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曌嘉科技有限公司、馮松珍、柯歷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曌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松珍 代 理 人 孫少輔律師 相 對 人 柯歷亞 賴安國律師 楊啓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柯歷亞、賴安國律師、楊啟元律師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柯歷亞為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原告光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賴安國律師、楊啟元律師則為光焱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光焱公司於本案訴訟提出之附件2光碟儲存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宗電子檔,其中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係聲請人公司之資料清單、銷售報表、出貨金額表、預測訂單等,涉及聲請人客戶欲購買之產品、習性、成本等內容,為聲請人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附表編號4至9則為刑案限制閱覽資料,其中部分為聲請人公司實際經營者即本案訴訟被告王○○之手機及電腦數位證據資料 ,為避免聲請人之商業秘密亦在此等限制閱覽資料內,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訴 訟資料,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前揭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資料涉及聲請人用以銷售產品之資訊,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依商業往來交易常情,應不致向無關之第三人揭露,且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尚非無據。又相對人對於至本件聲請時止,其未曾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資料,並未加以爭執,對於就此部分受秘密保持命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則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資料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編號4至9部分,依聲請人主張,編號4、5為本案訴訟被告王○○、陳○○之手機及電腦勘驗資料,其餘內容不詳(見 本院卷第73頁),已難逕認此部分資料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復辯稱該等部分包含光焱公司於刑案所提供或遭被告王○○等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資訊,係本件聲請前相對 人即已合法取得之光焱公司營業秘密或其他文件(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相對人未曾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資料,依前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資 料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 編號 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範圍 (見本院卷第73頁) 備 註 所在卷宗 頁數 1 111年度偵字第2853號警卷3 643-647頁 012(編號1至8相關檔案均收錄於光焱公司於本案訴訟提出之附件2光碟,檔名均使用「111_偵_002863_DOC」),僅檔名後幾碼編號不同。故僅標註各該檔案編號) 2 111年度偵字第2863號警卷2 497-506頁 014 3 110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1 185-206頁 002 4 111年度偵字第2853警卷3 549-602頁 012 5 111年度偵字第2863警卷2 447-496頁 014 6 111年度偵字第2863警卷1 157-168頁、275-308頁 013 7 110年度警聲搜字第456號 88-91頁 016 8 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40號 I75-322頁 017 9 本案訴訟卷一第387頁編號17(限制閱覽:①110偵12691②其他③智財110刑智抗字第22號③111偵2853、28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