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德仁(清算人)住同上 共同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相 對 人 潘皇維律師 陳家俊 呂宗昕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潘皇維律師、陳家俊、呂宗昕。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狀署日期民國108年2月12日民事陳明狀所附康被證3所示扣案物及108年3月22日民事陳報證據狀所附康被證5至8。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民事陳明狀所附康被證3所示扣案物及108年3月22日民事 陳報證據狀所附康被證5至8之內容為營業秘密(下稱系爭營業秘密),前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因被告力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新增潘皇維律師,原告及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增陳家俊、呂宗昕為輔佐人,均非在前開秘密保持命令之範圍內,而有對其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營業秘密前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民秘聲字第10 號、第15至18號、第25號、109年度民秘聲字第21、22號裁 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茲因本案原告或被告新增之潘皇維律師、陳家俊、呂宗昕,均未受上開秘密保持命令效力所及,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