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曾子章、羅彥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陳軍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宣瑀律師 相 對 人 羅彥文 黃經國 許喬茹律師 康維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間因本院111年度民專訴 字第1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羅彥文、黃經國、許喬茹律師、康維庭律師。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本院以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准許就聲請人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之○○廠房,所為證 據保全之載有「HY OOOOO」、「ZD OOOOO」字樣之清洗治具產品、上開產品之拍攝照片檔、錄影檔、產線使用上開產品情形之拍攝照片檔、錄影檔。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下稱羅彥君)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 民專訴字第12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羅彥君前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以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裁定准許,並於民 國110年11月5日至聲請人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之○○廠 房,保全聲請人所持載有「SH OOOOO」、「SH OOOOOOOOOOOO」、「HY OOOOO」、「ZD OOOOO」字樣之清洗治具產品各2個,該等產品之拍攝照片檔、錄影檔、產線使用該等產品情形之拍攝照片檔、錄影檔,其中「HY OOOOO」、「ZD OOOOO」字樣之清洗治具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拍攝照片檔、錄影檔、產線使用系爭產品情形之拍攝照片檔、錄影檔(下就系爭產品所拍攝之檔案合稱系爭資料),涉及伊具重要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為免伊之營業秘密遭洩漏,妨害伊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有限制訴訟關係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對羅彥文、黃經國、許喬茹律師、康維庭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伊權益。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 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營業秘密為系爭產品與系爭資料,而系爭產品與系爭資料係本院於110年11月5日保全證據程序保全取得,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系爭產品與系爭資料足以揭露產品規格、特徵、技術與產品在線操作之情狀,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而聲請人之從業道德守則第10-6點記載:「所有從業人員皆有義務保護集團的營業秘密,任何人非經允許不得對外揭露…這些資訊包括…技術、財務、人力資源或商業的機密,或其 他來自於客戶或供應商的非公開資訊」;入廠規定第1、3、4點明示進入廠區須以證件換發識別證,且禁止攜入具照相 、攝錄影、儲存及傳輸功能之電子設備,此經調取本院111 年度民秘聲字第22號卷核閱無訛,可見聲請人就其秘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系爭產品與系爭資料均屬其營業秘密。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因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產品與系爭資料,亦經相對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因相對人羅彥文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相對人許喬茹律師、康維庭律師為羅彥文之代理人、黃經國為本案訴訟被告加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為保障訴訟上之權益,需接觸或閱覽系爭產品與系爭資料,則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張禎庭