的而與其他訴訟標的合併或選擇,亦得將智慧財產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考量如主張訴訟標的僅些微涉及智慧財產權實體法規,遂要求本院審理,則本院案件量之擴增,將有違設立本院以迅捷處理智慧財產權紛爭之初衷,並非妥適。因之,限定以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以關係智慧財產權之爭議為限,亦即其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為各該法律所欲維護之權利者,始適宜由本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鴻誠自104年12月1日起受僱為原告之業務副總,並於同年月16日即當選為原告董事。原告於108年3月間為訴外人普羅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森公司)開發、生產「客製化LED封裝元件」之3D列印機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由被告林鴻誠負責與普羅森公司接洽各項業務事宜,被告林鴻誠因而知悉系爭產品之毛利率高達百分30至40,有利可圖,竟於108年底辭去副總職務,旋 於109年1月1日轉任與原告同業務性質之訴外人葳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葳天公司)擔任業務特助乙職,將系爭產品之規格、客戶名稱及需求等業務資訊洩漏予葳天公司,並於任職後隨即於同年月8日獨資設立登記被告鴻昊洋光電有 公司(下稱鴻昊洋公司),以低於原告系爭產品單價之價格向普羅森公司報價,使被告鴻昊洋公司取得普羅森公司之訂單,復利用被告林鴻誠在葳天公司擔任業務特助之便,以低價取得葳天公司所生產同規格之產品,再由被告鴻昊洋公司出貨予普羅森公司,致原告喪失自109年3月起之訂單而受有損害。乃於109年6月18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對被告林鴻誠擔任董事期間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行為之所得,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林鴻誠及鴻昊洋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稱:被告林鴻誠知悉營業秘密一事是發生在擔任董事並且任職副總期間,但本件關鍵不是在於被告林鴻誠是否知悉營業秘密,而是在於競業禁止的違反等語(本院卷第227頁),是依原告上開主張 顯係被告林鴻誠違反董事競業禁止之忠實注意義務,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而決議欲行使歸入權而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據固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然其本件訴訟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目的,在於主張被告林鴻誠違背董事忠實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最核心之部分,既非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爭執,且本院於調查時,亦詢問原告如訟爭之主要部分並非智慧財產案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明確表示會於111年6月9日前具狀表 示意見,若逾期提出視為沒有意見等語。茲原告既未具狀表示意見,且被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卷第201頁),本 件自應由被告林鴻誠或被告鴻昊洋公司之住居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經核被告林鴻誠之居所地(新北市林口區)與被告鴻昊洋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新北市林口區)相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張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