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虹東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林志蓁律師 相 對 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排除侵害(勞動)事件,聲請人請求向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蕭維德律師、黃金洙律師、劉仁閔律師、邱柏越律師、趙翊婷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10號事件訴 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10號(下稱本案訴 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勞動)事件中,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未公開之內部營運資料,具有經濟價值,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聲請人與本案訴訟之被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間具有競爭關係,若系爭資料外洩或非用於本案訴訟之目的將喪失秘密性而失去價值,且嚴重影響聲請人事業活動,又系爭資料亦涉聲請人與客戶間之保密約定,將導致聲請人遭客戶求償,實有危害聲請人基於系爭資料所為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 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系爭資料,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係其用以證明本案訴訟之被告 王懷生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涉及其營業秘密之佐證資料,又依聲請人前揭主張,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公司內部資訊,並未對外公開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並提出電子郵件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已釋明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再者,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資料與與本案訴訟關聯性,且無證明系爭資料經本案訴訟之被告王懷生取得,亦無證明友達公司有自王懷生處取得本案訴訟所稱具有營業秘密之電子郵件內容,又無釋明系爭資料遭開示造成其營業活動有何影響,故不得對系爭資料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然查,系爭資料係為證明本案訴訟之被告王懷生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涉及其營業秘密,且經聲請人釋明為營業秘密,業經認定如前,而依該資料內容涉及與客戶間之○○○○○○、○○○○,可知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 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又系爭資料是否經本案訴訟之被告不法取得,乃本案訴訟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聲請人是否得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要件,是相對人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李建毅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0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所附原證11 2 0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所附原證12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