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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吳俊龍

聲請人
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聲請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德仁(清算人)住同上
共同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相對人
潘皇維律師

陳家俊

呂宗昕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潘皇維律師、陳家俊、呂宗昕。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狀署日期民國108年2月12日民事陳明狀所附康被證3所示扣案物及108年3月22日民事陳報證據狀所附康被證5至8。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民事陳明狀所附康被證3所示扣案物及108年3月22日民事陳報證據狀所附康被證5至8之內容為營業秘密(下稱系爭營業秘密),前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因被告力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新增潘皇維律師,原告及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增陳家俊、呂宗昕為輔佐人,均非在前開秘密保持命令之範圍內,而有對其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營業秘密前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第15至18號、第25號、109年度民秘聲字第21、22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茲因本案原告或被告新增之潘皇維律師、陳家俊、呂宗昕,均未受上開秘密保持命令效力所及,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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