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邵光琦、黃翔瑜、蔣孟宏即觸電網工作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代 理 人 黃翔瑜 相 對 人 蔣孟宏即觸電網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本院111年度民補 字第62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本院111年度民補字第62號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 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原證1、2,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證1、2內容包含聲請人取得視聽著作著作權專屬授權之來源、授權範圍及授權期間,為聲請人持有之營業秘密,上開資料係存放於聲請人公司內,由法務人員管理,非一般人員可得接觸,上開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遭競爭對手或同業知悉,而使聲請人喪失對外洽談電影代理之議價籌碼,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民補字第62號卷宗內所附聲請人提出之 原證1、2,分別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就本案爭執之86部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簽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影片授權書、權利證明書、授權合約書,涉及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地區、期間等事項,原證1編號52授權合約書第5條並有「有關本合約合作之相關執行方式與內容,除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或由非負有保密義務之第三人所公開;或經法院、行政機關命令公開等情形,任一方不得於本合約期間將本合約內容揭露於第三者」之保密約定(見111年度民補字第62號卷附 原證1第52-2頁),故聲請人主張原證1、2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且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應堪採信。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曾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上開資料,則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11年度民補字第62號訴訟 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就主文所示資料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