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柏維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柏維 共同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林國清律師 相 對 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彭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 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彭建國就本院110年度民專訴 字第36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乙證15至33,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寶公司)、林柏維於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事件(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所提出之乙證15至25為進貨明細單據,乙證26至33則為報價資料及銷貨單據,均涉及聲請人野寶公司之營業秘密,如上開營業秘密資訊未受秘密保持令限制,而任由其被公開,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有妨害聲請人基於上開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等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野寶公司、林柏維之釋明,可認乙證15至33所載資訊係關於聲請人野寶公司之進貨來源、進貨數量、進貨成本、對特定客戶之銷售價格、數量、期程等,為聲請人野寶公司、林柏維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乙證15至33所載資訊涉及聲請人野寶公司之營收、成本等重要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又聲請人野寶公司就成本營收等資訊,本當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保護。乙證15至33所載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聲請人野寶公司產品流通市面之談判議價籌碼可能盡失,可認乙證15至33所載資訊確屬聲請人野寶公司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野寶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聲請人林柏維為聲請人野寶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證15至33所載資訊若經開示或供訴訟外目的使用,亦有妨害聲請人林柏維本於乙證15至33所載資訊為事業活動之虞。而相對人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彭建國為系爭民事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均於聲請前尚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乙證15至33,且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亦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3頁),故聲請人野寶公司、林柏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